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商美克司股份有限公司(マックス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黑沢光照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劉中城律師
洪振豪律師
相 對 人 金翔發有限公司
聚量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金翔發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1
樓營業處所與2至3樓廠房,以及相對人聚量企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巷○ 號1至3樓透天建物內,為下
列證據保全:
㈠取樣留置實施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第D185798 號「果樹用捆紮
機」設計專利之「SONO結束/ 結合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
、說明書)及半成品各壹個。
㈡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
方式,保全
前揭結束/ 結合機之產品設計圖、製造工作日誌
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
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
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二、准在前項相對人處所,就下列標的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㈠取樣留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之第00000000號「TAPENE
R 」註冊商標字樣之「束帶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
書)、半成品及「釘針」配件(含包裝盒)各壹個。
㈡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
方式,保全前揭束帶機及釘針配件之型錄、宣傳品、展示品
、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
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
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
定者,依法理。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
管轄
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
定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則
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
住居所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
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權
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等製造、銷售之「SONO結束/ 結合機」(下稱
系爭產品
),侵害其所有專利權;在相對人等共同官網(https://ww
w.sono.com.tw/products.php?type_id=1&type_id=2&id=12
,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上與「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侵害聲請
人所有商標權,而聲請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
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係世界知名之農業和食品包裝及捆紮、住宅設備機器
、建築建設工具、文具及辦公室用品等製品之研發及製造銷
售商,其中TAPENER Ⓡ系列綁枝機產品,為聲請人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及財力研發之主力產品之一,在歐盟、美國及中
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已取得發明專利權,亦取得我國第D185
798號「果樹用捆紮機」設計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6年
10月1日起至120年12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及註冊第
254541號「TAPENER」商標(如附圖所示,專用期限至113年
8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2類「挾著機
、葡萄採摘器」商品,經聲請人數十年經營並投注無數廣告
行銷費用,系爭商標已成為高品質綁枝機產品之業界代表,
而屬著名商標及商品表徵。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6日在露天
拍賣網站向賣家「fslinuser0501」購得之JF-88號結束機(
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系爭產品之出貨明細、包裝盒、使
用說明書及產品本身均標示有相對人金翔發有限公司(下稱
金翔發公司)所有之「SONO」商標,且相對人聚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聚量公司)登記地址外牆懸掛「SONO」字樣,以
及相對人等之負責人為同一人
等情形,可知系爭產品應為相
對人等製造、銷售。另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為:系爭產
品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聲請人
之專利權。
嗣聲請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tb161 」購得
「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經檢索系爭網站,可見相對
人等出於行銷目的,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於「束帶機」產
品介紹網頁、目錄上列出「Tapener 」字樣,並於束帶機之
「釘針」配件包裝盒上列出「TAPENER 」字樣,
核屬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顯然構成對聲請人商標權
之侵害。
㈡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系爭「束帶機」及
其「釘針」配件
暨其相關文書,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
⒈
非通常方法所能取得:
聲請人曾於109 年11月中旬委託徵信公司向相對人購入系
爭產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
惟相對人等
負責人就系爭產品除拒絕提供樣品外,並不提供經銷據點
,僅表示「未正式對外販售」、「只有供貨給少數經銷商
試賣」;就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雖稱可透
過詢價、報價之正式流程購買,然拒不透露最低購買數量
等合理的最低交易條件,並表示訂單須經「審核」才能進
一步洽談供貨事宜。嗣聲請人雖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
fslinuser0501 」購得系爭產品;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
家「tb161 」購入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惟
無從得知該二賣家是否即為相對人等負責人所謂之「少數
經銷商」,及其等銷售之產品是否均確為相對人等所製造
、銷售。
⒉有時間上急迫性:
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使用系爭商標之
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涉及相
對人等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責任是否成立,為判斷侵權之
重要證物,惟聲請人一旦直接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或
損害賠償時,相對人等極有可能於訴訟中將
該等證據資料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調查使用
之虞,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急迫性必要。
⒊就確定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束帶機」及其「
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該等證據資料為確認系爭專利、系爭商標有無受侵害或侵
害之虞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益存在,而
上開
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等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
困難性,且日後確有可能礙難使用之虞,為助聲請人迅速
、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之主張,就該等證據資料之現狀實有
加以確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再者,衡諸該等證據資料
攸關相對人等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
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
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資料
,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
本案訴訟時
,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故本件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
㈢聲明:
⒈請准在相對人金翔發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1 樓」營業處所及同位於該址之「2至3樓」廠房,以及
相對人聚量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
」及同位於該址之「2至3樓」透天建物內,就下開標的分
別以下列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⑴取樣留置實施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成品(含包
裝盒、說明書)及半成品各乙個。
⑵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
必要方式,保全前揭結束/ 結合機之產品設計圖、製造
工作日誌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
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
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⒉請准在聲明第1 項所示之相對人等處所,就下開標的分別
以下列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⑴取樣留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系爭商標字樣之「束
帶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書)、半成品及「釘
針」配件(含包裝盒)各乙個。
⑵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
必要方式,保全前揭束帶機及釘針配件之型錄、宣傳品
、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
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
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
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
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
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
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
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
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
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
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
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
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
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
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等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束帶機」
及其「釘針」配件有侵害其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可能性:
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等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
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專利公報(
聲證3)、賣家「fslinuser0501」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系爭
產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聲證6 )、購入系爭產品後之開箱照
片(聲證7)、鑑定侵害專利權之專利分析意見書(聲證9)
等件;及就「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
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商標檢索結果列印資料(聲證4 )、相
對人等行銷「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之網頁列印資料(
聲證10)、賣家「tb161 」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束帶機」
之網頁列印資料(聲證12)、「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
之開箱照片(聲證13)、聲請人委請徵信社購買前揭產品並
搜集相關證據之調查報告書(聲證11)等件為證。經核系爭
產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確有侵害聲請人所
有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可能性,
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㈡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系爭「束帶機」及
其「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必要性:
⒈聲請人所請求保全如聲明第1、2項所示系爭產品及相關文書
資料,
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是否侵害聲請人
專利權、商標法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是聲請
人聲請保全之證據
核與上開其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聲請人亦已提出其曾委託徵信公司向相對人等購入系爭產
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遭拒,只得透過網路
購買取得之調查報告書及網路購物之網頁列印資料,
足證該
等產品及相關文書資料非僅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他處亦
難以取得,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相對人製造
或銷售使用之完整資料,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
狀況,且如待日後本案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據無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因此,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者,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另
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
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應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
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
保全方法、數量,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
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
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等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
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
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等於收受本裁定至執
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
內容,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
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