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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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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姚金梅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間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 師、劉君怡專利師、姚金梅專利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2 所示之藥品仿 單(即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卷之原證5、被證5之 完整仿單)。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 特捷利康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由本院110 年 度民專訴字第9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因附件2所示之 「脂可妥錠」藥品仿單(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於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階段,並已公開得任意查詢之資料,而係聲請人重 要之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 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 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對本 件訴訟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 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姚金梅專利 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藥品仿單(即本件訴 訟之原證5、被證5完整仿單),其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 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系爭藥品仿單 涉及聲請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技術與商業資訊,若為競爭 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可認該藥品仿單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藥品仿單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本件秘密 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 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藥品仿單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 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姚 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