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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商美克司股份有限公司(マックス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黑沢光照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       洪振豪律師 相 對 人 金翔發有限公司       聚量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金翔發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1 樓營業處所與2至3樓廠房,以及相對人聚量企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巷○ 號1至3樓透天建物內,為下 列證據保全: ㈠取樣留置實施聲請人之中華民國第D185798 號「果樹用捆紮 機」設計專利之「SONO結束/ 結合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 、說明書)及半成品各壹個。 ㈡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 方式,保全前揭結束/ 結合機之產品設計圖、製造工作日誌 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 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 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二、准在前項相對人處所,就下列標的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㈠取樣留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之第00000000號「TAPENE R 」註冊商標字樣之「束帶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 書)、半成品及「釘針」配件(含包裝盒)各壹個。 ㈡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 方式,保全前揭束帶機及釘針配件之型錄、宣傳品、展示品 、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 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 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 定者,依法理。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 定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則 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居所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 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權 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等製造、銷售之「SONO結束/ 結合機」(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其所有專利權;在相對人等共同官網(https://ww w.sono.com.tw/products.php?type_id=1&type_id=2&id=12 ,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上與「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侵害聲請 人所有商標權,而聲請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 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世界知名之農業和食品包裝及捆紮、住宅設備機器 、建築建設工具、文具及辦公室用品等製品之研發及製造銷 售商,其中TAPENER Ⓡ系列綁枝機產品,為聲請人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及財力研發之主力產品之一,在歐盟、美國及中 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已取得發明專利權,亦取得我國第D185 798號「果樹用捆紮機」設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年 10月1日起至120年12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及註冊第 254541號「TAPENER」商標(如附圖所示,專用期限至113年 8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2類「挾著機 、葡萄採摘器」商品,經聲請人數十年經營並投注無數廣告 行銷費用,系爭商標已成為高品質綁枝機產品之業界代表, 而屬著名商標及商品表徵。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6日在露天 拍賣網站向賣家「fslinuser0501」購得之JF-88號結束機( 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系爭產品之出貨明細、包裝盒、使 用說明書及產品本身均標示有相對人金翔發有限公司(下稱 金翔發公司)所有之「SONO」商標,且相對人聚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聚量公司)登記地址外牆懸掛「SONO」字樣,以 及相對人等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等情形,可知系爭產品應為相 對人等製造、銷售。另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為:系爭產 品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聲請人 之專利權。聲請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tb161 」購得 「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經檢索系爭網站,可見相對 人等出於行銷目的,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於「束帶機」產 品介紹網頁、目錄上列出「Tapener 」字樣,並於束帶機之 「釘針」配件包裝盒上列出「TAPENER 」字樣,核屬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顯然構成對聲請人商標權 之侵害。 ㈡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系爭「束帶機」及 其「釘針」配件其相關文書,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⒈通常方法所能取得: 聲請人曾於109 年11月中旬委託徵信公司向相對人購入系 爭產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相對人等 負責人就系爭產品除拒絕提供樣品外,並不提供經銷據點 ,僅表示「未正式對外販售」、「只有供貨給少數經銷商 試賣」;就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雖稱可透 過詢價、報價之正式流程購買,然拒不透露最低購買數量 等合理的最低交易條件,並表示訂單須經「審核」才能進 一步洽談供貨事宜。嗣聲請人雖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 fslinuser0501 」購得系爭產品;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 家「tb161 」購入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惟 無從得知該二賣家是否即為相對人等負責人所謂之「少數 經銷商」,及其等銷售之產品是否均確為相對人等所製造 、銷售。  ⒉有時間上急迫性: 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使用系爭商標之 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涉及相 對人等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責任是否成立,為判斷侵權之 重要證物,惟聲請人一旦直接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時,相對人等極有可能於訴訟中將 該等證據資料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調查使用 之虞,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急迫性必要。  ⒊就確定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束帶機」及其「 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該等證據資料為確認系爭專利、系爭商標有無受侵害或侵 害之虞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上開 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等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 困難性,且日後確有可能礙難使用之虞,為助聲請人迅速 、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之主張,就該等證據資料之現狀實有 加以確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再者,衡諸該等證據資料 攸關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 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 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資料 ,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 ,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故本件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 ㈢聲明:  ⒈請准在相對人金翔發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1 樓」營業處所及同位於該址之「2至3樓」廠房,以及 相對人聚量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 」及同位於該址之「2至3樓」透天建物內,就下開標的分 別以下列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⑴取樣留置實施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成品(含包 裝盒、說明書)及半成品各乙個。 ⑵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 必要方式,保全前揭結束/ 結合機之產品設計圖、製造 工作日誌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 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 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⒉請准在聲明第1 項所示之相對人等處所,就下開標的分別 以下列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⑴取樣留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系爭商標字樣之「束 帶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書)、半成品及「釘 針」配件(含包裝盒)各乙個。 ⑵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 必要方式,保全前揭束帶機及釘針配件之型錄、宣傳品 、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 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 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 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 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 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 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 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 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 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 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 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 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 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等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束帶機」 及其「釘針」配件有侵害其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可能性: 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等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 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公報( 聲證3)、賣家「fslinuser0501」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系爭 產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聲證6 )、購入系爭產品後之開箱照 片(聲證7)、鑑定侵害專利權之專利分析意見書(聲證9) 等件;及就「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 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商標檢索結果列印資料(聲證4 )、相 對人等行銷「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之網頁列印資料( 聲證10)、賣家「tb161 」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束帶機」 之網頁列印資料(聲證12)、「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 之開箱照片(聲證13)、聲請人委請徵信社購買前揭產品並 搜集相關證據之調查報告書(聲證11)等件為證。經核系爭 產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確有侵害聲請人所 有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可能性,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㈡聲明第1項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書、第2項系爭「束帶機」及 其「釘針」配件暨其相關文書,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必要性: ⒈聲請人所請求保全如聲明第1、2項所示系爭產品及相關文書 資料,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是否侵害聲請人 專利權、商標法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是聲請 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其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聲請人亦已提出其曾委託徵信公司向相對人等購入系爭產 品、系爭「束帶機」及其「釘針」配件遭拒,只得透過網路 購買取得之調查報告書及網路購物之網頁列印資料,足證該 等產品及相關文書資料非僅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他處亦 難以取得,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相對人製造 或銷售使用之完整資料,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 狀況,且如待日後本案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因此,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者,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另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 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應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 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 保全方法、數量,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 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 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等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 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 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等於收受本裁定至執 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 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 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