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相 對 人 吳亮城
林芝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代
理人陳志隆律師及李姿瑩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及27之1 訴
訟資料(即原創濾波器之研發及創作歷程光碟及
佐證資料)
。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
系
爭設計專利)及「濾波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發明及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整體造型之美
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於本院109 年度
民補字第189 號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為系爭設計專利、系
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
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 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
,包括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
員資訊,該等技術及人員資訊均屬於聲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
之虞,故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要,及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另外,就相對人於109 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
暨
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2-1及2-2、被證3-1至3-6、被證4-1至4
-3,因相對人執為證明其
適用專利法先用權之有利證據,可
能涉及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抄襲聲請人之設計、發明或
創作之虞,故聲請人認有必要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該等證據。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准許部分:
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事件所提出原證27及
27之1 訴訟資料,
乃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
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
對表,原證27之1 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
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訴訟資
料涉及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
員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
價值,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訴訟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
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
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
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
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
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
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
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
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
上即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
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27及27之1 訴訟資料,因
上開資料係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
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具體事證,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
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
覽、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
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本院業已依聲
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之禁止事項,
即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
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因營業秘密
法已有課予違反者刑責,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即無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準
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對相對人提出之被證2-1及2-2、被證3-1至3-6、被證4-
1至4-3閱覽、抄錄或攝影之駁回部分: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相對人提出之被證2-1及2-2、被證3-1 至3-6、被證4-1
至4-3 訴訟資料,業經相對人提起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故目前尚有限制聲
請人就上開訴訟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
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