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變更
上開給付金額為30萬元,
核
屬擴張
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18 頁),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附圖所示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140045
、A104069、A104010號圖片6 張(以下合稱
系爭圖片)係
由原告出資委託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巧,決定觀景、景
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
非
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且為使系爭圖片符合商業銷
售需求,除由原告規劃主題、選擇素材等後,由攝影師以
攝影方式創作多張類似攝影著作,再由原告專業人員與攝
影師共同挑選出構圖、光影變化等最佳之作品外,並經原
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針對所選出的攝影著作進行相
關後製流程,除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投入創作外,無論是
就攝影著作的拍攝、選擇、後製等,顯均已足以表達出特
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有
原創性,故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亦無向原告合法購買系爭著作之紀錄,自民國
102 年間起,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於其擁有並實
際經營及建置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網站(網址:
http://www.info.fy.org.tw/,下稱系爭網站)上,供不
特定大眾點閱。
嗣經原告通知其涉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後
,至109 年間始移除系爭照片,
惟其身為系爭網站之實際
經營者,竟未就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得合法授權,具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令被告建置系爭網站內容係委
外印製之情形,倘未要求委外業者取得合法授權,或未主
動盡
適當查證之義務即利用他人著作,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
難謂無侵權之過失。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
被告與眾多未經合法授權之利用人相同,為貪圖小利,甘
冒
法律風險,捨合法授權管理不採,致原告須聘專人查核
比對可疑照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通
知、協商或起訴,原告所生實際損害額難以在個案中逐一
證明,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
償額為30萬元。
(二)聲明(本院卷第417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圖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圖片為單純物品之呈現,應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中不寧腿症候群之圖片(圖號000000
00)為例,為一女性以手枕頭,雙膝前屈採側臥,別無其
他任何人、物之擺設,光影及構圖無任何特殊新奇或藝術
上之特殊性,拍攝者之拍攝角度、景深、顏色,均為單純
之呈現,不見任何藝術賦形或足以表達該攝影者之思想情
感,故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並無理由。
(二)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人:
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其雇用之攝影師拍攝而成,則因直接
創作著作之人係該攝影師,公司與員工自然人為不同法律
主體,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圖片著作人之地位舉證證明。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系爭網站係被告供公眾衛教之用,其上含系爭圖片之「輔
英醫訊」是被告先後委由
第三人泉茂文具印刷局(下稱泉
茂印刷局)、億典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編輯、排版
及設計,而泉茂印刷局表示多年前曾向富爾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原告稱其為富爾特科技公
司之子公司)購買部分系爭圖片之使用並獲得授權。因我
國就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攝影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
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如委託
他人編排印製,多係交由受託人全權處理,被告為區域醫
院,無公權力及調查權之下,亦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若強加被告此等查證義務,自
難認
允當,且查閱原告公司網頁,亦無各個系爭圖片及著作權
聲明,原告何時才將系爭圖片列於其公司網站圖庫,也未
舉證說明。
⒉被告就輔英醫訊雖設有編輯委員會,但成員大部分是輔英
大學的老師,並非美編、編排之專業人士,無此專業知識
,既委任第三人為之,難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
權限,而第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衛教資訊
之編排,就使用圖片之選用事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無待被告再予陳明,故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⒊又大部分醫院並無網頁或刊物製作之專業,此類事項多委
由專業設計公司製作,委託人實無能力可以查證受託人所
設計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委託人既支付合理代
價委由專業設計公司設計,自會期待受領一個無瑕疵之對
待給付,且就一般人理解,專業設計公司既使用到他人著
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能交付無瑕
疵之設計物,此交易模式中,委託人主觀上不可能預見其
所交付之設計物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⒋關於原告所指輔英醫訊第70、76期之系爭圖片部分(如附
圖所示圖號00000000、A104069、A104010號),億典公司
函覆表示圖片來源是向第三人六色科技公司和譯府有限公
司購買,並非被告提供,且係由億典公司負責美編製作,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四)原告之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系爭圖片之出處,因時間久遠,被告本身都未保存該輔英
醫訊,且被告網站上之衛教資訊早已更新多次、更新多時
,而系爭圖片
參照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之函覆內容,可
知系爭圖片分別係刊登於輔英醫訊之第50、60、70、76期
,因距原告起訴日均已逾10年以上,應已罹於時效。
(五)聲明(本院卷第162、418頁):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
(一)系爭網站由被告擁有並實際經營,其上出現之「輔英醫訊
」刊物(第50、60、70、76期)載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圖
片6張。
(二)被告係將含有系爭圖片之輔英醫訊委由泉茂印刷局、億典
公司負責編排、印製。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頁):
(一)系爭圖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是,原告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人?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請求原告賠
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
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
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
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
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
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
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
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
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
、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
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
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圖片分別以人物、實驗器材等物品為拍攝主題,由
原告所提之拍攝數位影像資訊內容(本院卷第47、49、19
9、205、207、211、213、221、223 頁),可知其對於照
相器材選定、鏡頭調整、拍攝距離、光量調整、取景角度
、素材選擇、構圖布置與取捨等因素,均具有投入拍攝者
相當之心思及情感,並非單純為機械式之呈現,復具有一
定之商業目的,已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
堪認
具有原創性,自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無訛,被
告辯以系爭圖片並無任何特殊新奇或藝術上之特殊性,僅
為單純呈現,否認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
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圖片原屬富爾特科技公司所有,其著作權於92年間
由富爾特科技公司轉讓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載有「IMAG
EMORE」字樣之系爭圖片影像資訊(本院卷第49、199、20
5、211、221、223頁)、富爾特科技公司出資聘請攝影師
拍攝照片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本院卷第339至349頁)
、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以及著作
權轉讓協議(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為證,
堪認原告確為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圖片
之著作權人等等,並不可採。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
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
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
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
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
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
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實際經營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輔英醫訊(第50、60、
70、76期),其上確載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圖片6 張,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置於系爭網站上供公眾衛教之用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輔英醫訊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25、197、203、204、219頁),固堪認屬實。
惟查
:
⑴輔英醫訊第50及60期、第70及76期之排版、美編及印製
,係被告分別委託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承包,且該輔
英醫訊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均由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
提供,此有被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泉茂印刷局110年4月15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及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億典公司110年4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依泉茂印刷局前揭函覆內容表示輔英醫訊第50、60期均
已超過10年的追訴期,第62、45期使用圖號A084034 、
A084035 之人體器官圖片(本院卷第21、22頁)已向原
告取得授權(本院卷第317 頁,原告已撤回此圖片之侵
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63頁),且
原告亦
自認泉茂印刷局有取得圖號A072022 號圖片之授
權(本院卷第22、329 頁,原告已撤回此圖片之侵權)
;又依億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表示輔英醫訊第70、76期
使用之圖片來源,為其向六色科技公司和譯府圖書有限
公司購買,或是其美編人員上網下載註明可免費使用之
圖片素材(本院卷第379 頁)。準此,輔英醫訊上使用
之系爭圖片,既均係由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負責購買
取得或自行下載授權之圖片,
而非由被告提供予泉茂印
刷局、億典公司印製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指示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使用系爭圖片之情形,或有
其他明知系爭圖片未經授權使用,而同意將之重製於輔
英醫訊並公開傳輸至系爭網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侵
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故意。
⑶又審酌現今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各行各業有其所從事不
同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就被告而言,其固有出版刊
物(輔英醫訊),然其本業係從事醫療服務,客觀上本
難以自行統包所有相關作業,而被告既已支付相當代價
委由專業印製廠商之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印製刊物,
自會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而無可能預見所受領
之刊物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可能令被
告負擔應就其訂製之刊物所使用之圖片,自行透過各種
管道至各圖庫或公司網站詳予檢搜、比對,以詳加確認
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蓋如此將提高無謂之交易
成本,而顯然不符合前述現今社會專業分工之現狀。再
參以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攝影著作並無公示
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
,如委託業者編排印製刊物,多係交由專業受託人全權
處理,被告僅為區域醫院,並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既係將輔英醫訊之排版、美編及
印製,均外包給專業印製廠商即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
全權處理,就被告之理解,專業印製廠商既使用到他人
著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為合理
,被告主觀上實不可能預見專業印製廠商所交付之設計
刊物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況如前述,泉茂印刷
局、億典公司均有向原告或他人取得部分系爭圖片之授
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通知侵權後,亦
曾分別向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確認系爭圖片之合法授
權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108 年7月2日存證信函
可參(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而依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之
前揭函覆說明均表示有取得授權,堪認被告非無要求泉
茂印刷局、億典公司應於輔英醫訊上使用合法授權之圖
片,則被告對於輔英醫訊上使用之圖片應已盡其必要之
注意義務。另倘認被告於支付相當代價後,仍應對於泉
茂印刷局、億典公司所完成交付之輔英醫訊上圖片,再
逐一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實課予被告過高之注
意義務,不僅悖於社會上一般委託印製之交易常情,亦
與被告所支付之委託印製費用不成比例,對於被告顯非
公平,故難以被告未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圖片之同意或
授權,即
遽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輔英醫訊於出刊前必會經過被告編輯部審
稿,被告仍應查證確認是否可使用系爭圖片,且依億典
公司函覆內容提及其係取得被告之編輯人員同意始能定
稿印製刊物,被告仍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過失等等
。然而,依原告提出之輔英醫訊投稿須知(本院卷第23
1 頁),可知被告之審稿或編輯人員,僅就投稿人所提
出之主題文章及附圖、照片審核,並非就專業印製廠商
即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於印製刊物時所使用之美編圖
片即系爭圖片加以審核;且被告編輯部人員是否同意專
業印製廠商定稿印製,亦僅係就輔英醫訊內投稿文章之
內容長短、排版位置等是否切合各篇文章所需,以求適
合閱讀效果
予以判斷而已,並不是同意專業印製廠商可
以將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系爭圖片刊登使用於輔英醫訊上
。又
參酌系爭圖片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且僅
使用於美化刊物之一角,並非輔英醫訊之核心內容,則
被告既已支付相當代價印製輔英醫訊,其信任專業印製
廠商使用於輔英醫訊上之系爭圖片均有合法取得授權尚
屬合理,難認被告仍有再自行查證可使用系爭圖片之注
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存在
,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圖片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雖有將含
有系爭圖片之輔英醫訊重製及傳輸至系爭網站之行為,然
被告既已付費委由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印製刊物,且依
泉茂印刷局、億典公司之函覆均有取得授權,依一般交易
常情,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額30萬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