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源
代 理 人 馮博生
律師
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輔 佐 人 黃以政
相 對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及00號處所
,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產品型號50160CC-WHD 、50180CC-WHD 、50110CC-WHD 、50
100PC-WHD 、50200PC-WHD 、MI-81160、MI-81190之刀軸實
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提交本院保存。
二、
上開型號產品及用於上開型號產品之刀軸的庫存紀錄、進出
貨
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影印、列印紙本、光碟片
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新型第M531893 號「刀軸」及第M4
82492 號「螺
旋刨刀軸」(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民
國108 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
第三人WAHUDA LLC訂購型號5016
0CC-WHD 與50180CC-WHD 之手壓刨機,於取得實物拆解其上
刀軸(下稱系爭刀軸)分析結果發現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上開型號手壓刨機使用者手冊上均記載「CSA 編號
第255938號」,而查詢CSA Group 網頁可知該編號之製造商
即為相對人,另相對人產銷之WAHUDA LLC型號50110CC- WHD
手壓刨機、50100PC-WHD 及50200PC-WHD 刨床,以及K .M.
S .Tools &Equipment Ltd . (品牌名:Magnum
Industrial)型號MI-81160、MI-81190手壓刨機(以下統稱
系爭產品)之CSA 編號亦為第255938號,均係使用系爭刀軸
,侵害系爭專利。因系爭產品銷往國外,且相對人
非公開發
行公司,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爭執系爭刀軸之真
正,以及相關產銷資料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而有保
全證據必要,且
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助於
本案訴訟發
現真實及審理集中化,有確認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
前揭營業
處所,就系爭刀軸實品、研發圖說紀錄,以及系爭產品及刀
軸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及會計帳冊等予以證
據保全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
全書證。而本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
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
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
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
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
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相對人工商登記及工廠公示資料
、相對人營業處所Google街景圖及近日照片、系爭產品訂購
單、侵權鑑定報告摘要及照片、系爭產品使用者手冊、CSA
Group Product Listing 網頁查詢資料、CSA Group 之產品
認證方針、律師函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有製造銷售系爭刀
軸產品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又聲請人並非向相對人購得
系爭產品,相對人亦非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
銷售至北美地區,報關資料與實際金額或有落差,系爭產品
及刀軸相關產銷證據易於隱匿、滅失
等情,並非無理由,再
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及
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
段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
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
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
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