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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瑩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相 對 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郭 曉丰律師,就聲請人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30日 訂定之「2014 FIFA World Cup轉授權合約」,不得實施為本院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郭 曉丰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 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 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 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 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 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 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訂定「2014 FIFA World Cup轉授權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內含契約當事人間交易金額、授權條款等商 業合作細節,內容從未對外公開,具體條款絕非一般大眾或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及敏感 性之商業秘密資訊。聲請人過去不曾對外公開揭露該合約授 權金額等細節,係因世足賽之轉播牽涉龐大商機,該等交易 資訊之保密,有助於避免競爭者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 與FIFA交易機會,具有極大經濟價值。遑論103年聲請人原 先係與本案上訴人000000000000(下稱○○○ ○)簽署轉授權契約,後因上訴人○○○○違約事件發生而 終止授權,為維護國內廣大收視戶之需求及利益,始另與TV BS公司接洽轉播剩餘賽事之事宜,在此等敏感時機,轉授權 應謹慎以待,故聲請人與TVBS公司就整個轉授權過程,均以 最高保密規格進行,相關授權細節對外從未揭露,並在合約 內訂定保密條款。準此,聲請人顯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故系爭合約自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爰請求就 系爭合約,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下稱本 案)民事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營業秘密,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必要。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合約是否均為營業秘密 。 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聲請人聲請事項厥為: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本案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 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系爭 秘密為系爭合約。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 特定之,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秘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系爭合約均含契約當事人間交易金額、授權條款之商業合作   細節,內容從未對外公開,具體條款絕非一般大眾甚或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以及敏感性 之商業秘密資訊無疑。且聲請人不曾對外公開揭露該合約授 權金額等細節,係因世足賽之轉播牽涉龐大商機,該等交易 資訊之保密有助於避免競爭者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與 FIFA交易機會,具有極大經濟價值。再者,103年聲請人原 先係與相對人簽訂轉授權契約,後因相對人違約事件發生而 終止授權,為維護國內廣大收視戶之需求及利益,始另與TV BS接洽轉播剩餘賽事之事宜,在此等敏感時機下,轉授權更 應謹慎以待,故聲請人與TVBS就整個轉授權過程均以最高保 密規格進行,相關授權細節對外從未揭露,並在合約內訂定 保密條款。是聲請人顯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觀諸相對 人迄今仍無從得悉系爭合約具體內容,必須透過法院調查證 據程序始得知悉甚明,系爭合約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 業秘密。準此,系爭合約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參諸聲請 人與本案上訴人均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之內容、聲請人與本案上訴 人之事業經營項目及社會通念,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 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   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 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本   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  合約,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是本件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而相 對人為本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倘相對人閱覽 系爭秘密後,為實施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 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 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 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如主文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