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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Craig P. Opperman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張涵瑜律師       劉羽珊律師 輔 佐 人 羅亨利 相 對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新竹縣○○市○○街○○○ 巷○○號之處所,為 下列證據保全行為: (一)就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以拍照、攝影等方式紀錄其改裝 或翻新之結構或零件。 (二)就附表所列系統之研發圖說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持 有之「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設備規格」文件及「零件圖解 」手冊),及載有驅動附表所列系統之軟體(關鍵字為: Novellus、Concept或QNX)之光碟、硬碟或任何儲存裝置 ,以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為一切必要 之保全。 (三)就附表所列系統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 計帳冊,以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為一 切必要之保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 定者,依法理。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 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定 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則應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居所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 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 規定,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而聲請保全證據,故本 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 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改裝、翻新如附表所列系統,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 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年間與Novellus Systems Inc.( 下稱Novellus公司)完成合併,合併後Novellus公司之營 業秘密即歸聲請人享有,其中包含下列營業秘密。 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依聲請人提出聲證2、聲證3分別為「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 設備規格」文件及「零件圖解」手冊(Illustrated Parts Guide),所列資料涉及Novellus公司之薄膜沉積與表 面處理設備內部詳細規格及使用方式,其相關特徵有別於 其他一般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設備業者,為Novellus公司 在此領域取得領先地位之重要關鍵,同時為聲請人合併 Novellus公司所欲取得之重要技術,且該等內容為多年來 研發、試行錯誤、最佳化改善、調查客戶意見等所得之結 果,足見聲證2及聲證3所列資料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得知者,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 )。 ⒊系爭營業秘密符合因其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 系爭營業秘密涉及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設備之零件圖解手 冊,因此設備相當複雜,為使員工及客戶得以操作此設備 ,故Novellus公司製作此長達372 頁之詳細內容,其中包 含個別零組件之規格、描述及圖解,該等資料應相當詳盡 ,而可用於研發、生產,且上開資料乃有別於其他一般業 者生產、研發等機密資料,自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⒋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欽以及部分員工原先為Novellus 公司之員工,於黃永欽任職於Novellus公司時,Novellus 公司與其簽訂雇傭契約,其中第10條即指出員工於離職時 ,應繳回所有公司財產(包含任何工作上使用或做成之紀 錄、data、準備資料等),且於接觸到機密資料時應保持 其機密性而不得洩漏。又依聲證2 載有此規格文件應受到 保護且不得擅自複製或揭露之標語,及依聲證3於第2頁之 COPYRIGHT NOTICE段落中,敘明此手冊專屬Novellus之員 工及客戶使用,並有要求不得擅自複製或揭露之標語,足 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保密之意圖,且已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 力,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屬秘密,故聲請人已盡合理之保 密措施。 ⒌相對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聲請人接獲其他人通知後,得知相對人有販賣聲請人之系 統設備,然聲請人並無授權任何產品予相對人販賣,於 109 年12月16日發函予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回函表示其確 有在進行機具(系統)翻新,並自承係依先前在Novellus 公司工作所知之專業知識來進行,已自承有使用到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現場檢 視如附表所列5個系統,發現均有被大幅度改裝之情形, 更發現屬於系爭營業秘密之紙本即規格文件及手冊竟放置 於改裝、翻新之系統機台上,業已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亦可能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 正競爭: ⒈相對人改裝、翻新後倘其於報價單上表示其有販賣聲請人 系統之情形,恐有於報價單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徵,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虞。 ⒉又相對人為上開改裝、翻新行為後,若要使用該改裝、翻 新後之系統理應安裝聲請人之軟體(關鍵字為:Novellus 、Concept或QNX)方能運作。然聲請人並未授權相對人相 關軟體,因此相對人若未經授權即使用安裝聲請人之軟體 於上開改裝、翻新後之系統,即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可 能,或相對人亦極有可能持有未經授權之軟體以測試改裝 、翻新後之系統,或用以提供予其客戶。 (三)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有確定事、物之現況 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 ⒈應保全之證據: 相對人所改裝、翻新如附表所列之系統確已利用聲請人之 系爭營業秘密,而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事實,且保全如 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載有如附表所列 系統軟體之光碟或硬碟或任何儲存裝置,可進一步確認相 對人是否有使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軟體,而有侵害聲請人 著作權之事實。又保全附表所列系統之庫存紀錄、進出貨 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等,亦可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 依據。 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⑴聲請人前已發函二次予相對人告知其有侵害聲請人營業 秘密、著作權等侵權行為,並請求其停止相關侵權行為 ,依相對人之回函亦自承其確實有改裝、翻修之情形, 且表示其係依據先前於Novellus之工作所知專業知識來 進行翻新,同時依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之現場檢視中, 發現系爭營業秘密之紙本放置於改裝、翻新之機台上, 相對人已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再 次發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皆未有所回應,是相對人即 有可能著手隱匿相關證據,因此,自有就附表所列系統 之實品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⑵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改裝、翻修之系統中,有兩部系統分 別訂於110年2月4日、2月22日完工,而依業界一般產品 之出貨時程,該批改裝、翻修之系統極有可能於近日被 出貨,一旦出貨後,將難以得知其出貨地點,而無法就 該系統為保全及確認,亦將無法取得該等證據,法院亦 無從調查並發現本件事實真相,若不立即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之危險。 ⑶又如能保全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包 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證2、3)、載有驅動附表 所列系統之軟體(關鍵字為:Novellus、Concept或QNX )之光碟、硬碟或任何儲存裝置,除可防止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亦將有助於釐清相對人是否另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權,而可達到本案紛爭解決、發現真實與簡化 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⑷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公布財務資料,而針對 單一產品之財務及銷售資料更非屬公開資訊,該等資料 為相對人持有之內部資料,而非公司依法應備置之會計 憑證,因此有較高之滅失風險,且倘相對人於訴訟中拒 絕提出應保全之財務資料,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 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致賠償金額難以計算,如能保全 上開資料,除可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有助 於本案紛爭解決、發現真實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 ⒊保全證據之方法: ⑴附表所列系統是由相對人所改裝、翻新,因此其營業處 所應存有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包括 但不限於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證2、3)及載有驅動附表所 列系統之軟體(關鍵字為:Novellus、Concept或QNX) 之光碟、硬碟或任何儲存裝置,故應命相對人提出附表 所列系統之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及載有驅動附表所列 系統之軟體之光碟、硬碟或任何儲存裝置,並留置於法 院,以供後續本案訴訟進行鑑定比對之用。 ⑵又應命相對人提出附表所列系統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 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 碟片等紀錄媒體複製方式,將上開資料留置於法院。 (四)聲明: ⒈就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包括但不限於 相對人持有之聲證2、3)及載有驅動附表所列系統之軟體 (關鍵字為:Novellus、Concept或QNX)之光碟、硬碟或 任何儲存裝置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法院。 ⒉就附表所列系統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 計帳冊,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紀錄媒體複製之 方式,將上開資料留置於法院。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 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 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 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 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 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 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 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 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 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 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 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秘密因符合秘密性,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復已採取合理必要之保密措施,且相 對人從事改裝及翻新如附表所列之系統,業已侵害系爭營 業秘密等情業據其提出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設備之規格 文件(聲證2)、零件圖解手冊(聲證3)、合併交易報導 (聲證4 )、僱傭契約(聲證5、5-1)、聲請人發函文件 (聲證6、7)、現場照片(聲證8、9)、相對人之回函( 聲證10)、相對人預定完工之系統翻拍照片(聲證11、12 )、系爭營業秘密之資訊說明(聲證14)、Novellus公司 與客戶簽訂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聲證15)、相對人官網上 販售產品及提供軟體升級服務之網頁(聲證16、17)等件 以為釋明,經核尚非無據,認聲請人應已釋明相對人從 事改裝及翻新如附表所列之系統,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 可能事實。 (二)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經相對人改裝或翻新之部分,聲請人 已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⒈依聲請人主張前經相對人同意,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現 場檢視附表所列系統後,發現上開系統有被大幅度改裝之 情形,且發現屬於系爭營業秘密之紙本即規格文件及手冊 放置於改裝、翻新之系統機台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 場拍攝照片(聲證8、9、11、12)以及110 年3月8日之簡 報為證。又依相對人於109 年12月30日函覆聲請人之回函 (聲證7),已表示其主要從事販賣Novellus 公司之二手 設備,復自承係依先前在Novellus公司工作時所知之專業 知識來進行改裝或翻新,並使用70至80%之原始零件,及 替換所有消耗零件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就聲請人所指附表所列系統從事改裝或翻新之行為。 參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改裝翻修之系統中,有兩部系統分 別訂於110年2月4日、2月22日完工(聲證11、12),且部 分系統已有公開販售(聲證16、17),此部分倘不予保全 ,日後可能無法取得該等證據,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難以調查之危險,應認聲請人就附表所列系統之 實品經相對人改裝或翻新之部分,已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 。 ⒉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提出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機台 或模組)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法院,以供後續本案訴訟進 行鑑定比對之用等等。惟查,相對人所改裝翻新之系統實 品,係來自聲請人之二手設備,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5 頁),並非相對人或第三人所自行製造,且聲 請人主張被侵害之系爭營業秘密為「薄膜沉積與表面處理 設備規格」文件及「零件圖解」手冊,並非相對人所從事 改裝或翻新如附表所列系統之實品或聲請人之二手設備, 縱未予保全實品或將之留置法院,然相對人有無使用或侵 害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並非不得由該實品經相對人改 裝或翻新之部分予以檢視,或由其進行改裝、翻新時所製 作或留下之研發圖說紀錄文件、手冊,或載有驅動附表所 列系統之軟體予以確認判斷,故難認有保全即強行將附表 所列系統實品留置於法院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附表所列系統之研發圖說紀錄及驅動系統軟體,以及相關 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部分,聲請 人已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附表所列系統之研發圖說紀錄(含聲證 2 、3 )及驅動系統之軟體部分,因可以確認相對人於進行 改裝或翻新系統時,有無使用或侵害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 密,此部分紀錄或軟體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侵權與否之重 要證據,且該等紀錄或軟體目前在相對人持有中,一般人 難以取得,參酌該等紀錄或軟體相較於附表所列系統之實 品設備,顯然容易遭到隱匿或刪除,復可確認相對人是否 有使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軟體,而判斷有無侵害聲請人著 作權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為 釋明。 ⒉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關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 料、會計帳冊部分,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之重要 證據,且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 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 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帳冊資料。又依相對人之回函 中,既已否認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且日後本案訴 訟中相對人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甚難期待相對人會誠 實完整提出上開帳冊資料,該等證據如待日後本案訴訟再 予調查,可能有遭隱匿或變更,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及有 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保全附表所列系統相關之庫存紀錄 、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部分,已釋明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明第1 項請求保全附表所列系統 經相對人改裝或翻新之部分,及其研發圖說紀錄(包括但不 限於相對人持有之聲證2、3)及載有驅動附表所列系統之軟 體(關鍵字為:Novellus、Concept或QNX)之光碟、硬碟或 任何儲存裝置,以及第2 項請求保全附表所列系統之庫存紀 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均已釋明保全之必 要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其聲明第1 項保全附表所 列系統之實品並留置法院之請求部分,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知,附此敘明。 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