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迪斯公司)在原審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淑玲即聖佳照相器材行(下稱聖佳器材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請求聖佳器材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702,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
嗣於第二審追加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之改作權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其追加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聖佳器材行於第二審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02頁)撤回如下之答辯聲明:「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者惡意侵權之必要與實質的意義。㈢客人所購買的是商品本身,
而非輔助商品銷售之商品頁面。㈣被上訴人已善盡
舉證責任,獲利僅新臺幣(下同)400至26,887元之間。㈤上訴人依法善盡舉證之責任,已具體數據與資料,來作為上訴依據。㈥上訴人須證明所受預期之利益損害已超過一審判決金額90,000元。㈦Manfrotto原廠圖面
所有權皆屬於國外原廠,國外廠商才是原著作權人。㈧原廠上游總代理為此上訴事件已做第三方中立說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聖佳器材行就原審判命其應給哈迪斯公司90,0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4月21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哈迪斯公司主張:
㈠哈迪斯公司為宣傳銷售品牌Velbon腳架、Manfrotto相機包以及Recsur腳架等商品,由哈迪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書督利用專業照相機之特性,運用相機各種功能,拍攝Velbon M43、45、47、UT-53D、UT-63D及RecsurRS-336腳架照片共59張(下稱
系爭照片),並於各別照片當中詮釋出商品質感細節局部放大、
適當放置實體相機搭配功能演繹等加以拍攝成商品照片,非單純僅為實體機械式之展現,而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具
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原證1,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藉由哈迪斯公司專業美工團隊,就Velbon M43、45、47、UT-53D、UT-63D腳架、RecsurRS-336腳架及Manfrotto相機包商品銷售網頁內容,以系爭攝影著作或代理商提供之照片圖檔為基礎編輯,發揮創意及巧思,使
消費者更容易在網路上比較哈迪斯公司銷售商品與其他商品之構造、功能及實用性之不同,形成具有原創性之「商品介紹」網頁內容之編輯著作(如原證2、3,原審卷第77至82頁及第106頁,下稱系爭網頁著作)。
詎聖佳照相器材行未得哈迪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系爭網頁著作共12頁面(含重製系爭照片210張),並公開傳輸至聖佳器材行刊登於PChome商店街、蝦皮購物、Yahoo
拍賣、Yahoo超級商城及聖佳器材行自營官網等網路銷售平台(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利用系爭網頁著作為其販售之商品說明內容,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顯已侵害哈迪斯公司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之改作權。聖佳器材行明知其未取得哈迪斯公司授權或同意,仍為前揭不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致哈迪斯公司受有損害,因哈迪斯公司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前揭著作,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Manfrotto原廠官網就腳架郵差包,只有純粹18張商品照片,原廠照片沒有附文字說明、沒有邏輯順序,代理商正成官網也只有2張商品照,幾乎沒有文字、商品規格說明,經由哈迪斯公司美編人員的專業、創意,選擇需要的照片來強調的商品特點,製作示意圖,搭配文字說明,加上消費者想了解的商品規格(筆電隔間、腳架隔間之長寬高),作成容易展現商品特色的商品介紹網頁,哈迪斯公司所製作之商品介紹網頁與原廠官網、代理商官網之商品介紹網頁皆有明顯不同,已展現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編輯著作。而聖佳器材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Manfrotto 相機包之網頁所選擇之商品照片與哈迪斯公司相同,商品介紹文字也
參照哈迪斯公司商品說明文字,後半頁面之包體展示、系列介紹、產品規格,與哈迪斯公司之頁面後2/3處幾乎完全相同。縱認聖佳器材行於改作、編輯之行為時係信賴代理商業務員之說法為真(假設語氣,並非上訴人
自認),然聖佳器材行至遲於收到本件
起訴狀時,即已知有權利人對Manfrotto腳架郵差包商品介紹頁面主張智慧財產權,卻未向代理商查證,仍繼續使用其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之商品介紹頁面,應具有過失。甚至在代理商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於2021年4月1日公開有關著作權保護公告後,聖佳器材行仍未將所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之Manfrotto腳架郵差包商品介紹頁面下架,
迄今仍繼續使用,主觀上已有侵害哈迪斯公司對Manfrotto腳架郵差包商品介紹頁面之專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之故意,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聖佳器材行侵害行為之次數以及聖佳器材行主觀上顯以故意方式侵害
等情,以攝影著作3000元/張×210次=630,000元;編輯著作6000元/張×12次=72,000元為認定。
㈢對於聖佳器材行之附帶上訴,則以系爭攝影及編輯著作均非僅為輔助銷售之工具,聖佳器材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後,可使有意消費者於瀏覽網頁後,網站上選購或至實體店面選購,則自非僅以聖佳器材行於網站銷售平台之銷售額為單一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聖佳器材行之陳述:
㈠就上訴部分之答辯:
⒈系爭Manfrotto 相機包圖面,一個是業務請我們從 SHOPRO
網頁下載,第二是來自國外原廠官網,我們並不是下載自正
成公司。聖佳器材行製圖前,確實有先詢問正成公司如何取得該產品之相關圖文資料,而經正成公司業務人員○○○明確指示其至正成公司官網及SHOPRO購物行家購物網站(下稱
SHOPRO網站)下載取得該產品之圖文資料,並表示SHOPRO網站即為正成公司之購物網站,是聖佳器材行就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乙事確有認知,且於使用前已先行詢問正成公司合法下載資料之途徑,並應正成公司指示至所屬之SHOPRO網站下載系爭網頁著作內容,應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侵害哈迪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參以SHOPRO網站網頁資料,均無提及網站所示圖文內容由何人提供或相關著作權之聲明,聖佳器材行既已認定該網站為正成公司之購物網站,實無從注意系爭網頁著作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是聖佳器材行信賴系爭網頁著作為正成公司合法所有並經其授權使用,自無悖於常情可言。
⒉就商品本身來說,三類的商品平均售價為2,800元,總金額為8,400元,聖佳器材行於網路銷售數量只有1支,獲利為400元,若涵蓋門市所銷售,全部加起來金額為26,887 元,就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來看,9萬元已足以填補哈迪斯公司所受的損害。又針對賠償金額,聖佳器材行已經盡其所能去提供有實際數字的進貨、銷售資料,且提供
兩造上游的廠商即總代理,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和英連實業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針對兩造的進貨數量、進貨比重、網路銷售的規模和經營的型態四方面考量,皆認為兩造的進貨規模相差懸殊,對於哈迪斯公司在銷售上實難有致命影響。
㈡就附帶上訴主張:
⒈聖佳器材行網路銷售獲利僅400元,且並非惡意侵權,且哈迪斯公司並未經營實體門市,則哈迪斯公司損失應限於網路銷售,不應擴及涵蓋實體門市之銷售額,且哈迪斯公司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2.聖佳器材行上架之網站僅係輔助銷售商品之工具之一,主要 銷售獲利來自於現場銷售人員之介紹,而非來自於聖佳器材行之商品頁面,當無損於哈迪斯公司可預期之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聖佳器材行應給付哈迪斯公司9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哈迪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聖佳器材行負擔13%,餘由哈迪斯公司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聖佳器材行以9萬元為哈迪斯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哈迪斯公司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哈迪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哈迪斯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聖佳器材行應再給付哈迪斯公司612,000元暨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聖佳器材行負擔。聖佳器材行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哈迪斯公司負擔。聖佳器材行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聖佳器材行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哈迪思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哈迪思公司負擔。
哈迪斯公司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照片(原證1)為哈迪斯公司自行拍攝製作。
⒉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系爭網頁(原證3)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⒋聖佳器材行有刊登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
⒌聖佳器材行刊登之附表1編號8商品網頁之内容(RS-336腳架商品)與哈迪斯公司之系爭網頁内容相同。聖佳器材行刊登上開網頁之行為對哈迪斯公司系爭網頁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⒍聖佳器材行刊登之附表1編號1至3、5、7、9至11商品網頁之内容與哈迪斯公司之系爭網頁内容構成實質相似。聖佳器材行刊登上開網頁等之行為聖佳器材行有刊登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
⒎聖佳器材行刊登之附表1編號4、6商品網頁之内容與哈迪斯公司之系爭網頁内容構成實質相似。聖佳器材行刊登上開網頁等之行為對哈迪斯公司系爭網頁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㈡本件爭點:
⒈聖佳器材行刊登之附表1編號12商品網頁之内容是否對哈迪斯公司之系爭網頁内容構成侵害?
⒉哈迪斯公司因聖佳器材行侵害系爭攝影著作、系爭編輯著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聖佳器材行有刊登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品照片),侵害哈迪斯公司系爭網頁著作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哈迪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佳器材行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合先敘明。
㈡聖佳器材行刊登之附表編號12商品網頁之内容對哈迪斯公司之系爭網頁内容構成侵害:
1.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内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内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
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
所稱接觸及實質相
似,
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
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
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
質的近似。
⒉查附表編號12之系爭網頁係哈迪斯公司之編輯著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直接審視比對兩造網頁内容可知,系列介紹之商品圖面,自商品簡介、包體顏色、真人背負示範及產品規格說明介紹等部分,雙方所使用之圖片、文字描述、方向箭頭之編排選擇、顏色上均相同,至於包體展示部分,所取用3張圖面亦均相同,被上訴人僅減少其1張包體圖面,並放大旅行包打開擺置相機之圖樣展示,並將旅行包顏色之型號描述文字删除,然就商品各部分特色介紹、包體部位示意圖介紹等内容均相同等情,此有哈迪斯公司所提聖佳器材行商品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94頁)、兩造網頁比對圖(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
可憑。
是以,聖佳器材行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網頁圖面與哈迪斯公司系爭網頁著作之圖面(含網頁内商品照片),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感覺,皆實質明顯相似,
縱有上開細小差異存在,
惟無礙於判斷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故聖佳器材行辯稱兩者圖面並不實質近似,並非可採。
⒊又聖佳器材行
自承於編輯Manfrotto相機包網頁時,係因代理商正成公司業務曾告知其得自SH0PR0購物行家購物網站下載相關圖面後自行編輯商品網頁,並表示SH0PR0網站是正成公司之購物網站,事後業務才跟我們說SH0PR0網頁上圖片係哈迪斯公司所上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聖佳器材行於製作附表編號12網頁時,確有接觸哈迪斯公司著作,又聖佳器材行對於所使用非來自於官方網頁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則聖佳器材行對於前揭侵害哈迪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具有過失,足認聖佳器材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網頁應係重製於哈迪斯公司,而侵害哈迪斯公司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⒋末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 言。故除單純性質再現攝影著作之著作内容者外,尚另有 新的創意表現,始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查本件聖佳器材行僅將如系爭網頁截取部分,並删除1張包體圖面,並放大1張旅行包打開擺置相機之圖樣展示,及將旅行包顏色之型號描述文字删除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新創意之表現,自不符改作之要件,故聖佳器材行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著作之改作權,則哈迪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哈迪斯公司因聖佳器材行侵害系爭攝影著作、系爭編輯著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⒉查聖佳器材行未經哈迪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哈迪斯公司之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並刊登在附表編號1至12之銷售平台網頁,作為聖佳器材行銷售商品之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哈迪斯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哈迪斯公司受有損害,則聖佳器材行自應就哈迪斯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聖佳器材行以前開方式侵害哈迪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哈迪斯公司未曾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些著作,故哈迪斯公司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因此,哈迪斯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審酌兩造倶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
經營業者,附表所示網頁僅係輔助銷售商品之工具,並非專
以網頁或照片為營業或業務内容,聖佳器材行刊登附表所示侵害哈迪斯公司著作權之網頁(含有攝影著作之照片)共計12個, 惟其中附表編號1、3、10 ;編號2、5、11 ;編號7、9之網頁内容均相同,僅為侵害同一著作,且附表編號4、6之Velbon腳架屬同一系列商品,附表編號1、2、3、5、7、9、10、11之Velbon腳架商品,亦為同一系列商品,
彼此頁面相似度高,再參編號12内上訴人所使用之Manfrotto相機包照片為原廠提供,聖佳器材行僅侵害哈迪斯公司之編輯著作,另
參酌兩造之資本額、經營規模,聖佳器材行因使用侵害著作權網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均不高,經聖佳器材行陳報獲利僅26,887元(見原審卷第177頁),及附表所示之網頁及照片上傳時間,本件聖佳器材行侵害著作權之過失情節,與聖佳器材行事後已將附表所示商品網頁下架等一切情狀,認為哈迪斯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網頁著作(連同網頁内之攝影著作照片),編號1、3、10 ;編號2、5、11;編號7、9之相同網頁各以20,000元,其餘編號4、6、8、12以每頁網頁各10,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哈迪斯公司請求聖佳器材行賠償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頁x3頁+ 10,000元/頁x4頁=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哈迪斯公司雖主張聖佳器材行於106年12月28日重新製作之Velbon UT-53D、UT-63D、M43、M45、M47等五件商品說明頁面並放在網路上重製、公開傳輸時,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然查證人即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有打電話給聖佳器材行,表示商品網頁有問題,要求趕緊刪除、修改、下架,因為我們發現有很多經銷商的圖片與原廠的官方圖片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58頁),然證人○○○僅稱有因經銷商圖片與原廠官方圖片不同而致電聖佳器材行删除等情,尚難
認證人○○○係因認聖佳器材行之網頁有侵害哈迪斯公司著作權,而要求聖佳器材行撤下該網站,且證人○○○並未聲稱其係於106年9月間致電聖佳器材行,是自難證明哈迪斯公司所主張於106年9月間前,聖佳器材行已知悉該等頁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況且哈迪斯公司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5.又哈迪斯公司雖主張:聖佳器材行不法侵害系爭商品照片共210張、系爭網頁内容共21張,侵害時間達3年之久,且聖佳器材行係具有一定規模之攝影器材銷售通路商,對哈迪斯公司影響甚大,侵害情節重大,應以1張攝影著作3,000元、1張編輯著作6,000元計算損害賠償
云云,然系爭商品照片已包含於系爭網頁編排内容中,不應重複計算,且聖佳器材行僅侵害7個不同網頁,其雖重複刊登在不同電商通路,但本院已綜合審酌其侵害情狀,認編號1、3、10 ;編號2、5、11 ;編號7、9之相同網頁各以2萬元,其餘編號4、6、8、12以每頁網頁各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業如前述。又聖佳器材行於原審及第二審均辯稱:聖佳器材行銷售上開品牌商品於網路銷售之獲利僅400元,加計實體銷售亦僅獲利26,887元,認酌定9萬元賠償金顯然過高云云,並提出代理商英連實業有限公司、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正成公司之說明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然聖佳器材行利用他人著作本應支付相當費用,自不得以其銷售產品之實際獲利作為對哈迪斯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承上,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均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哈迪斯公司據此規定請求聖佳器材行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哈迪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佳器材行賠償100,0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聖佳器材行應給付哈迪斯公司9萬元本息並無違誤,至於原審駁回哈迪斯公司請求聖佳器材行應再給付10,000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哈迪斯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9萬元部分,命聖佳器材行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哈迪斯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該些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是以,聖佳器材行之附帶上訴及哈迪斯公司其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哈迪斯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聖佳器材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曾啓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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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elbon金鐘M47鋁合金三腳架 (1,400元) | | | |
| Velbon金鐘M45鋁合金三腳架 (1,300元) | | | |
| Velbon金鐘M47鋁合金三腳架 (1,250-1,4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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