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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 相 對 人 馮博生律師       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鑫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馮博生律師、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排除侵 害專利權等事件中,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 許就聲請人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號之處所,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人所生產之刀軸產品 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及其他記載於 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茂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由本院110 年度民專 訴字第29號(原案號為110 年度民補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因鑫茂公司於本案訴訟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經 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復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至聲請人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保全包括聲請人所生 產之刀軸產品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 及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相 關證據資料(以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用 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 之第三人揭露,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 性;並因均保管於內部電腦中,並以密碼保護、管控,及限 制第三人以USB 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系爭 資料一旦遭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得知聲請人經營策 略及特定客戶對相關產品之需求狀態,並可能以較低金額之 報價取得訂約機會,將違反產業倫理及影響競爭秩序,造成 聲請人未來發展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故該等資訊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開示或供相 對人為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對鑫茂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劉羽珊律師、沈宗原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前以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營業處所,所為證據保 全之系爭資料,聲請人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 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會對外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 且聲請人將之儲存於電腦中,並設有密碼保護,此有聲請人 電腦設置密碼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 爭資料並非一般公眾或相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因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往來交易資訊,若為 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由此 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本件秘 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博生律師、劉羽 珊律師、沈宗原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