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隆
代 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相 對 人 吳岡陵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Meir Avganim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岡陵律師就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函檢送
之報關資料
暨聲請人於同年4 月30日呈報狀提出之訂購單玖紙,
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有關聲請人自104 年2 月21
日至109 年4 月24日出口
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共計21筆(附
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限制閱覽卷第5 頁至第9 頁)
,及聲請人於109 年4 月30日呈報狀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訂購
單共9 紙(附
上開卷第11頁至第29頁),內含聲請人之買受
人資訊及部分未涉及侵權之其他產品銷售資料,
核屬用以銷
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
三人揭露,
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
秘密,應屬可信。此外,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
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
如主文所示證據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相對人為109 年
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
上訴人Meir Avganim之
訴訟代理
人,自有對其開示如主文所示證據以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
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證據之內容為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