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玉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35,78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月21日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之,未
抗告而告確定。查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依規定繳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與繳費及答詢表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3頁)。從而,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