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
被
上訴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所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得廢棄發回原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發回更為審理,於法
核無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
22號、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複
委任許坤皇律師為複代理人,前雖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進行多
次調解,然原審於109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未
向李逸文律師、許坤皇律師為送達,而逕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未經合法傳喚,應不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所明定,然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
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
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而以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調解不成立時,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
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因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
務尚未終了,其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
代理權,
嗣
調解不成立,改依訴訟程序審理,其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
理權並未消滅,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申言之,當事人有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況
,倘僅通知當事人,而未通知訴訟代理人,則通知不合法,
倘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屬
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有李逸文律師、許
坤皇律師之
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4、86
、120、122頁)。
觀諸原審之送達證書,確僅寄送予上訴人
,未見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及複代理人許坤皇律師
之送達證書,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於109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
開庭通知書,未向李逸文律師、許坤皇律師為送達
等情,
堪
以採信,則前開送達
難謂合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
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本案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其屬違背
法令。況上訴人不同意由第
二審法院就本案訴訟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準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並保護上訴人之
訴訟權,自屬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