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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11 0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 之1 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 1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 頁)。再抗 告人今仍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 及提出委任書,此有110 年7 月6 日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