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男
相 對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因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
保後,禁止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 年度他字
第4929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同年
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濾波
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
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533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經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迄今未就其以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業經
本院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及
第21頁),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52
9 條第1 項、第53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