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湘凱
代 理 人 袁裕倫
律師
相 對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
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材料及構造
以拍照、攝影、
勘驗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從事海事工程施作與開發業者,並
為中華民國證書號M568885 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新
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為海事工程承包商,並
承攬國防
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修建工程)
。相對人宏華公司原預計將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棧橋碼頭工程
交由聲請人承攬,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指派其公司人員
至聲請人處詢問系爭專利細節,並要求提供專利相關文件、
施工細項及相關報價,聲請人即將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關文
件及承攬報價提供予相對人宏華公司。
詎相對人宏華公司取
得
上開資料後,即將棧橋碼頭工程委由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杜貝特公司)承攬,且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
工方式,
顯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之虞。又系爭專利涉及水下
灌漿平台相關工法,為工程中之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
完畢,使用之模版及相關構件
旋即拆除,將無法辨識相對人
宏華公司使用之工法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系爭修
建工程第1 至17單元業已施工完畢,已無保全必要,
惟第18
至25單元尚在施工階段;再者,系爭修建工程位於軍事基地
內,聲請人實無法自行前往拍攝取得相關施工照片,是
本案
可能因日後模版、構件等暫時性設施拆除,致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就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部分自有立即
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
二、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公司承攬
系爭修建工程後,即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
關資料及施工細項,並在系爭修建工程中之棧橋碼頭工程使
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
虞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決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115 至223 頁、第239 至242 頁)
,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為
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宏華公司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施作之棧橋
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為相對人宏華公司是否侵害聲
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據,惟施工地點位在海軍基地內,一般
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實
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之證據;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之技術領域及請求項內容(本院卷第
23至41頁),可知該施工方法是用於在水面上建造平台,便
於工程施作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是聲請人稱此部分施
工方法僅是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完畢,所使用之模版
及相關構件即會拆除等情,應
堪認定,足見該等證據確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於
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
材料及構造予以保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
,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
人宏華公司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
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
論聲請人或相對人宏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