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良
共 同
宋明潭律師
莊欣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Stuart James Muller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命
相對人即
原告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
理 由
原告
Stuart James Muller 為美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
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
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
原告
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
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
起訴狀、民事訴訟
委任狀內僅記載國外地址
可證(本院卷第15、269 頁)。相對人雖陳稱:其為SAKKE LLC 唯一之經理人,具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亦為SAKKE LLC 唯一之股東,SAKKE LLC 之3,000 美元資本額,均為相對人所出資,而SAKKE LLC
持有相對人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捷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股份,相對人既係SAKKE LLC 之法定代表人與唯一實質
受益人,應認SAKKE LLC 持有之兆捷公司250 萬元之股份屬於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可處分資產,且第M601306號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具高度經濟價值,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發明人地位對系爭專利之重要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自足以支付
裁判費等語。
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法人資產為法人所有,自無從僅以SAKKE LLC 持有兆捷公司250 萬元之股份,即得謂該股份為相對人所有而屬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且相對人僅陳稱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發明人地位對系爭專利之重要性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自足以支付裁判費
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專利權,繫諸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並
非必然可取得系爭專利權,自不得逕以系爭專利權為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而除前述之外,相對人於我國別無資產足供於敗訴時賠償聲請人
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於法有據。
四、本件相對人
訴之聲明第4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3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3,47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 萬205 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業已繳納外,就
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應為16萬410 元(計算式:8 萬205 元×2 =16萬410 元)。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
上訴已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 萬元,並涉及新型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5萬9,000 元(計算式:530 萬元×3 %)為
適當。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31萬9,410 元(計算式:16萬410 元+15萬9,000 元=31萬9,4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