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蔣大中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大中律師、曾鈺珺律師、張秉貹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 9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專利侵權事件中所提出之更被上附件 5 、更被上證6 、7 、更被上附表6 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9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 事件中所提出之更被上附件5 、更被上證6 、7 、更被上附 表6 等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 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 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 之藥品生產或銷售統計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訴訟 代理人,為兼顧輝瑞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 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 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