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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陳嫈恬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賢       梁振升       李昌遠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賢、梁振升、李昌遠、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就甲 證63鑒真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EZ0000000000),不得為實施 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 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 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下稱本案訴 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中之甲證63鑒真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EZ0000000000,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 業秘密,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營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研發 技術資訊,已採取保密措施,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得 知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釋明系爭資 料屬營業秘密。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 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 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