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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日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津公洋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液態空氣喬治斯克勞帝方法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L'AIR LIQUIDE-SOCIETE ANONYME POUR L'ETUDE       ET L'EXPLOITATION DES PROCEDES GEORGES CLAUDE 法定代理人 Francois-Xavier de BEAUFORT ,IPD Director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鍾京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 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且於我國境內並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所 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 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命原告供 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且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審及第三 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 疇。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之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依起訴狀所示,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因該訴訟標的之價值無從估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 訴之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訴 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1,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000 萬 元=1,16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114,520 元,原告業已自行繳納(本院卷第9 、201 頁),是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 定,本件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71,780 元,另依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關規定 ,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65 萬元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本 件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額,以訴訟標的價額1,650 萬元 之百分之3 即349,5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165 萬元×3% =349,500 元)。總計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應為693,060 元 (計算式:171,780 元+171,780 元+349,500 元=693,06 0 元)。 ㈡原告於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依原告在我國共 計擁有至少86件已核准專利案(82件發明專利、4 件新型專 利),以及另有63件註冊商標,此有原告所提出我國獲准註 冊專利及商標案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20 頁)。 又該等專利、商標權均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得以讓與、授 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顯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 之一種;而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專利法 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1 、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 一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 元、 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 元、證書費1,000 元及第1 年年費 2,500 元,合計14,000元,有專利規費清單、專利規費收費 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第353 至356 頁) ,是原告就其所有註冊在案之82件發明專利所支出之成本至 少為1,14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82=1,148,000 元 ),而此尚未包含發明專利申請遭智慧局核駁所為答辯、再 審查、申請更正,甚或請求項超過10項、說明書頁數超過10 頁等所生額外應負擔之相關規費,以及發明專利權人尚須支 出予我國專利代理人相關專利申請前諮詢、為其提出專利申 請案暨相關回覆智慧局官方意見審定書等費用;更遑論原告 於我國尚擁有63件註冊商標之價值尚未列入估算。準此,可 知原告為取得上開82件發明專利至少業已支出1,148,000 元 之成本,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至少應具有該等財產價值 ,加以上開尚未計入之可能產生費用,以及63件商標權之申 請及維護成本,顯見該等專利、商標權之價值已逾本件訴訟 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為無 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原告在我國所有之 上開專利及商標權,自足以負擔其所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