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蘇怡佳律師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 億3,500 萬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因本件
擔保金額龐大,辦理
提存不易,勢必妨礙聲請人即時提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
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參照)。
三、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業於110年7月29日
宣判在案,主文第五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1 億3,500 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請求准予同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