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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相 對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 年度他字 第4929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同年 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濾波 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533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經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迄今未就其以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業經 本院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及 第21頁),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52 9 條第1 項、第53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