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青蓉
代 理 人 朱漢寶
律師
相 對 人 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緣阿霞飯店之創辦人為○○○,其五弟○○○即阿霞飯店
之主廚為聲請人吳青蓉之父,亦係「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
」之主廚,且從未授業任何廚藝予相對人美味求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味公司)之負責人吳健豪。○○○與○○
○共同經營「阿霞飯店」餐廳,享譽多年,
迄民國98年 4
月27日,○○○與其二弟○○○之子○○○、聲請人協議
,約定將阿霞飯店之經營權明確約定分為「實體經營權」
(含餐廳、飯店)及「網路經營權」(含網路購物、線上
零售),分別歸屬於○○○及聲請人各自所有,並於該日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阿霞飯店
之店面不動產
所有權、商標權及經營權等權利歸屬。依系
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申請案號第00000000
0 號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商標)由○○○單獨轉讓予聲請人,且○○○另將註冊第
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商標,並與附圖
一商標合稱系爭商標)讓予聲請人。因此,以「阿霞飯店
」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使用於網路經營、設立
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
透過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等行為,均專屬於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經營權及系爭商
標權之範圍,任何人(包含相對人吳健豪及美味公司)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
英文名稱於網際網路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之行為,亦
不得使他人使用之。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
其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
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健豪及
本
案訴訟之
被告吳偉豪及曹淑華等人概括繼承。
(二)
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阿霞飯店」名
稱設立專屬網站,並以「阿霞飯店」及「阿霞」相關之中
英文名稱「ASHA 」、「 @ShaFanDian 」於社群網路媒體
Facebook申設帳號,廣告其實體餐廳及菜單,相對人藉由
「錦霞樓」名義設立網路購物行銷及廣告宣傳,該網站上
之文字說明直接敘明所販賣商品為「阿霞」相關商品,顯
然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關於網路經營權專
屬聲請人之約定,並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各項違約
事證詳附表所示)。
(三)本案訴訟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約定:「網路經營所有
權歸屬吳青蓉,○○○本人不得以『阿霞飯店』或『阿霞
』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
、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
告宣傳等行為」、「…對於未經吳青蓉同意之任何網路廣
告宣傳行為均屬侵權,吳青蓉保有
法律追訴權。」,因此
,相對人吳健豪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美味公司
,均不得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行或與他人合作或容任他
人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英文名稱於網際網路
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3、4點「
不作為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不法行
為。
⒉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行為
態樣
如附表所示,已構成侵害聲請人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
之
共同侵權行為,故就
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除去上列違法使用「阿霞飯店」及
「阿霞」之中英文名稱,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再為使用,
確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四)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本件如未禁止相對人持續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
之中英文名稱於網路上行銷宣傳,相關
消費者無法判斷何
者為具有合法經營權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一旦消費
者甚至新聞媒體形成相對人有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業
務之錯誤印象,必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縱聲請人日後
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無法回復其網路經營之利益,亦
無法避免聲請人合法權益所受之急迫危險。
⒉相對人罔顧○○○始為阿霞飯店原始主廚且從未授業予吳
健豪之事實,竟於109 年12月17日以「阿霞飯店三代目」
名義自居,在「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
台上直播,
內容不斷提及阿霞飯店之冷凍宅配服務並行銷阿霞飯店。
又相對人吳健豪持續透過「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
」等國內外知名品牌,擅以「阿霞飯店」相關之中英文名
稱,以阿霞飯店傳人之姿於各式網路媒體行銷自家商品,
惡意違反系爭契約將「實體經營權」(含餐廳、飯店)及
「網路經營權」(含網路購物、線上零售)分別歸屬之真
意,侵害聲請人之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至鉅。
⒊聲請人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多年,鑽研網購食品之專
業及技術,如任由相對人自行或與他人合作以「阿霞飯店
」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跨足網購食品市場,導致
電子商務市場上同時併存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商品及相
對人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販售
之商品,足以破壞系爭商標權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
,使消費者對於聲請人經營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與相
對人經營之實體餐廳及其他通路商品產生誤認及混淆,對
於聲請人之權益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不利影響亦將持續擴
大。
⒋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以「阿霞飯店」、「阿霞」相關之中
英文名稱進行網路行銷宣傳,倘相對人透過網路販售之食
品存在品質缺失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不
惟強迫聲請人及阿
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共同承擔相對人轉型開發網路事業之創
業風險,妨害聲請人於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亦廣泛影
響消費大眾選購商品之權益。反之,准許本件聲請,並不
妨礙相對人以其自有品牌與合作夥伴進行行銷推廣,亦不
妨礙其原本商業活動之進行,對於相對人而言損害甚微。
兩相權衡下,如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避免聲請
人所遭受之損害,實遠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
(五)請求聲明(本院卷第75至76頁):
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於本院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侵
害商標權等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命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
以他人名義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
為媒介物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阿霞」、「阿霞飯店
」之字樣為廣告宣傳、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
零售等服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本質上係本案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應限於聲請人
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之情形,始得提出
聲請。聲請人雖稱其多年投資及努力鑽研食品網路行銷及
宅配服務之技術,倘相對人所售餐飲存在品質缺失,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將使聲請人承擔風險、影響聲請人及消費
者之權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投資及努力鑽研
食品網路行銷及宅配服務技術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其能
確保食安之證據,即
非可採。
(二)系爭商標有應廢止之原因及高度可能性,且本件聲請不具
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聲請人於系爭商標109 年11月20日被申請廢止前,有自行
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
之虞,並且有持續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違反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應廢止系爭商標之
事由及廢止之高度可能性,即不符本件聲請應具將來勝訴
可能性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以其系爭商標權為據,並無法禁止排除相對人行
使本身所有之商標權於「網路」上進行廣告或行銷的行為
,更遑論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依法應予廢止;至聲請人以系
爭契約為據部分,更有系爭契約之條款限於約束○○○本
人、且其所指「網路」與系爭商標應作同一解釋而限於「
網路平台業者」等否定聲請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之事項,
在在可見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無高度勝訴可能性。
(三)關於
兩造間是否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之主張,無非均以系爭契約
與系爭商標為據,然雙方既然共有及各自所有阿霞各類商
標,相對人擁有阿霞飯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三,下稱相對人商標)
,本可在各商標所屬類別以網路線上、或傳統線下等方式
從事廣告、行銷活動,而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利範圍係依
商標法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所定、斷非能夠經由
當事人間約定而擴張其權利範圍。
是以,聲請人依法既無
法依系爭商標權禁止相對人於網路可為之行為,聲請人可
據為
請求權基礎並為本件判斷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僅
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據以請求者為
債權,與其
請求禁止排除等事項間,在實體法及程序法層面,顯然均
有扞格之處,並非可取。
⒉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不得…利用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暫置不論兩
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網路」,限指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取
得之第35類商標所定義之「網路平台業者」,
而非凡涉網
路均屬之,聲請人
上開請求中「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等,更遑論聲請人上開請求後段之「廣告宣傳、電視購
物、…、郵購」等,均並非必然與「網路」有關。可知聲
請人之請求逾越且悖離權利範圍,並已超過維護公平競爭
秩序之必要限度,且本院早前亦曾要求聲請人釐清界定「
網路」之解釋為何,而聲請人不僅未能釐清界定,反而極
盡擴張其解釋範圍,此舉誠有違法律正當性,實非可取。
(四)本件聲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聲請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兩造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未釋明其損害,且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客觀專業之市場調查報告、會計帳冊
、檢查報告等證據,僅泛稱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
害、將有致消費者混淆兩造所提供服務屬同一來源、誤
認服務來源及品質,造成聲請人及消費者利益受損等等
。況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或侵
害商標權等,亦未釋明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
誠非已符合本件聲請之釋明要求,更遑論主張如何影響
聲請人之銷售、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言。倘
准予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致相對人無法使用
相對人商標,反而有礙交易市場秩序、不利於我國及當
地經濟、文化、觀光等發展。且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網
站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權、相對人吳健豪自稱阿霞
飯店三代目及相關合作、網站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云云
,仍
顯有爭議,其既屬本案訴訟範疇,且聲請人並未舉
證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自不屬本件定暫時狀態事
件所應審酌。
⑵相對人製售餐飲佳餚亦被老顧客稱道是保留了正宗滋味
及新鮮食材,多年來均受臺南市政府等官產各界之委託
邀請而在供應美食、鋪敘文化歷史及促進觀光、回饋社
會等不遺餘力,顯見相對人在品質、商譽、商標品牌等
均名聲卓著,當無致使他人信譽等發生損害之情形。反
觀,聲請人營業規模及販售數量極微、甚至曾中斷營業
,是從兩造之事業及品牌經營相較可知,相對人始係較
高階之品牌、從而無低就於他人品牌而為
攀附可言,況
聲請人於先前調解更曾主動提出兩造品牌並存之方案,
可知實
難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必要性。
⒉若准許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大,且扼殺相對人長期營業狀態
:
⑴相對人現今經營事業商標品牌等實際經營之營業狀況,
以最新已申報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營業收入
已有新臺幣(下同)9,042萬3,738元之規模,此雖含括
相對人各方面努力及貢獻,不全然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範
圍相同,且對照於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得確保利益等營業數據及資料等,且從聲請人於疫情
期間竟有違常情自行停止營業,可見聲請人之經營情形
及投入絕難與相對人上開程度相提並論。事實上,相對
人美味公司之資本額為420 萬元,聲請人之錦春興業商
號資本額則僅3,000 元,可見其落差,依此更顯見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可能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權衡兩造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聲請自
不應裁准。
⑵暫置不論系爭契約之解釋及真意為何,當初○○○被迫
簽署但因「網路」條款僅涉「網路平台業者」,且僅
拘
束其本人而簽署之時空背景,此
等情事時至今日、恰逢
109 年初迄今全球遭逢COVID-19疫情而有變更之勢,餐
飲業實無可能不經營網路,否則
不啻要冷目坐看具有歷
史、文化、觀光等意義之美食佳餚,因無法繼續經營而
消失,此絕非吾人制定及詮釋法律之本旨。聲請人本件
請求既將迫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影響員工及合作廠
商等並變動其營業狀態,是
衡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相對
人等所生之損害顯然較聲請人為重大,應予駁回為恰。
⒊不涉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私人爭議,對公共
利益影響不大。
(五)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惟至110年2月
19日始為本件聲請,顯然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
危險。
⒉又倘如聲請人請求,凡涉「網路」均在其請求禁止排除之
列並有其必要性、急迫性,實則「台灣阿霞有限公司」早
於102 年公司設立後即可在網路上查得其公司資料,相對
人自接手阿霞飯店後即悉心調整菜單並被上傳至網路上等
,均已行之有年,上開所舉網路設例均在本件請求禁止排
除之列,此更加凸顯聲請人遲至今日始為本件聲請實不合
法定之急迫性要件,反係無端扼傷相對人多年建立之品牌
商譽及營業。
(六)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23頁):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 第1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
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
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
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關於
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
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
;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
身分之法律關係,財產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
之法律關係為限。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
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
民
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係聲請假處分,
嗣已更正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本院卷第75頁),
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⒉查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相對人不得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英文名
稱於網際網路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之行為,亦不得使
他人使用之,相對人吳健豪及其擔任負責人的美味公司未
其經同意或授權,假藉「錦霞樓」、「鷲嶺食肆」之名使
用「阿霞飯店」、「阿霞」之中英文名稱,以設立或委託
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
站進行行銷或廣告宣傳,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及相
對人吳健豪以「阿霞飯店三代目」之名義自居在「大店長
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行銷阿霞飯店之冷凍宅
配服務,並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行銷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約定,且造成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
標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含授權書、系爭商標
報表、
公證書所附臉書截圖、電腦網頁畫面內容說明、阿
霞飯店專屬網站及頁面截圖、錦霞樓網路購物網頁面、相
對人與日本虎牌以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之截圖、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畫面截圖、東森財經新聞台劉涵竹主播
產生混淆誤認之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至177 頁
),相對人則以前詞
抗辯並否認有聲請人指訴違反系爭契
約及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是以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
無訛。
(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評估: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
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
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
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二)之商標權人,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品遞送及電子購物等商
品或服務,惟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相對人商標(
即「阿霞飯店」,如附圖三),其商標權人之一為相對人
吳健豪,並指定使用於第29、30、32、43類之小吃、點心
、飲料、餐廳及飯店等商品或服務。
觀諸兩造所有之商標
就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以觀,均相同或相似,而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易予人有相同或系列商標之聯
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應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職是,聲請人所有系爭商標與相對人商標
應構成同一或近似商標。
⒊儘管如此,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及
相對人吳健豪以「阿霞飯店三代目」之名義自居在「大店
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行銷阿霞飯店之冷凍
宅配服務,並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行
銷等行為,在本案訴訟中是否將被認定為違反系爭契約之
行為或侵害網路經營權、系爭商標之行為,仍有疑義。蓋
相對人吳健豪既為相對人商標「阿霞飯店」之商標權人之
一,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相對人使用「阿霞」或「
阿霞飯店」名稱所從事廣告或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者,均為
其實際經營阿霞飯店本身之實體餐廳及菜單,則依商標法
第5 條規定,其
前揭所為似有可能被認為係本於其所有商
標權本身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或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或過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
權之行為,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可認聲請人就主張
系爭商標權部分之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高。
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因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
點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網路經營權
」(含網路購物、線上零售)。此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含授權書以及前開事證,
堪認相對人確有可能已
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約定;然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並未訂明另一方違反之法律效果為
何,依第4 點僅約定對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任何網路廣告宣
傳行為均屬侵權,聲請人保有法律追訴權,亦即相對人有
無侵權應
適用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論,惟相對人使用自己所
有相對人商標既有可能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行為,能否謂即係侵害聲請人之
「網路經營權」,而得由聲請人請求完全排除相對人在網
路上以「阿霞飯店」或「阿霞」名稱行銷其具有商標權之
實體餐廳,
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部
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亦屬非高。
(三)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09年3 月20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331
頁),惟遲至110年1月5日始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7頁)
,則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
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未禁止相對人持續以「阿霞飯店」或「阿
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於網路上行銷宣傳,相關消費者無
法判斷何者具有合法經營權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一
旦消費者甚至新聞媒體形成相對人有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
購物業務之錯誤印象,必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縱聲請
人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無法回復其網路經營之利
益,亦無法避免其合法權益所受急迫危險等等。
惟查,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
平台上直播截圖、相對人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
心」合作截圖、消費者IG貼文、東森財經新聞主播之畫面
截圖(聲證9 、10、11、12),均係相對人在行銷或廣告
相對人所經營之「阿霞飯店」實體餐廳,並非聲請人之阿
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既有「阿霞飯
店」之實體餐廳經營權,則相關消費者見此內容應不致於
會誤認相對人並非在行銷其所有「阿霞飯店」實體餐廳,
而係在行銷聲請人之網路購物平台之可能。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市場調查報告、損害評估報告等證據
,用以釋明相對人所為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或
將有致消費者混淆兩造所提供服務屬同一來源、誤認服務
來源及品質,而造成聲請人及消費者利益受有重大損害等
情事,故其主張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況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阿霞」、「阿霞飯店」字樣,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行銷之行為,侵害其網路
經營權或系爭商標權為真,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本
非不
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亦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似之情形,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聲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損害程度之
權衡,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為諸
多行銷、廣告宣傳阿霞飯店相關服務之行為,應不致對其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
客觀事證釋明其可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審酌在聲請
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況下,以及相對人現仍正常營
運中之狀態,以目前商業經營模式大都為電子或網路行銷
方式衡之,倘遽然限制相對人無法繼續利用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阿霞」、「阿霞飯店」之字樣為廣告宣傳或零售等
服務,以相對人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高達90,423,738元
(本院卷第341 頁),料必反而使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
又
參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相對人之行為造成所經營網路
購物平台之損失究為若干,故如准許本件聲請,對於相對
人之損害應大於聲請人。
⒉此外,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系爭契約及侵害商標權與否之
私權爭議,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五、
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
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
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
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
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