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11
0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以其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民事專利侵權
起訴狀對本
院
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
合
先敘明。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