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張育勛
沈筱菁
呂中漢
陳錦隆
被
上訴人 有限會社コスモテック(COSMOTECH LTD.)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依
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被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之「弗素燐酸藍色玻璃連續溶解技術導入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上訴人增設熔爐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給付日幣500萬元,而上訴人已增設兩條生產線,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000萬元等語,
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被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須至上訴人公司協助建置弗素燐酸藍色玻璃連續爐設備(下稱原設備)及導入生產之技術,可見履行地係在我國;且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其主張負擔債務之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有公司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
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擁有「弗素燐酸藍色玻璃連續溶解」之技術,曾於民國102年間協助上訴人建置燐酸藍色玻璃連續溶解設備,並於同年8月間完成。
嗣上訴人為取得弗素燐酸藍色玻璃連續溶解技術與設備,於104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隨即依誠信履行契約義務,除提供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白金全套圖、保護玵堝圖面、爐體及爐框架圖面、成型台面圖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負責人金城巖,並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協助建置原設備及導入生產之技術,完成生產線,且已投入量產。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完成生產線設置及導入生產技術。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如欲增設相同熔爐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日幣500萬元。唯於日前發現,上訴人自行建置與原設備相同之生產線「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2),並進入生產。被上訴人發現後,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0日以email 通知上訴人(原證6),
復於同年8 月10日發出請求書(原證5),再於107 年10月25日委任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證7),應依約給付日幣1000萬元,
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日幣1000萬元等語。
㈡原設備僅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之一,弗素燐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之重要特殊技術,在於整體之爐體設計及各白金槽構造、各槽間之連結方法、各槽之温度設定和管理、連續爐的加熱方法,及弗素燐酸玻璃特有之氧氣供給方法、尚有其他光學玻璃所無之特殊成型専業知識、玻璃流出管之設計専業知識、熔融玻璃之程度管理、弗素化合物原料的特殊的管理、温度控制装置之設計(特別是變壓器)、操作運行方法之管理専業知識、退火爐之温度管理等特殊專業技術,被上訴人將此技術引入予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及考量生產弗素磷酸藍色玻璃產品,除原設備外,尚需有被上訴人所傳授、提供之其他更重要之技術、知識、經驗,始得為之。又立契約當時,雙方真意係上訴人只要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自行重製「同樣連續熔解爐」,生產同樣產品,即應給付費用。
㈠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同樣的熔爐設備」解釋上應指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與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在外觀、形狀及尺寸完全相同者方屬之。即便被上訴人就該些知識進行指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對此舉證
以實其說),該些知識亦均為玻璃製造領域的公知常識。又系爭設備1、2針對個別槽體所為細節特徵之改良,解決原設備所存在的諸多問題,無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來輕易完成,與原設備顯
非實質相同,
倘若系爭設備1、2個別槽體細節特徵已與原設備並不相同時,即無複製被上訴人設計成果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8月10日協助上訴人完成建置原設備,
惟上訴人開始使用原設備後,隨即發現爐體啟動後,會出現玻璃溢流、爐體變形、電極板易受高溫毀損等問題。上訴人亦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技術指導協助。被上訴人雖曾提供手稿圖建議上訴人改良,惟其建議加高吹入管之改良仍無法解決玻璃溢流之問題。嗣於105年3月,上訴人盼以續簽技術指導契約之方式,續請被上訴人協助指導後續問題之排除時,被上訴人竟因細故不願再提供上訴人協助,拒絕與上訴人簽立該技術指導契約。後續經過上訴人多次努力研發與改良,終在107年解決製程上的諸多問題,完成改良設計後之熔爐設備,後為擴充產能,始據此改良設計系爭設備1、2。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起初提供之圖面資料(含被證1之手稿圖)
所載原設計內容非相同設計,且具有較原設備更佳之功效,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設備增設之費用。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㈡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日幣334萬元(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日幣1000萬元(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連續熔解坩堝熔
解技術服務協議書」(被證5),由被上訴人提供「燐酸系藍色玻璃﹝E-BAR(板材)﹞之成型、連續熔解爐之專業技
術、設備及製程」,為上訴人建置完成「燐酸藍色玻璃連續
熔解爐」設備,並完成製造相關技術指導,於同年9月30日
前完工試車運轉,順利生產「燐酸藍色玻璃」產品,達約定
良品率以上,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02年10月31日支付尾款
320萬日圓。
⒉兩造復於104年3月18日簽訂「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技
術導入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原證2、3),由被上訴人提供白金全套圖、保護坩堝圖面、爐體及爐框架圖面、成型台面圖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城巖,親自到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建置「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計及導入生產之技術,並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即原設備),上訴人依約於104年9 月17日付清契約尾款。
⒊上訴人
嗣後自行建置「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
(即系爭設備1、2),被上訴人發現後,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0日以email 通知上訴人(原證6),復於同年8月10日發出請求書(原證5),再於107年10月25日委任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證7)。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設備1、2與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是否為相同之設計?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3條所訂「同樣的熔爐設備」?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充分之資料致使上訴人能順利達成製造
系爭設備1、2?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日
圓,有無理由?
㈠系爭設備1 、2 (原證4照片,原審卷一第16頁)與原設備(原證九照片,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及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原審個資等文件卷全卷、原審卷一第59頁:被證1 )為相同之設計:
⒈兩造於104年3月18日「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技術導入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原證2,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中文翻譯在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簽訂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提供白金全套圖面、保護坩堝圖面、爐體及爐框架圖面、成型台圖面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予上訴人(參原審被上訴人108年7月16日
陳報狀,原審卷(二)第52至85頁),有上證10: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可證(本院卷第181頁),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城巖,於104年8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建置「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計及導入生產之技術,其中,同年月10日完成「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即原設備),同年月12日至16日進行試運轉及保證運轉,並作成紀錄,亦有上證12:上訴人職員於金城先生技術指導
期間就原設備進行測試生產紀錄之手稿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上訴人依約於同年9月17日付清契約尾款(原審卷(一)第108至112、212至213頁、卷(三)第237頁),上述情節有卷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1、2雖與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均包括有5個鉑金槽體,且功能相同,流程順序亦相同,但玻璃連續熔解爐採以4至6個槽體組成之設計架構以及玻璃製作流程原理,早為玻璃製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被上訴人貢獻僅於就個別槽體細節特徵所為的特別設計,並提出上證3「光學玻璃工藝學」第59至82頁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61至87頁)及上證2專家證人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限
閱卷)第2至6頁之意見為證(110年2月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
惟查:
⑴上證3為1995年出版之「光學玻璃工藝學」教科書第59至 82頁,該教科書出版日期早於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日
期,且記載於教科書之知識,顯示該知識已經廣泛為玻 璃製造技術領域之人所知,屬於玻璃製造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至於上證2專家證人意見書第2至6頁之意見,僅為
證人個人意見,非屬客觀的通常知識
佐證,且上證2第4 頁之爐體只有3或4個,無法和原設備之5個爐對應,而上 證2第6頁所示之5個爐的圖式,即為上證3第80頁截圖, 因此上證2所欲說明之通常知識應不超過上證3內容,所 以本件僅以上證3為比對。
⑵上證3與鉑金池爐結構相關部分為第80頁,其記載「光學 玻璃全鉑金池爐從加料到出料的全部容器用鉑金製作, 全鉑金熔煉流程由圖3-14給出…三個或五個鉑金坩堝串 聯而成…熟料先從第一坩鍋加入…經過第二、第三坩堝 達到澄清的目的…攪拌和均化是在最後的兩個或一個坩 堝內進行…經過均化的玻璃液在最後一個坩堝的底部或 下部沿導管流出…」可知,光學玻璃全鉑金連續熔煉爐 係由三個或五個鉑金坩堝串聯,其流程為熔解→ 澄清→ 攪拌和均化→出料,又由上證3圖3-14之最上方揭露5個 爐的圖可見,5個爐之間有串聯管,在第4爐(4)及第5爐 (5)內設有攪拌器,出料管(6)位於第5爐下方。
圖3-14 光學玻璃全鉑金連續熔煉圖
⑶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與上證3相較,可知:
①雖然原設備及上證3圖3-14之最上方均為5個爐,且均為 熔解→澄清→攪拌和均化→出料之流程,惟在資料性質 方面,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係標示尺寸大小、形 狀、厚度、材質、角度及各爐位置設置、
彼此距離等規 格之工程結構圖,具有完整工程結構資訊,可憑藉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建置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且實際上確實已建置完成原設備,而上證3之說明及圖3-14僅為介紹說明及示意圖,沒有完整工程結構資訊。
②在資料內容方面,二者爐體結構、形狀、大小關係等均 不同,例如:就第1爐而言,上證3僅繪有一方型爐體, 但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除了一大爐體外, 更揭露有投料管、斜角上蓋、打氧管、排氣管、爐體支 撐部、下方漏料管、漏料管電極板等結構;就第2爐而言
,上證3僅繪有一和第1爐相同大小之方型爐體,但原設 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之第2爐爐體遠較第1爐爐 體小,且更揭露有液位測定設備、打氧管、上蓋、下方 漏料管、漏料管電極板等結構;就第3爐而言,上證3僅 繪有一和第1、2爐相同大小之方型爐體,但原設備或被 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之第3爐爐體較第2爐爐體大,且 爐體形狀為淺薄、平寬狀,更揭露有排氣管結構;就第 4爐而言,上證3僅繪有一和第1、2、3爐相同大小、內有 攪拌器之方型爐體,但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 料之第4爐爐體較第3爐爐體短、小,且更揭露有下方漏 料管、漏料管電極板等結構,但沒有攪拌器;就第5爐而 言,上證3僅繪有一和第1、2、3、4爐相同大小、內有攪 拌器、下有出料管之方型爐體,但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 供的圖面資料之第5爐爐體較第4爐爐體深高。
③綜上,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與上證3相較, 被上訴人貢獻包括個別白金槽體細節特徵,如各白金坩 堝零組件(如投料管、排氣管、漏料管、流出管等)結構
、形狀特徵,亦包括各白金坩堝零組件尺寸大小、形狀
、厚度、材質、角度及彼此位置、距離關係等完整工程 結構資訊,更包括保護坩堝圖面、爐框架圖面、成型台 圖面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料與圖面
,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的貢獻僅於就個別槽體細 節特徵所為的特別設計,明顯刻意縮小貢獻範圍,其主 張不可採。因此,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之 設計,至少包括前述個別白金坩堝零組件特徵、各白金 坩堝、保護坩堝、爐框架及成型台等整體熔煉爐之完整 工程結構資訊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 料與圖面所呈現之設計。
⒊又上訴人主張原審鑑定報告附件5(參原審卷四第34-54頁)可看出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設計有差異,又依上證2之專家意見書可知差異非實質相同,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原設備或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而輕易完成(參本院卷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之(二))
云云。然查:
⑴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設計相較,共有編號A至Q之17處差異(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15至49頁),包括:
編號A:原設備「氧氣注入採用連續打氣」,系爭設備 1、2「增設打氣切斷控制器」;
編號B:原設備「打氧管插入Mz白金坩堝上蓋的隔孔」, 系爭設備1、2「取消Mz白金坩堝上蓋的隔孔,打 氧管改設於投料管中」;
編號C:原設備「投料管為單管,入料口喇叭狀窄,投料 管長度長、厚度薄」,系爭設備1、2「投料管為 內外管插接,外管之入料口喇叭狀大,下接短管 ,內管則置於短管內部」;
編號D:原設備「Mz白金坩堝上蓋高度低矮,斜面角度較 為平坦」,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上蓋高度 高,斜面角度陡峭,內部接合處設有內環,斜面 上有八支L型肋骨」;
編號E:原設備「Mz白金坩堝排氣管設於上蓋」,系爭設 備1、2「Mz白金坩堝排氣管取消,改由投料管排 氣」;
編號F:原設備「Mz白金坩堝側壁厚度0.6毫米」,系爭 設備1、2「Mz白金坩堝側壁厚度0.7毫米」;
編號G:原設備「Mz白金坩堝外圍的支撐架採圓管設計」
,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外圍的支撐架採L 型白金板設計」;
編號H:原設備「三處漏料管喉部距離短」,系爭設備1 、 2「三處漏料管喉部距離較長」;
編號I:原設備「三處漏料管長度短,下方電極板距離管 口近」,系爭設備1、2「三處漏料管長度較長, 下方電極板經由彎折距離管口較遠」;
編號J:原設備「未設溫度監測系統監測漏料管溫度」, 系爭設備1、2「裝設溫度監測系統,以精確監測 漏料管溫度」;
編號K:原設備「漏料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短」
,系爭設備1、2「漏料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 長度較長,管口距離電極板加大」;
編號L:原設備「Cz白金坩堝係以使用長白鐵棒深入堝內 詹婦玻璃的方式量測液位高度」,系爭設備1、2 「Cz白金坩堝增設檢測系統,以電流導通方式量 測液位高度」;
編號M:原設備「Cz白金坩堝的打氧管與點檢口採分開設 計」,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改由自點檢口 打氧」;
編號N:原設備「Cz白金坩堝點檢口位於堝體上蓋頂面」,
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的點檢口做成煙囪管 狀,與坩堝上蓋頂面保有一定距離」;
編號O:原設備「Cz白金坩堝點的堝壁較薄」,系爭設備 1、2「Cz白金坩堝點的堝壁較厚」;
編號P:原設備「Wz攪拌棒整支為強化白金製成」,系爭 設備1、2「Wz攪拌棒將當中90毫米改用白鐵管銜 接」;
編號Q:原設備「流出管的管徑大」,系爭設備1、2「流 出管的管徑較小」。
⑵原設計與上訴人變更後設計編號A至Q之17處差異分析:
①編號A(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17頁):
原設備之Mz槽以持續打氣方式注入氧氣,系爭設備1、2 增設打氣切斷控制器,可中斷打氣動作,控制打氣時點
。
經查,原設備之Mz坩堝上蓋具有氧氣導入管以吹入O 2,系爭設備1、2亦具有氧氣導入管以吹入O2,系爭設 備1、2在氧氣導入管和氧氣供應設備之間,設置打氣切 斷控制器,系爭設備1、2之具有打氣切斷控制器的氧氣 導入管係於原設備之氧氣導入管上進一步附加元件,二 者仍以提供氧氣為方式,以氧氣導入管供應氧氣為技術 手段,並達到吹入氧氣之結果,故編號A屬於相同之設 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運作時會持續性地經由打氣管對熔爐 內打氣,導致在投入玻璃原料時會因氧氣氣流造成原料
飛散,系爭設備1、2增加了打氣切斷控制器,當需投入 玻璃原料時,藉由打氣切斷控制器中斷打氣,故不會產 生原料飛散問題云云。但查,氧氣鋼瓶瓶口本即有壓力 表閥門開關,可控制氣體流量,縱原設備未設置打氣切 斷控制器,若使用者妥善控制氧氣鋼瓶閥門流量,不必 然造成原料飛散問題,因原料飛散涉及使用者操作不注 意產生的問題,不能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設備本身,上訴 人增加打氣切斷控制器之設置,雖減輕操作人員作業負 擔,減輕人員負擔之功效非關於設備部分,不得據此視 為設備本身導致無法生產,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②編號B(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19頁):
原設備之Mz槽之兩支氧氣導入管是由上蓋的兩個吹入口插入,系爭設備1、2取消上蓋上的兩個吹入孔,將兩支氧氣導入管設置於投料管中,差異為原設備「打氧管插入Mz白金坩堝上蓋的隔孔」,系爭設備1、2「取消Mz白金坩堝上蓋的隔孔,打氧管改設於投料管中」。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氧氣導入管插入位置由上蓋的吹 入孔改為投料管,但仍使用氧氣導入管,且雖插入位置 不同,然投料管本為Mz坩堝上蓋之明顯開口,且開口大 小大於氧氣導入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而言,有動機將氧氣導入管插入位置變更為投料管, 將氧氣導入管插入位置改為投料管係通常知識者對於現 有元件位置之簡單變更,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二者之方式、手段為實質相同, 並達到放置氧氣導入管之結果,而吹入孔既然不用,將 之封閉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 成,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 ,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B之設計無 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 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 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在吹入孔與導入管之間有間隙,會使 得原料自間隙外漏溢出出來,造成坩堝受到玻璃漏料污 染,需要停爐維修清理,系爭設備1、2取消吹入孔,避 免間隙之原料外漏溢出云云。惟查,投料量及投料速度 可由人為控制,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熔解操作指導之熔解 作業(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其作業欄記載白金坩堝有 玻璃料溢出時需要做養護或替換,因此,維修清理屬使 用管理適當作為,是原設備或原圖面之氧氣導入管插入 吹入孔之設計,不必然會導致無法生產,不能將人為使 用管理責任歸咎於設備瑕疵,況
縱有少量原料,若能適 時維護處理,並不會導致無法生產,上訴人稱槽體被大 量藍色玻璃覆蓋而凹陷變形,無法生產(上證4第5頁第2 至4張照片)云云,實屬上訴人自陳之「隨著冒出的量逐 漸累積增加,致其累積的重量超過槽體所能負載的荷 重」(本院卷一第219頁)之人為操作及維護疏失,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③編號C(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21頁):
原設備之Mz槽之投料管採單管設計,入料口窄,且投料管長度長、厚度薄(0.6毫米),系爭設備1、2之Mz槽之投料管採兩件式設計,包含內管及外管,外管之入料口呈喇叭狀,下接短管,內管則置於短管內部。經查,原設備及系爭設備1、2均以投料管投料,系爭設備1、2由內外管插接形成之投料管屬於原設備之單管設計投料管的下位概念,二者仍以投送原料為方式,以投料管供應玻璃原料為技術手段,並達到投料之結果,且二者在入料口均有喇叭狀設計,至於喇叭狀大小及投料管之長度、厚度之改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變,故編號C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的投料管過窄,易堵塞入料口,且原 設料管較長及管壁薄,易導致投料管變形或破損,系爭 設備1、2採喇叭狀設計,下接長度較短之短管,並內管 置於短管內部,增加結構強度云云。惟查,喇叭狀大小 及投料管之長度、厚度之改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 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④編號D(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23頁):
原設備之Mz槽之上蓋高度低矮,斜面較為平坦,系爭設備1、2之上蓋高度高,斜面較陡,差異為原設備「Mz白金坩堝上蓋高度低矮,斜面角度較為平坦」,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上蓋高度高,斜面角度陡峭,內部接合處設有內環,斜面上有八支L型肋骨」。
經查,系爭設備1、2將上蓋高度及傾斜角度調整,但仍 使用上蓋且上蓋本有高度及傾斜角度,系爭設備1、2對 上蓋高度及傾斜角度之改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 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其作為上蓋之方式、技術 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此外,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金屬斜面越傾斜時承重能力越差,越容 易變形,此係通常知識,原設備上蓋採取高度低矮,斜 面較平坦之設計,但系爭設備1、2將之變更為斜面陡峭 ,雖減少刮除玻璃之勞費,但為更弱之結構設計,因此 需要有內環和肋骨之強化結構,白金使用量較多,增加 坩堝成本,換言之,是否增加內環與肋骨,係成本、產 品功能及維護間的取捨,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 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 資料就編號D之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 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 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 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上蓋結構在高溫使用狀態下,若玻璃 原料沾附在管壁上,增加管壁荷重,結構強度不足以造 成變形,系爭設備1、2之Mz槽之上蓋斜面較度陡峭,內 部接合處設有內環,斜面上設有八支肋骨,可避免變形 云云。惟查,上蓋是否變形是「隨著冒出的量逐漸累積 增加,致其累積的重量超過槽體所能負載的荷重」之人 為操作及維護疏失造成,原設計的上蓋結構
尚非不堪使 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⑤編號E(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25頁):
原設備之Mz槽上蓋設有一排氣管,系爭設備1、2取消排氣管,逕由投料管排氣,差異為原設備「Mz白金坩堝排氣管設於上蓋」,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排氣管取消,改由投料管排氣」。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排氣管排氣改為投料管排氣,雖排氣位置不同,然投料管本為Mz坩堝上蓋之明顯開口,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動機將排氣管排氣改為投料管排氣,排氣位置改為投料管排氣係通常知識者對於現有元件位置之簡單變更,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其作為排氣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而排氣管既然不用,將之封閉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E之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1、2取消排氣孔,避免原料外漏溢出云云。惟查,排氣孔是否原料外漏溢出,屬於人為使用管理責任,自不得以此認為原設備或原設計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⑥編號F(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27頁):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Mz爐體側壁厚度僅0.6毫米,系爭設備1、2之Mz爐體側壁厚度為0.7毫米,差異為原設備「Mz白金坩堝側壁厚度0.6毫米」,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側壁厚度0.7毫米」。
經查,系爭設備1、2將Mz爐的厚度變更,但壁厚增加, 白金使用量較多,增加坩堝成本,換言之,是否增加壁 厚,係成本、產品功能及維護間的取捨,厚度之改變係 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 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 期,況其作為Mz爐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 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 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F之設計無實質差 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 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 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1、2因壁厚增加,使強度增加,避 免變形云云。惟查,Mz爐是否變形,是因上訴人自陳之 「隨著冒出的量逐漸累積增加,致其累積的重量超過槽 體所能負載的荷重」(本院卷一第219頁)之人為操作及維 護疏失,原設計的Mz爐壁厚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
⑦編號G(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29頁):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Mz白金坩堝之支撐架採用「圓管設
計」,系爭設備1、2之支撐架採用「L型白金板設計」,
差異為原設備「Mz白金坩堝外圍的支撐架採圓管設計」,
系爭設備1、2「Mz白金坩堝外圍的支撐架採L型白金板設
計」。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支撐架的形狀變更,但支撐架的 形式,無論為圓管型或L型,均屬通常知識,形狀之改變 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 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 期,其作為支撐架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 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 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G之設計無實質差 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 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 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因圓管設計之支撐架的焊接點較少,容易 脫落及變形,但L型設計之支撐架,增加焊接於白金坩堝 之面積,可防止脫落且強度增加,避免變形云云。惟 查,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計之圓管型支撐架曾遭 變形,原設計的圓管型支撐架形狀尚非不堪使用,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
⑧編號H(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31頁):
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較短,系爭設備1、2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較短,差異為原設備「三處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短」,系爭設備1、2「三處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較長」。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縮短,但仍 使用漏料維修管,且系爭設備1、2對漏料維修管喉部距 離之改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 選擇與改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預期,其作為漏料維修管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 均相同,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 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H之 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 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 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 管喉部距離較短,導致與電極板距離外爐底板過近,有 觸電危險及工安考量,系爭設備1、2之喉部距離較長, 避免觸電危險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 計之漏料維修管曾遭觸電危險或未符工安要求,原設計 的漏料維修管喉部距離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⑨編號I(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33頁):
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管長度短,
和下方電極板距離管口近,系爭設備1、2漏料維修管長
度長,和下方電極板距離管口遠,差異為原設備「三處
漏料維修管長度短,下方電極板距離管口近」,系爭設
備1、2「三處漏料維修管長度較長,下方電極板經由彎
折距離管口較遠」。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漏料維修長度增加,但仍使用漏 料維修管,且系爭設備1、2對漏料維修管長度之改變係 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變 ,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 其作為漏料維修管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 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 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I之設計無實質 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 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 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 管長度短,和下方電極板距離管口近,導致漏液時可能 因毛細現象會沿著電極板導流,造成電極板損毀,進而 引發火災,系爭設備1、2之漏料維修管長度加長,避免 前述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計之 漏料維修管曾導致電極板損毀或引發火災,原設計的漏 料維修管長度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⑩編號J(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35頁):
原設備未裝設溫度監測系統來監控漏料維修管之溫度,系爭設備1、2於Mz、Cz、Az槽漏料維修管增設溫度監控系統及測溫線,以精確監測漏料維修管之溫度,防止漏料維修管過熱,差異為原設備「未設溫度監測系統監測漏料維修管溫度」,系爭設備1、2「裝設溫度監測系統,以精確監測漏料維修管溫度」。
經查,系爭設備1、2在漏料維修管增設溫度監控系統及測溫線,非熔爐設備本體元件,而屬熔爐設備之附加元件,且增設附加元件所達效果仍在附加元件自己的效果,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設計,其作為漏料維修管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J之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不具有溫度監測系統,可能會過熱而不知,系爭設備1、2增加溫度監控系統及測溫線,精確監測漏料維修管之溫度,故不會產生過熱問題云云。惟查,溫度量測本屬於使用管理一環,原設備之漏料維修管材料為白金可耐高溫,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計之漏料維修管曾遭何問題,原設計的漏料維修管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⑪編號K(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37頁):
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較短,系爭設備1、2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較長,差異為原設備「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短」,系爭設備1、2「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較長,管口距離電極板加大」。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 分長度增加,但仍使用漏料維修管及電極板,且系爭設 備1、2對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之改變 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 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 ,其作為漏料維修管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 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 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K之設計無實 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 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 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Mz、Cz、Az槽坩堝底部之漏料維修 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短,易使電極板損毀或引 發火災,系爭設備1、2之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長度較 長,管口距離電極板加大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原 設備或原設計之漏料維修管穿過電極板穿孔之部分曾導 致電極板損毀或引發火災,原設計的漏料維修管穿過電 極板穿孔之部分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⑫編號L(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39頁):
原設備之Cz坩堝係以使用長白鐵棒深入坩堝內沾附玻璃的方式量測液位高度,系爭設備1、2增設檢測系統,以電流導通方式測量液位高度,差異為原設備「Cz白金坩堝係以使用長白鐵棒深入堝內詹婦玻璃的方式量測液位高度」,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增設檢測系統,以電流導通方式量測液位高度」。
經查,系爭設備1、2將白鐵沾附的液位量測方式為電流 式的液位量測方式,但二者均為習知液位量測方式,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動機將習知 液位量測方式進行取代替換,二者之方式、手段為實質 相同,並達到液位量測之結果,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 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 的圖面資料就編號L之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 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 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 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⑬編號M(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41頁):
原設備之Cz坩堝的氧氣導入管係由吹入口插入而與點檢口係分開設計,系爭設備1、2之Cz坩堝直接以點檢口打氣,差異為原設備「Cz白金坩堝的打氧管與點檢口採分開設計」,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改由自點檢口打氧」。
經查,系爭設備1、2將Cz坩堝氧氣導入管插入位置由吹 入口改為點檢口,但仍使用氧氣導入管,且雖插入位置 不同,然點檢口本為Cz坩堝之明顯開口,且開口大小大 於氧氣導入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有動機將氧氣導入管插入位置變更為點檢口,將氧 氣導入管插入位置改為點檢口係通常知識者對於現有元 件位置之簡單變更,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預期,二者之方式、手段為實質相同,並達 到放置氧氣導入管之結果,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 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 面資料就編號M之設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 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 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 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原設備之Cz坩堝的氧氣導入管在坩鍋 側邊有彎折,易造成堵塞云云。惟查,清潔管壁本屬於 使用管理一環,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計之Cz坩堝 的氧氣導入管曾遭何問題,原設計的Cz坩堝的氧氣導入 管插入位置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⑭編號N(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43頁):
原設備之Cz坩堝的點檢口位於坩堝上蓋頂面,玻璃揮發物質易從點檢口外漏,系爭設備1、2之Cz坩堝的點檢口做成煙囪管狀,加長點檢口與坩堝上蓋的距離,差異為原設備「Cz白金坩堝點檢口位於堝體上蓋頂面」,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的點檢口做成煙囪管狀,與坩堝上蓋頂面保有一定距離」。
經查,系爭設備1、2在Cz白金坩堝點檢口做成煙囪管狀 ,但仍使用點檢口,且系爭設備1、2對點檢口長度之改 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 改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 期,其作為點檢口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 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 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N之設計無實質 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 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 、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容易有玻璃揮發外漏,系爭設備1、2 做成煙囪管狀防止外漏云云。惟查,縱原設備玻璃物質 可從點檢口揮發,但揮發不必然會導致無法生產,不能 將人為使用管理責任歸咎於設備瑕疵,原設計的點檢口 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⑮編號O(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45頁):
原設備之Cz白金坩堝之堝壁厚度較薄,系爭設備1、2之堝壁厚度較薄,差異為原設備「Cz白金坩堝點的堝壁較薄」,系爭設備1、2「Cz白金坩堝點的堝壁較厚」。
經查,系爭設備1、2將Cz白金坩堝的厚度變更,但壁厚 增加,白金使用量較多,增加坩堝成本,換言之,是否 增加壁厚,係成本、產品功能及維護間的取捨,厚度之 改變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 與改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預期,其作為Cz白金坩堝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 同,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 ,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O之設計 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 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 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1、2因壁厚增加,使強度增加,避 免變形云云。惟查,Cz爐是否變形,是因上訴人自陳之 「隨著冒出的量逐漸累積增加,致其累積的重量超過槽 體所能負載的荷重」(本院卷一第219頁)之人為操作及 維護疏失,原設計的Mz爐壁厚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主張 不可採。
⑯編號P(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47頁):
原設備Wz槽之攪拌棒整支材料為強化白金,系爭設備1、2之攪拌棒當中90毫米改用白鐵管,差異為原設備「Wz攪拌棒整支為強化白金製成」,系爭設備1、2「Wz攪拌棒將當中90毫米改用白鐵管銜接」。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攪拌棒的材料一部分變更,白 鐵為習知攪拌棒材料,將白金攪拌棒上部材料替換係 通常知識者屬依通常知識對現有元件為已知材料的簡 單替換,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預期,其作為攪拌棒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 同,故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 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P之設 計無實質差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 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 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 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Wz槽之攪拌棒整支為強化白金製 成,攪拌棒與攪拌器互鎖位置容易因強度不足而造成 偏心,系爭設備1、2之攪拌棒將當中90毫米改用白鐵 管銜接,改善結構強度不足云云。惟查,白鐵為習知 攪拌棒材料,將白金攪拌棒上部材料替換為白鐵為已 知材料的簡單替換,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預期,原設備及系爭設備1、2之攪拌棒 ,其作為攪拌棒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 編號P屬於相同之設計。
⑰編號Q(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49頁):
Wz坩堝連接之流出管管徑大,系爭設備1、2之流出管的管徑較小,差異為原設備「流出管的管徑大」,系爭設備1、2「流出管的管徑較小」。
經查,系爭設備1、2將流出管管徑變更,但管徑之改變 係通常知識者對元件大小、厚薄等形狀之簡單選擇與改 變,其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預期 ,其作為流出管之方式、技術手段及結果均相同,故系 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 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就編號Q之設計無實質差 異,系爭設備1、2未逸脫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 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 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
上訴人主張原設備之Wz坩堝連接之流出管,管徑大,玻 璃流動難以生產,系爭設備1、2之流出管的管徑較小, 流速穩定,生產良率提高云云。惟查,流出管管徑大小 ,涉及對應流速之成形技術能力,並不會導致無法生產 ,上訴人未舉證原設備或原設計之流出管管徑有何無法 生產情形,原設計的流出管管徑尚非不堪使用,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⑶綜上,系爭設備1、2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相較,雖有編號A至Q之17處差異,但該等差異未使系爭設備1、2逸脫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關於各白金坩堝、保護坩堝、爐框架及成型台等整體熔煉爐之設計,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其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而仍屬於相同之設計,故上訴人主張因為有編號A至Q之17處改良設計
而非屬相同設計云云,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設備1 、2 與原設備為系爭契約第13條所訂「同樣的 熔爐設備」:
⒈系爭契約第13條「同樣的熔爐設備」之何解釋: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 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 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之 方式,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其方式者,則該法律行為之 成立生效,即應依該方式為之,否則不生該法律行為之 效果。
⑶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技術導 入協議書」,顯示系爭契約用意在於建置弗素磷酸藍玻 璃連續爐設備並一併導入該設備的熔解技術,此由
上開 契約「第一條:乙方引進之技術之內容」內容為「1.引 進之技術之名稱及其適用範圍:適用於弗素磷酸藍玻璃 連續爐熔解技術。2.產量:200kg/日。3. 熔解方法:使 用Batch(粉料)熔解。4. 爐類型:全白金槽連續爐熔解
。 5. 採購裝置、機器:若提出委託,將在甲方協助之 下於日本採購。例如:電源、溫度控制箱、網帶(rare) 式徐冷爐等。」及「第2條:甲方對乙方指導之技術及期 限」內容為「1.乙方從甲方引進之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 爐熔解技術,包括原料保存方法、調合及Batch(調合用 材料)之管理方法、連續爐熔解、成型、退火、檢查等。 2.乙方提出長期指導之需求時,將另行簽訂長期指導契 約書。」
可佐證,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簽訂系爭契 約之目的在於建置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爐生產線,並取 得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爐熔解技術相關技術知識,包括 原料採購(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料保存方法、調 合及Batch(調合用材料)之管理方法、成型技術、退火技 術、檢查方法(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連續爐熔解技 術(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5項)等,及獲得被上訴人6個 月技術指導(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藉由建置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爐生產線與導入連續 爐熔解技術予上訴人公司,獲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所應給付之2,100萬日圓之
報酬。
⑷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分3次支 付引進技術之費用。①簽訂協議後,於1個月內支付40%
%。②甲方提供全部圖面後,於1個月內支付40%(包括白 金圖面、坩堝保護圖面、爐體及爐架圖面、成型台及模 具圖面等)。③乙方氟素磷酸藍玻璃之連續熔解爐生產完 成,且有關技術品質都達基準後,須於1個月內支付20% 金額。④支付予政府之稅金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4 條「甲方之權利及義務」第2項「製品之良品率」約定「 保證投入原料後,24H(氣泡、異物、條紋)綜合良品產出 率達70%以上」、第3項「品質」約定「依HOYO目錄之標 準。正常生產期間:氣泡、異物:保證2級以上。條紋: 保證3級以上(進行保證運轉期間之nd變動每小時達到30× 10-5以上時,將排除在保證對象之外),光學常數、穿透 率容易受到原料影響,故無法保證。」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原證2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中譯參見原審卷 (一)第44至47頁)。
⑸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連續熔解坩堝熔解技術服務協議書」(被證5),由被上訴人提供「燐酸系藍色玻璃﹝E-BAR(板材)﹞之成型、連續熔解爐之專業技術、設備及製程」,為上訴人建置完成一條「燐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生產線,並完成製造相關技術指導,順利生產「燐酸藍色玻璃」產品,達約定良品率以上,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之後,上訴人事後自行複製另一條燐酸系藍色玻璃生產線(原審卷(一)第81頁)。至104年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建置「弗素磷酸藍色玻璃連續熔解爐」生產線,並簽訂系爭契約,因先前經驗之借鏡,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增加第13條「增設同樣之熔解設備時,乙方須於本契約之外,另行支付每條500萬日圓予甲方。惟為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探求該條款用語之真意,應係在被上訴人所建置完成之原設備已能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之前提下,若上訴人增設相同設計之設備,而提高弗素磷酸藍玻璃製品產能,使被上訴人因其協助建置原設備之貢獻,而獲得500萬日圓的利益分享,從而,系爭契約第13條「同樣的熔爐設備」之解釋,應指在被上訴人建置完成之原設備已能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後,上訴人自行複製之生產線,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與其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於實質上無差異者。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同樣」應解釋為「相同、沒有差異」,因若契約有意將有差異但相類似之情形納入規範,契約應使用「相同或類似」用語,故「同樣」必須是上訴人增設之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與其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在外觀、形狀及尺寸完全相同者方屬之(參本院卷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之(一))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立約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且兩造有語言隔閡(系爭契約第五條第8點「安排1名隨身口譯人員」),故而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有疑義時,應回歸契約解釋原則與簽訂系爭契約條款之目的,非以中文字典之解釋為依據。由於系爭契約第13條之目的在於避免102年間上訴人自行複製燐酸系藍色玻璃生產線之情況,因此,「同樣」之文字疑義,應回歸簽約目的,而採取依實質原則判斷兩者是否為相同之設計的解釋,方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複製兩條與系爭設備相同之生產線,用以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乙節,固為上訴人否認。經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由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技師共同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上訴人廠區
履勘,嗣○○○技師復於109年4月10日偕同兩造前往上訴人廠區會勘,再由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斟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提出鑑定報告書(詳原審卷二,下稱鑑定報告),理由略謂: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列有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圖」及上訴人「PTOT自行開發設計」圖面,審視比較二圖面,上訴人之圖面包含被上訴人圖面所有槽體、爐體,且功能相同,流程順序亦相同。經審酌比對,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為相同或實質相同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與上訴人修改後,幾無差異。另就上訴人是否有依據系爭設備複製其他生產線乙情,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現共有三條(即編號第2 、3 、4 號)「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皆外表包覆保溫隔熱層,但三條熔解爐外觀大致相同,並均已投入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編號第4 號生產線即被上訴人所建造之生產線,編號第2 、3 號「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與被上訴人協助建置提供之白金全套圖、坩堝保護圖面、爐體及爐架圖面、成型台面圖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圖面之所有爐體、槽體、製造流程、外觀皆相同;部分管、孔之位置變更或量之變更,及增加部分設備之小差異,故編號第2 號及第3 號係依據第4 號生產線所複製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上訴人現有三條「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其中一條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協助上訴人建置,另外兩條則為上訴人複製系爭設備而成
等情,至為明
灼。上訴人辯稱其自行改善熔爐生產線而設置之熔爐設備,與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指導之原始設計熔爐設備早已不可相提並論而不具備同一性云云,
核與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固表示其之設備為業界頂尖,前開鑑定機關不具鑑定上訴人設備之專業能力云云。惟本件鑑定機關固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陳報(詳原審卷一第128頁),惟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5日、7月22日
開庭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原審卷一第209、237頁),原審法院始選任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本為專業鑑定機關,於本件鑑定前,與兩造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到場
鑑定人亦已
具結(見原審卷一第316頁),自無明知無專業鑑定能力,卻仍強為鑑定故致上訴人受不利認定之情事,且鑑定報告亦載明:經審酌比對,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為相同或實質相同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據此可知,以鑑定機關之專業能力而言,上訴人所複製編號第2、3號「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設備,於業界並
非特有,技術層度亦非困難,自
難認前揭鑑定機關無鑑定能力。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⒋有關被上訴人所建置完成之原設備是否能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建置之原設備於104年8月12日開始試運轉,但
斯時原設備所產出的玻璃脈理,並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品質,直到同年月16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城巖先生離開前,仍有7項問題(上證12第5頁)未解決,且隔天金城先生電子郵件亦提及原設備仍有問題尚待測試(上證12第6頁)可資證明,顯見原設備產出玻璃之良品率及氣泡、脈理品質未達到可順利進入量產的階段(上訴人110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云云。惟查,上證12之筆記手稿、電子郵件均非驗收紀錄表,尚不足以證明原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良品率及氣泡、脈理品質,又由上證4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在104年9月15日又向被上訴人下訂10月份原料(上證4第1至2頁),之後,上訴人在104年10月1日說「十分鐘投料一次,CZ液位上升2mm」、「這是現場實測數據」(上證4第3頁),顯示104年10月1日原設備有生產,此可推知104年8月16日驗收後至10月1日之2個月期間上訴人沒有發現生產異常。況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付清契約尾款,顯示已滿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點「乙方弗素磷酸藍玻璃之連續熔解爐生產完成,且有關技術品質都達基準」之付款條件,能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是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辯稱原設備驗收後開始生產,即於104年10月2日發現「玻璃溢流」與「爐體變形」等瑕疵(上證4第4至10頁之line對話紀錄、上證13) (上訴人110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生產目的云云。然查,上訴人在104年10月2日稱「金城先生,MZ槽O2導入管會將玻璃吹出,造成玻璃液出白金坩堝」、「找出問題了,是在投料時MZ的O2同時導入,造成原料飛散出來」(上證4第10頁),顯示104年10月2日有生產,但因為在投料時MZ槽的O2同時導入,造成原料飛散出來,落在白金槽外,因白金槽高溫使其玻璃化,但此係氧氣操作不當使吹出原料粉末之「原料飛散」後於槽外玻璃化,並非原設備之槽體瑕疵造成「玻璃溢流」,先予說明。此外,原料吹落在白金槽外之「原料飛散」,對於原設備槽體內已有之玻璃液並無影響,不足以證明原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良品率及氣泡、脈理品質,且不足以證明原設備不能生產。再者,依上訴人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爐體變形」是因累積的「原料飛散」玻璃的量逐漸累積增加,致重量超過槽體所能承載的負重時所導致,然此原因是係上訴人氧氣操作不當及未即時清理,造成外力(玻璃的重量)超過槽體所能承載的負重時所導致,不足以證明原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良品率及氣泡、脈理品質,且不足以證明原設備不能生產。是上訴人所稱原設備有「玻璃溢流」與「爐體變形」云云,縱然上訴人所述屬實,均涉及上訴人操作管理問題,不能單方面歸咎於原設備設計瑕疵,故不足以證明原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良品率及品質,亦不足以證明原設備不能生產,上訴人抗辯不可採。退步言,若上訴人係主張玻璃溢流、爐體變形等導致原設備未達到良品率或品質保證,則應在
民法之一年
瑕疵擔保期間請求瑕疵修復、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未為上開請求,則
迄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之給付時,方主張驗收後無法製造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1、2係上訴人歷經四次改良,費時三年,耗資近3億日幣始完成(參本院卷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之(二)之5)云云。惟查:
⑴就時間方面,兩造於2015年10月29日至30日以電子郵件 討論改造設備的想法,當時上訴人所述「1. Mz槽O2導入 管插入口,必須要將它們使用焊接的方式密封起來,讓 原料不會飛散及揮發。2. Mz的排氣管取消,排氣的部分 改由投料口來進行,而在投料時暫時關閉O2,投料完成 再開啟。3.Cz槽液位點檢孔做成管狀延長到爐頂,不讓 揮發的玻璃污染到保護坩堝」(上證6、被證2),即系爭 設備1、2主要差異的編號B、E、N部分,並無費時3年始 完成改良設計之情事。
⑵就金額方面,上訴人稱104年10月2日第一次改善(上證1 4)採用金城巖所提供的手繪設計圖(參原審被證1,原審 卷一第59頁)花費1億1千7百餘萬日圓(參本院卷言詞辯論 意旨狀理由二之(八)),但改善無效果,才於106年4月至 107年8月間進口相關貴金屬及管路組件,花費8千5百餘 萬日圓,而完成編號A至Q設計(參原審卷一第136頁)等語 ,惟上證14顯示104年10月2日第一次改善設計僅涉及Mz 槽之上蓋打氧管、投料管等,其花費金額何以遠高於編 號A至Q之17處改善設計?上訴人所陳顯不合理。
⒎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在增設同樣的熔爐設備時,與本契約無關,增設一條,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500萬日元」(詳原審卷一第15頁)。由上開約款得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建置完成一條生產線設置及導入生產技術後,若上訴人欲增設相同熔爐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日幣。上訴人無法證明原設備有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生產目的,且上訴人自行建置的系爭設備1、2與原設備或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資料為相同之設計,因此,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日圓(計算式:500 萬日幣×2條增設之生產線),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已提供充分之資料至使上訴人能順利達成製造系 爭設備1、2: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惟為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條件尚未滿足,原設備有玻璃溢流、爐體變形、電極板易受高溫毀損等瑕疵云云。但查,光學玻璃的連續熔解原理在「活用槽爐的連續熔融特色,進行完全混合,讓全體流態成為活塞流,而能連續取出均質玻璃」的一個精密繁瑣過程,而窯爐槽每個部位設計的細節,即使是零組件(如投料管、排氣管、漏料管、流出管等)的尺寸大小、長短、形狀、厚度、材質、位置設置、彼此距離、控制方式、打氧流量及方式位置與角度等改變,都將改變製造過程各項製程條件的穩定控制
與否,而此也會深深影響玻璃品質的好壞與整體產品的良率(上證2第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建置原設備生產線之圖面,已經確實提供窯爐槽每個部位設計的細節,能據以建置完成原設備,且上訴人於2015年9月17日依約付清尾款(原證10,原審卷(一)第108至112頁),顯示建置之原設備應已通過驗收,達到系爭契約之生產目的,則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包括附圖1至22之白金圖面、爐體圖面、爐架圖面、坩堝保護圖面、成型台圖面、成型模具圖面、成型及退火指導、熔解操作指導等資料,已滿足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惟為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條件。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金城巖先生反映上開問題後,僅獲得一傳真手稿及部分之電子郵件資訊,且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後續技術指導契約,因此,針對上訴人後來就原設備所為之改良設計,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未成就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惟為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條件云云(參本院卷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二之㈡、㈢)。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乙方提出長期指導之需求時,將 另行簽訂長期指導契約書」等條文,可知被上訴人在6個 月技術指導期間過後已無繼續指導義務,上訴人若需要 繼續指導必須另簽契約,被上訴人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 簽訂後續指導顧問契約,故探求系爭契約第13條「惟為 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資 料意涵,應指使原設備能達到順利製造之基本資料,不 包含長期指導需求等衍生資料,否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將無存在意義。
⑵因驗收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白金圖面、爐 體圖面、爐架圖面、坩堝保護圖面、成型台圖面、成型 模具圖面、成型及退火指導、熔解操作指導等資料,上 訴人已經能順利製造而通過品質基準,該等資料已經符 合系爭契約第13條「惟為確保乙方得順利製造,須提供 充足之資料予乙方」之資料意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 絕與上訴人簽訂後續技術指導契約,而不成就系爭契約 第13條但書之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弗素磷酸藍玻璃連續熔解爐」生產弗素磷酸藍色玻璃,於104年8月12日完成測試,試運轉,並達契約要求之良率達70%後,上訴人始給付尾款,確已能順利生產藍色玻璃,故上訴人陸續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生產所需原料(被上證一、二)。每次均數千公斤以上,上訴人辯稱只是試作,顯違常情。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充分設備、資料及技術,足使上訴人生產「弗素磷酸藍玻璃」甚明。上訴人若
乃堅稱其重製系爭編號2、3、4生產設備前,均無法生產 (原審所主張),應提出104年9月起,至其重製系爭生產設備日止,該公司共生產多少弗素磷酸藍色玻璃之「產銷存明細表」以明之。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之資料,以使上訴人能順利達成製造系爭設備,顯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日幣,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判決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
諭知上開給付及供擔保之日幣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計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