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原抗告意旨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點及第4點),
本件已由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重審,士林地院為
本案之管轄法院。另本件為更一審,
非抗告人提起之新訴訟案件,若有管轄問題,士林地院應向本院
異議並變更管轄法院,不得於訂期
開庭後臨時變更管轄法院。又開立予
相對人之
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均為相對人設立於臺北市○○區之辦公處
期間。若認抗告人未能證明該等發票之交付地係在内湖,得要求相對人說明當時係於何處管轄之國稅局報稅。甚且抗告人因無法收回本件所涉之貨款以支付相關稅費,致遭國稅局及健保局催討稅金及勞健保,抗告人為請求對方支付款項之一方,不明白單純的給付權利金案件,會被一再拖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
兩造業就相對人本件契約給付義務,定有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士林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固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卷第20至42頁),
惟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實,自
難認抗告人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士林地院並未因此取得
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安排多次調解
期日時均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未
抗辯管轄問題,又於前次一審判決
上訴程序中,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士林地院,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
答辯狀,未爭執管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亦為相對人否認應訴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定調解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及於士林地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士林地院自無因相對人應訴而取得管轄權,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契約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廢棄發回士林法院,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
可參(見原裁定卷第9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基隆地院管轄。
㈡再查,本件並無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指定管轄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未禁止更審法院不得
適用。
是以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件為更一審,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實無理由。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定調解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及於士林地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更遑論原審判決業經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自無抗告人
所稱已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之適用,是以原審法院並無因相對人應訴而取得管轄權。
㈣按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票據係指匯票、
本票及支票,是發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 條所稱之票據,又「發票交付地」與「付款地」顯屬二事,並不能遽以發票交付地即為付款地,且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相對人之内湖石潭路辦公室交付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云云,
顯有誤會。而相對人於起訴前之地址雖曾設於臺北市○○區,惟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起訴時,相對人係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此有原審卷内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無法收回本件所涉之貨款以支付相關稅費,致遭國稅局及健保局催討稅金及勞健保費,本件有具體資料,何以本件被一再拖延云云。惟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全與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乙節
無涉,至於抗告人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繳納稅金、勞健保費,誠與相對人無關。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士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則
無管轄權。是士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