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
姚金梅
上列
聲請人因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間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
師、劉君怡、姚金梅。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46號
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交申請查
驗登記之脂可妥錠10/20毫克(CretrolⓇTab. 10/20mg)及
脂可妥錠10/10毫克(CretrolⓇTab. 10/10mg)藥品,依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所檢送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
料、臨床試驗報告。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
利康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由本院110 年度民
專訴字第9號(下稱
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交申請查驗登記之脂可妥錠10 /20
毫克(CretrolⓇTab. 10/20mg)及脂可妥錠10/10毫克(
CretrolⓇTab.10/10mg)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9條規定所檢送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告(光
碟資料夾名稱分別為:4.2.1 Pharmacology、5.3 Clinical
Study Reports,下合稱
系爭資料),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階段,並
非已公開得任意查詢之資料,而為聲請人重要之機
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或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所得知
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
動
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
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姚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乃其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競
爭同業或本件訴訟原告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系
爭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銷售藥品之技術與商業資訊,若
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業經本院調取食藥署函覆之系爭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姚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