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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普翔光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旻翰 聲 請 人  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敦 共   同 代 理 人  洪維德律師        黃麗嫆律師 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林宜靜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資料所載內容涉及聲請人交易客 戶之完整名稱、聯絡資訊、交易貨物單價及出口數量,具有 高度經濟價值,屬聲請人營業上之秘密資訊。羅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羅一公司)與聲請人所經營之產品幾乎完全 重疊,二者之交易對象亦高度相關,而屬競爭對手,若將如 附表所示資料向羅一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揭露,極可能使羅一 公司或其他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貨物單價及出 口數量等重要資訊,有妨害聲請人基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之事 業活動,而造成聲請人之重大商業損失。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資料中之客戶資料、貨物單價、出口數量等相關資訊均妥 善保管於公司內部,從未對外揭露,僅為符合稅捐申報規範 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因此競爭同業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 悉。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卷宗內之如附表所示資料,其內容記載聲請人之交易對象、 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 第12條規定為保密資料,故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相對人對於該等資訊屬 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未爭執。又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 德沛律師、林宜靜律師(下稱相對人)為本院109 年度民專 上字第35號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人羅一公司訴訟代理人,為 兼顧羅一公司之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資料之必要,然如附表所示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