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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 被上訴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得廢棄發回原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 22號、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複 委任許坤皇律師為複代理人,前雖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進行多 次調解,然原審於109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 向李逸文律師、許坤皇律師為送達,而逕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未經合法傳喚,應不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所明定,然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 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 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而以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調解不成立時,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 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因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 務尚未終了,其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嗣 調解不成立,改依訴訟程序審理,其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 理權並未消滅,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申言之,當事人有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況 ,倘僅通知當事人,而未通知訴訟代理人,則通知不合法, 倘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 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有李逸文律師、許 坤皇律師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6 、120、122頁)。觀諸原審之送達證書,確僅寄送予上訴人 ,未見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及複代理人許坤皇律師 之送達證書,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於109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 開庭通知書,未向李逸文律師、許坤皇律師為送達等情,堪 以採信,則前開送達難謂合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 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案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其屬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不同意由第 二審法院就本案訴訟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準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並保護上訴人之 訴訟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