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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11 0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以其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民事專利侵權起訴狀對本 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 先敘明。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