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麗琴
代 理 人 楊理安
律師
趙嘉文
相 對 人 馮博生律師
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鑫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馮博生律師、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排除侵
害專利權等事件中,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
許就聲請人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號之處所,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人所生產之刀軸產品
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及其他記載於
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茂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由本院110 年度民專
訴字第29號(原案號為110 年度民補字第77號,下稱
本案訴
訟)審理中,因鑫茂公司於本案訴訟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經
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
復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至聲請人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保全包括聲請人所生
產之刀軸產品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
及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相
關證據資料(以下稱
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用
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
之
第三人揭露,
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
性;並因均保管於內部電腦中,並以密碼保護、管控,及限
制第三人以USB 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系爭
資料一旦遭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得知聲請人經營策
略及特定客戶對相關產品之需求狀態,並可能以較低金額之
報價取得訂約機會,將違反產業倫理及影響競爭秩序,造成
聲請人未來發展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故該等資訊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開示或供相
對人為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鑫茂公
司之
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劉羽珊律師、沈宗原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
經查,本院前以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營業處所,所為證據保
全之系爭資料,
乃聲請人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
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會對外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
且聲請人將之儲存於電腦中,並設有密碼保護,此有聲請人
電腦設置密碼照片1 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
爭資料並非一般公眾或相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因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往來交易資訊,若為
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由此
堪
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
迄本件秘
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博生律師、劉羽
珊律師、沈宗原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