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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核發109年度司 促字第13349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卷第321頁),被告即相 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北院智字卷第9 頁),故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4,147,13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3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北院司促卷第 7 頁)。前揭請求聲明㈡部分因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爭議,且與前揭聲明㈠部分並無不可割裂之法律關係, 已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將前揭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3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緣「保單整合系統」乃訴外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使用澳洲 Printsoft 公司(現為Objectiflune公司)的語言程式軟 體自主開發,利用長年累積印製保單之經驗所選擇、設計 ,與一般列印程式間具可資區別性,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 性、感情及思想,具有創作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著作權歸屬於鼎宸公司所有 。而鼎宸公司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於88年開始洽談保單列印系統外包作業 合作,合作方式為鼎宸公司提供系爭著作、印製保單硬體 設備(包含Dongle加密鎖、高速雷射印表機、膠裝機、電 腦裁紙機等)及派遣人員,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地點 「遠雄國際中心大樓」印製保單,並按保單本數計價,初 期每5 年締約1次,後期改為每年締約1次,最近一期合約 於107 年1月5日簽訂(編號JSC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 ,故鼎宸公司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享有保單列印裝訂外包 費用之債權。詎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之107年6月間,因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拒不支付已到期之3、4月報酬(金額各98 8,450元、860,066元),致鼎宸公司無從支付印製保單的 人事相關費用,只能暫停派遣人員前往遠雄國際中心大樓 印製保單,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卻據此於107 年7月6日發 函通知鼎宸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累積積欠5、6月報酬( 金額各941,524元、1,347,099元),總計4,133,139元。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既已通知鼎宸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即應 不得再使用系爭著作印製保單,或對系爭著作為擅自重製 、散布或為任何使用之行為。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竟基於 侵害鼎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107 年7月6日起迄今 ,一再擅自或委由他人將系爭著作或其重製物,使用於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列印上,此由鼎宸公司之董事李昱 瑩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換發保單號為 00000000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保單」(下 稱系爭換發保單)時,發覺系爭換發保單與換發前之李昱 瑩102年9月24日因加保「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RSK )」保單(下稱系爭加保保單),除封面底 稿花樣不同外,不論保單封面、保單首頁、要保書或保單 條款均一字不差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且兩份保單之 保單首頁右上均有因鼎宸公司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 錯誤所產生之「= = 」記號。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為係 故意侵害鼎宸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而系爭 著作之價值,依鼎宸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回覆被告遠雄人 壽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可知至 少為8 百萬元,故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負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嗣鼎宸公司因營運策略 考量,將其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前揭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 與之情事,故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65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嘉仁侵害系 爭著作之同一事實,前經鼎宸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 智財分署)駁回確定,可見原告主張鼎宸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當無所謂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可能。 ⒉況依原告所稱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亦僅有鼎宸公司 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保單列印報酬債 權,則鼎宸公司根本也從未讓與任何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二)原告未舉證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未舉證被告 有何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委託事項範圍」內容,全無任何隻 字片語言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委託鼎宸公司進行「保單 整合系統」之開發設計,鼎宸公司除負責提供、建置具有 合法版權之Printsoft 公司軟體及列印裝訂之硬體設備, 並派遣人力從事保單列印裝訂之勞務外,並無任何自行開 發「保單整合系統」並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建置之委任項 目,本件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 作之行為。  ⒉原告指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需保單列印系統至少需15週 方可完成,不可能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月25日自行或找 到替代廠商以其他軟體代替,推論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著 作或重製物印製保單。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15週開發時 間從何計算而來,以及何以鼎宸公司做不到的事情其他公 司就做不到?實屬無中生有。  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上「= =」兩痕記號,乃保單上歷 來使用之「防偽註記」,且之所以在保單封面、首頁、要 保書或保單契約條款均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係基於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單一致性與保戶信賴性之要求, 以避免遭人偽造,原告任意以上開記號指摘被告有侵害其 著作權之情事,卻從未盡實質舉證,實屬無稽。又原告指 摘鼎宸公司之董事李昱瑩於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系爭 換發保單時,與系爭加保保單相同乙節,實係因該等文件 均係以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予保戶之重要文件,故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為維持保戶之信賴,不論係由何家保單 列印承攬廠商負責列印作業,均會要求維持一定格式,原 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實屬無據。 ⒋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鼎宸公司為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建置Printsoft 公司軟體,以符合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所要求之保單格式,因而產生諸如指令檔、範本文件 檔等,均係依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之保單格式所製作 ,乃遵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意志所為,亦屬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勞務範圍,毫無任何原創性等語,可見被告絕無原 告主張侵害其所謂著作權之事實。 (三)因鼎宸公司違約在先而使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無法列印保戶 保單,嗣又非法讓與根本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予其所實質控制之原告:   鼎宸公司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遭 臺北地院核發多項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其為規 避該執行命令,要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配合欺騙民事法院 ,經被告拒絕後,鼎宸公司即惡意違約,於107年6月14日 起便不再履行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印製保單義務,致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列印停擺,造成業務延宕且受有重大損 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乃於同年7月6日對鼎宸公司終止系 爭合約,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7819號)請求賠償獲准確定。嗣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為保障保戶之權益,另循合法方式,與新廠商 景竣公司接洽後始恢復印製保單之工作,並無鼎宸公司所 指任何違法之情事。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乃其欲自行出售或出租鼎宸公司留 存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處之硬體及軟體設備之「一廂情願 報價單」,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之實際價值,亦無從證明其 所謂價值高達800 萬元產品,即與鼎宸公司前宣稱所為系 爭著作相同,則原告於「產品說明」欄位所列空泛工作內 容,如何等同鼎宸公司之系爭著作價值,未見原告說明; 更何況「產品說明」欄位所列空泛工作內容如何即具 800 萬元之價值,顯是原告自行開價,當無從僅以系爭報價單 係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要求所提出,即認定系爭報價單確 屬系爭著作之價值。 (五)倘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亦得以對鼎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8,836,31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收受原告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對讓與人即鼎宸公司有以特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8,836,3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3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鼎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5月1日確定 ,故得以該債權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  ⒉至原告固主張鼎宸公司公示登記之所在地,自105年12月9 日起即由第三人承租使用,該公司並未於此實際營運,故 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而應屬無效。惟此經另案臺北 地院調取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案 卷後,可知鼎宸公司自107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30日前, 其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所在地一直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7樓」,且新北地院准依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除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該公 司登記地址外,亦同時送達至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之戶籍所 在地,並經該院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負責人之戶 籍資料確認送達合法,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當已合法送達而 有效。 (六)聲明(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88年間與鼎宸公司簽訂保單列印系統 外包作業合約,由鼎宸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指定地點印製保單。最近一期契約之契約編號為JSC00000 00(即系爭合約),期間為106 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聲證2)。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107 年7月6日發函予鼎宸公司,通知 終止系爭合約(聲證3)。 (三)原告提出系爭換發保單(聲證5-1、5-2)與系爭加保保單 (聲證6-1至6-3),均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印製並核發 。 (四)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收到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寄出的存證 信函(聲證7)。 (五)鼎宸公司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05號為不起訴處 分,鼎宸公司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向鼎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 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7819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8年5月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0頁): (一)原告所提原證1 檔案是否為「保單整合系統」電腦程式著 作?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如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三)鼎宸公司有無將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讓與原告? (四)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以其對鼎 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並未舉證「保單整合系統」(即系爭著作)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⒈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 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 指令組合之著作」。是以,無論以何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 ,亦不論係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的方式呈現,且不論係儲存 於何種媒介物上,只要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 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 程式著作」,且於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如原創性) 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電腦程式著 作,如何屬於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 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且亦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保單整合系統」為電腦程式著作,惟未就其所 謂「保單整合系統」提出任何之操作畫面、說明文件、原 始程式碼或目的碼為證,原告雖提出原證1 檔案為據,然 觀諸該檔案內容,僅有名稱為「FGLIFE_ 遠雄POS_REL085 _Ver1 (Win7).PDS」、「Sort_FGLIFE_REL099_ ver1( Win7).PDS」之小型文件檔案,並無任何軟體或資訊系統 之原始程式碼,此有原證1 檔案之螢幕畫面擷圖及其列印 資料(參卷附PDF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⒊依鼎宸公司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北院司 促字卷第20頁),其中第3 條「委託事項範圍」之內容, 第1 項「作業內容」約定:「乙方(即鼎宸公司)派員於 甲方(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之地點承作保單列印及 裝訂工作…。乙方須主動自甲方主電腦AS/400中,擷取作 業所需電腦資料…,乙方須提供合法資訊軟體…」;第 2 項約定:「乙方製作保單工作時間為…。製單所需之影像 檔資料由甲方掃描於完成存檔後陸續提供乙方作業…」; 第4 項「乙方作業範圍」約定:「⑴印表裝訂設備之提供 。⑵印表裝訂作業之各項勞務。⑶作業故障排除、消耗品 、紙材搬運、完成品整理。⑷印表機耗材、計數及專屬膠 條管理。⑸印表及裝訂設備維護保養(含所有零件之配換 )。⑹列印作業中所有耗損率涵蓋。⑺其他因列印裝訂所 生之任何作業」,並無任何約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委託鼎 宸公司之事項有何「保單整合系統」之開發設計。又依系 爭合約之附件2 ,亦可見鼎宸公司所負責提供之軟硬體清 單內之8個項目中,除「PrintSoft-V6.3.0」「PrintSoft -TWKS」2個項目外,其餘均係列印裝訂用之硬體設備即高 速雷射印表機、膠裝機、裁切機、空氣濾清機,並無原告 所謂之「保單整合系統」存在。是依系爭合約可見,原告 主張之前手即鼎宸公司除了負責提供並建置具有合法版權 之PrintSoft 公司軟體以及上開列印裝訂用之硬體設備, 並派遣人力從事保單列印裝訂之勞務外,並無其所稱利用 語言程式軟體自行開發之「保單整合系統」。 ⒋基此,原告既未舉證原證1 之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並無重製或侵害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 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 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是著作 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 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 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 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 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系爭換發保單與系爭加保保單,除封面底稿花樣 不同外,不論保單封面、保單首頁、要保書或保單條款均 一字不差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且兩份保單之保單首 頁右上均有因鼎宸公司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錯誤所 產生之「= = 」記號,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係故意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等,並提出系爭換發保單與 系爭加保保單為證(北院司促字卷第71至281 頁)。惟查 ,鼎宸公司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建置PrintSoft 公司軟體 ,並調校、設定該等軟體,以便列印出符合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所要求保單格式之保單,過程中固可能涉及在 Print Soft公司軟體中,輸入與設定列印格式參數相關之指令, 或將此等指令彙集為指令檔,甚或將所需列印之保單格式 製作為「範本」文件檔,以便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資料 庫中擷取保戶資料後即可直接套用於「範本」中各欄位後 列印,因而產生諸如指令檔、「範本」文件檔之檔案。惟 此等文件檔案,均係依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保單 格式所製作,乃係遵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指示所為,屬 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勞務範圍,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鼎宸公司或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保單列印格式」之著作權 ,倘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將其電腦設備內之此類檔案,供 其他廠商景竣公司使用列印之情形,而產生相同之保單列 印格式,亦無因此重製系爭著作或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 於原告主張保單上留下之「= = 」特殊記號,乃鼎宸公司 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錯誤所產生乙節,縱然屬實, 該特殊記號並無任何原創性可言,且鼎宸公司或原告亦無 從取得保單上特定列印格式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顯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整合系統」為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 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多少?鼎 宸公司有無將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得否以其對鼎宸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主張抵銷?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而有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