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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聲 請 人 吳亮城       林芝映 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相 對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 馭理。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盟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由本 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提出民事答辯 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證物,係包括第三人明泰公司、正文公司 、達創公司所有之技術資訊,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聯繫窗 口、進行商業討論等交易資訊(詳如附表),相對人或一 般業者得以知悉,具有經濟價值,屬聲請人、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且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 悉或持有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 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對太 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馭理專利 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事件所提出如附 表所示訴訟資料,第三人明泰公司、正文公司、達創公司 所有之技術資訊,以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聯繫窗口、進行 商業討論等交易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相 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 三人間之商業討論及交易往來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 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 認該訴訟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訴 訟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 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馭理專利 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