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驊
被 告 林慕涵即金沙灣KTV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聲明原為:「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二、 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電腦伴唱機。三、被告不得於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四、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公司以民國110年5月14日撤回
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公司此撤回部分,因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上開撤回
無庸被告同意,而此部分既經撤回,自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99歌曲之視聽著作取得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以下合稱
系爭唱片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以及原告公司為附表編號200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
是以,原告公司就附表200首歌曲之原聲原影MV(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於原告公司之「MDS-219電腦伴唱機」及「MDS-655電腦伴唱機」,其中「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原告公司係交給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總經銷。被告於109年初向訴外人弘音公司承租系爭伴唱機8台,擺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桃花源KTV」使用,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退租上開8台伴唱機,並於退租單勾選「歇業」為退租理由,
惟之後原告公司得知被告在原址裝潢整修並更換招牌為「金沙灣KTV」繼續營業。訴外人弘音公司為避免被告經營「金沙灣KTV」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故訴外人弘音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向「金沙灣KTV」寄發
存證信函並附上原告公司之獨家歌曲歌單,提醒被告切勿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弘音公司亦曾派員至「金沙灣KTV」與被告宣導切勿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民眾向原告公司檢舉,原告公司得知被告經營之「金沙灣KTV」擺放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伴唱設備(下稱美華伴唱機),
消費者可以利用語音點歌、注音點歌等各種美華伴唱機內建點歌方式,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88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84條後段及第88條之1等規定:
⒈被告在其經營之「金沙灣KTV」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美華伴唱機可透過網路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公眾接觸他人(包含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提供行為。
⒉被告「明知」提供公眾利用美華伴唱機透過網路以公開傳輸方式,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未獲原告公司之授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
⑴被告於109年初就有向訴外人弘音公司承租系爭伴唱機,可見被告已知若要使用系爭視聽著作,應向訴外人弘音公司承租系爭伴唱機使用方為合法。
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退租系爭伴唱機後,訴外人弘音公司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被告切勿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且被告亦於109年4月25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可見被告明知若要使用系爭視聽著作,應承租系爭伴唱機使用方為合法。惟被告仍於其經營之「金沙灣KTV」使用美華伴唱機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而且公開上映之歌頭畫面明顯顯示原告公司之LOGO及名稱,明顯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
⑶況且,原告公司知曉上情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經以109年度司調字第276號處理,並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調解,然縱經原告公司調解代理人顧培生於調解時提出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明,被告之調解代理人戴元彬仍認為原告公司無權干涉播放,由此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視聽著作為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被告仍執意侵權。
⒉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消費者可以利用美華伴唱機點播歌曲,美華伴唱機內匯集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透過網路以公開傳輸方式接觸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被告卻仍將美華伴唱機提供消費者使用,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故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著作權之侵害。
⒊立法者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目的為規範網際網路上之惡意數位
侵權行為,且法條文字亦直接揭示禁止接觸之著作為網際網路上侵害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均享有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第4項,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僅有取得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公開傳輸等特定部分專屬授權,原告並
非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原告尚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使用之美華伴唱機,確實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
之虞,原告公司有權禁止之:
⒈依據被告簽署之出租合約書(原證3)開頭第1行載明「『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擁有之『MDS-655電腦伴唱機』視聽設備出租予承租人…」,以及被告提出之乙證3「原告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版權聲明書」其上有原告公司之商標,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及商標。
⒉依據原證3第三條第4項約定「4.針對或利用本合約標的所進行之任何非法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或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嚴格禁止。」,以及乙證3「原告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版權聲明書」其上亦有載明「MDS-655伴唱機內容,嚴格禁止任何…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嚴格禁止非法公開上映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
⒊從原告公司取得之檢舉影片可知被告確實在「金沙灣KTV」擺放美華伴唱機,美華伴唱機確實內建可點播侵害原告公司視聽著作網路位址,被告並指導消費者如何使用美華伴唱機播出侵害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被告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要件。
⒋原告公司亦於110年4月11日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蕭宗民至與本案使用相同之美華伴唱機之店家「大和樂釣蝦場」,進行事實體驗公證,依據
公證書之記載
可證實被告所使用的美華伴唱機,確實可點播出92%之系爭視聽著作,加上消費者點播出之視聽著作,原告公司已舉證美華伴唱機可點播出原告公司所請求之95%系爭視聽著作。
⒌綜上,被告曾承租系爭伴唱機,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名稱,且被告亦明知原告公司之商標樣式,被告利用可播放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或所屬唱片公司之系爭視聽著作之美華伴唱機,原告公司有權禁止之。
㈤被告不得以乙證3、4、5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
⒈被告不得以乙證3系爭伴唱機之版權聲明書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
⑴依據原證3第六條第1項後段約定「1、本合約標的內歌曲(以瑞影印製發行之點歌本及點歌頁為準),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負責處理。」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就系爭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權保證範圍是有明確界線的,蓋依原告公司印製發行之點歌本(出廠時隨同伴唱機一同出貨)及點歌頁(增加新歌時另行增加點歌頁)為準。
⑵被告明知乙證3(即原告公司系爭伴唱機之版權聲明書)只是系爭伴唱機點歌本之一部分,卻未提出整本點歌本,顯見被告提出乙證3之用意為「斷章取義」。 況且,乙證3第五行「MDS-655伴唱機內容,嚴格禁止任何破解…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從被告自行提出之乙證3,代表被告都已經明白原告公司嚴格禁止非法公開上映原告公司之歌曲(且被告簽署之原證3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第4項亦有相同約定),被告所利用之美華伴唱機播放出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系爭視聽著作,被告怎能不知要取得原告公司授權?
⑶從被告簽署之原證3出租合約書及被告以斷章取義方式提出之乙證3,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禁止其非法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被告提出之乙證3,不能作為其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之依據。
⒉被告不得以乙證4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
⑴乙證4並無訴外人美華公司之用印,形式而言,對訴外人美華公司而言並不生效,被告如何能據一份完全沒有訴外人美華公司用印或簽名之文件,相信訴外人美華公司有將系爭視聽著作授權給被告使用?
⑵再者,乙證4之第二條第(五)項「本租賃物原廠內建歌曲及聯網應用程式包含線上歌曲串流服務平台,皆係由美華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授權。」該文字是說明訴外人美華公司有取得「內建歌曲」跟「聯網應用程式包含線上歌曲串流服務平台」之「合法使用授權」,以此條約定上來看,也是訴外人美華公司取得授權,並非被告自己取得授權,顯見被告提出乙證4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權利。
⒊被告不得以乙證5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
⑴乙證5為私文書,且該版權聲明書上僅蓋有訴外人美華公司之大章,未見訴外人美華公司負責人○○○之小章或簽名,此版權聲明書是否真為訴外人美華公司所開立,實有疑問。
⑵乙證5版權聲明書內容為「本公司保證本伴唱機所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其服務歌曲及相關詞曲、錄音、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乙證5上根本沒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名稱外,亦未載有如何明確判斷訴外人美華公司就其透過美華伴唱機保證有取得權利之歌曲範圍,被告如何相信訴外人美華公司有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⑶再者,從被告提出之乙證5記載訴外人美華公司保證範圍為「本伴唱機所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被告提出之乙證4之承租美華伴唱機合約書之保證範圍「本租賃物原廠內建歌曲及聯網應用程式包含線上歌曲串流服務平台,皆係由美華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授權。」二者從約定條文之文字來看,顯見乙證4、乙證5二份文件
所載之保證範圍不一致,被告為何據此深信訴外人美華公司有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原告公司認為如此粗糙、充滿矛盾的保證書,並不能解免被告身為營業人之審查義務。
㈥本件並非濫訴,原告公司早於110年1月27日即為起訴,且縱使系爭視聽著作相同,原告公司與其
他案件被告和解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無論訴外人美華公司有無把系爭視聽著作自其網路雲端資料庫移除,亦無損於被告使用之美華伴唱機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可連結盜版網站之「機上盒」,且訴外人美華公司均非被告所提之和解案件當事人,亦不受被告指稱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訴外人美華公司自可隨時把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視聽著作重新上架!
職是之故,原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
⒉被告不得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公司所提原證2授權證明文件中之
第三人均為公司法人,其是否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自原著作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而有權得再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公司是否有真正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尚屬有疑。
㈡原告公司所提原證21錄影光碟畫面、原證23照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或事實:
⒈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21錄影光碟畫面,雖係在被告營業場所包廂內所拍攝,惟點播附表編號195至200之視聽著作之人即「百意多媒體」人員係系爭伴唱機中部地區經銷商,顯為原告公司派員或授意,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後拍攝,要難以該蒐證畫面遽以推論曾有消費者公開上映之事實,亦難遽以推論
嗣後必有消費者公開上映之極大可能性。
⒉至於原證23照片,則為原告公司安排民間
公證人,於110年4月11日至訴外人「大和樂釣蝦場」,利用該處擺放之伴唱機,點播部分系爭視聽著作後拍攝,此亦係經原告公司派員基於蒐證目的所點播拍攝,尚難評價有公開上映行為。原告公司於訴外人「大和樂釣蝦場」點播所利用之伴唱機,縱使與被告擺放之伴唱機為同一品牌,惟市場上同品牌伴唱機多有不同機型型號,各機型型號伴唱機之歌曲亦非完全相同,原告公司於訴外人場所,以訴外人所擺放之伴唱機,再自行點播部分系爭視聽著作,作為被告擺放之伴唱機必定可播放系爭視聽著作之證據,顯屬率斷,不
足憑採。
㈢原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為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⒈著作權法第87條係在原本著作權法已規定之著作財產權種類及侵害著作權
態樣外,再以擬制立法明定視為侵害之情形,其與既有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態樣自屬有別。由原證2授權證明書可知,原告公司僅有取得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公開傳輸等「特定部分」之專屬授權,原告公司並非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原告公司尚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
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為要件。惟: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構成「明知」,不外乎以被告曾經承租系爭伴唱機為由。被告雖曾承租過系爭伴唱機,惟市場上各品牌伴唱機歌曲數量均高達成千上萬首之譜,且
彼此歌曲內容重複部分繁多,被告等營業店家僅需選擇其一合法品牌承租即可,至於各品牌伴唱機全部有何歌曲,被告等營業店家不會也不需要一一知悉。原告公司逕自以此認定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不得以公開上映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其兩者間不僅無關聯性,其理由亦顯牽強。
⑵原告公司另主張曾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予被告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實際為訴外人弘音公司所寄發,又內容似為MIDI伴唱錄音著作,並非系爭視聽著作,且所涉及為訴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無關之人,被告實不知該存證信函為何意。
⑶再者,被告係付費承租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伴唱機,簽署「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交易確認書」(乙證4),其第二條第(五)項即有載明「本租賃物原廠內建歌曲及聯網應用程式包含線上歌曲串流服務平台,皆係由美華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授權」之保證文字;且美華伴唱機檢附之「版權聲明書」(乙證5)亦載明「保證本伴唱機所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承租伴唱機用戶均得於營業場所內依
租賃契約範圍使用。若有任何第三人提出權利爭議者,概由美華公司負責處理」等文字,是被告係信賴美華伴唱機為合法廠牌而承租使用,並有取得訴外人美華公司檢附之合法版權聲明及保證。如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伴唱機並信賴原告公司檢附之版權聲明書一般,於各伴唱機業者均不會就伴唱機歌曲逐一提供授權證明文件給承租店家之實際情況下,且目前亦無任何具公信力管道可供查詢各廠牌伴唱機使用歌曲之授權情形下,被告等小型卡拉OK業者僅得以選擇合法品牌伴唱機、簽署租賃合約、取得版權保證書等方式保障本身權益。
⒊被告僅有承租並擺放合法品牌伴唱機之行為,並無原告公司所指稱「故意」指導消費者點播或侵害系爭視聽著作著作權之行為,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
原告公司以基於蒐證目的所拍攝之原證21錄影內容,指稱被告有故意指導消費者點播或侵害系爭視聽著作著作權之行為,均非事實。被告僅是承租並擺放美華伴唱機,對於伴唱機實際如何運作及其技術內涵,被告
毫無所悉也無需明瞭。縱使美華伴唱機可依消費者語音或注音輸入之關鍵字搜尋,並列出符合「一部或全部關鍵字」之選項「超連結」,再由消費者選擇其一選項為瀏覽,然而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著作上傳並傳送之人,
而非提供超連結之人,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亦非屬著作權法公開傳輸行為。原告公司以其蒐證人員之錄影內容,據以指稱被告有故意指導點播或侵害系爭視聽著作著作權之行為,或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均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第88條之1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理由:
⒈被告僅係承租並擺放現成之美華伴唱機,相關視聽著作在營業場所公開上映使用,皆係由訴外人美華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授權,故
縱有真正一般消費者自被告營業場所包廂擺放之伴唱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而公開上映者,亦屬合法行為而無侵害著作權。
⒉被告擺放之伴唱機歌曲數量成千上萬,而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視聽著作數量所佔比例甚低,在系爭視聽著作影像畫面內容尚不明確之情形下,原告公司實際所主張之系爭視聽著作是否得自被告擺放之伴唱機點播,
尚非無疑,或要被一般消費者點播可能性極低。且被告擺放之美華伴唱機其餘絕大部分歌曲均與系爭視聽著作
無涉,被告自當有權利依租賃合約承租使用。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迫使被告完全無法營業,顯已逾風險防範之必要。
⒊被告僅係承租並擺放現成之美華伴唱機,對於伴唱機歌曲內容之增減選擇,被告並無能力亦無權利支配或變更。更何況,伴唱機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係由一般消費者自行點播,被告並非實際公開上映之行為人,亦顯難約制一般消費者在包廂內自行點播。是系爭視聽著作被一般消費者公開上映之風險,事實上亦無法由原告公司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防範。
⒋原告公司自109年間起,針對原本承租系爭伴唱機而嗣後改租美華伴唱機之店家,先後於本院提起十餘件訴訟,且系爭視聽著作多屬重覆。而許多被訴店家為避免原告公司濫訴
騷擾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先前均已通知訴外人美華公司,使伴唱機串流服務中無法再搜尋並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並以此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是本件系爭視聽著作已無從自被告承租之美華伴唱機串流服務點播或公開上映,原告公司訴請防止侵害,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系爭視聽著作如本院卷三第277至281頁附表所示。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金沙灣KTV 」擺放美華伴唱機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本於侵害防止而得禁止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作為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不作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公司主張應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以及被告不得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該當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侵害防止之被告作為,係被告明知美華伴唱機是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範之機器,會連結到系爭視聽著作,卻在「金沙灣KTV」擺放美華伴唱機,並教導客戶如何使用,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9頁)。
㈡查被告對其擺放美華伴唱機在「金沙灣KTV」一事並未爭執。而原告公司雖稱本件為民眾檢舉,但實際上原告公司擁有哪些視聽著作的哪些特定著作財產權、營業商家所擺放伴唱機臺背後的授權事宜等,一般至店的消費者根本不可能得知、對此亦不關心,原告公司
所稱之接獲民眾檢舉,實為原告公司人員或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人員蒐證而來,原告公司主張本件為民眾檢舉云云,
難認可信。而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包括原廠內建歌曲及聯網應用程式包括線上歌曲串流服務平台,有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交易確認書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27頁)。本件原告公司授權人員蒐證而在「金沙灣KTV」擺放之美華伴唱機點選連結如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之原聲原影MV(視聽著作),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蒐證光碟(置於隨卷證物袋)及部分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1至35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可認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於109年7月16日確實可點選連結如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之原聲原影MV。原告公司另提出由
民間公證人於110年4月11日至高雄市○○區之「大和樂釣蝦場」擺放之美華伴唱機進行之體驗公證書,以證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之視聽著作亦可在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點選播放,然「大和樂釣蝦場」所擺放之美華伴唱機,與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並非同一臺,縱使兩者型號相同,但民間公證人至「大和樂釣蝦場」進行體驗公證之時間為110年4月11日,距離本件原告公司授權人員蒐證時間(即109年7月16日)已近8個月,則該體驗公證之美華伴唱機可連結之視聽著作,與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可連結之視聽著作是否相同,實
堪存疑。再者,所謂「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經由上開「串流」技術進行播放影音,自有可能並未將影音檔案重製在美華伴唱機,故縱然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於109年7月16日可點選連結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然美華伴唱機既可由聯網應用程式運作,則此點選連結之事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重製在美華伴唱機。至於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視聽著作,則難認可經由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點選播放,更遑論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
㈢再按「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8 款、第10款所明定。以本件原告公司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在美華伴唱機,業如前述,自難認美華伴唱機具有下載、存取系爭視聽著作之作用。而經由美華伴唱機播放相關視聽著作所運用之技術,屬於原告公司應舉證之事實,雖被告擺放美華伴唱機而實際上
持有,但被告僅為美華伴唱機之承租人,非製造、銷售、出租等知悉或具有創建更動相關視聽著作播放技術能力之人,難認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規定
適用。則原告公司既主張存有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遭侵害之虞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而附表所示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經由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之點播畫面僅有曲名及演唱歌手,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1至355頁),則於消費者點選曲名後,其背後技術運作如何連結一事,實無可知,然若係以過往熟悉之「超連結」方式運作,則是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故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而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因此,單純提供超連結,不應認為是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0款「公開傳輸」行為。因此,縱然認為系爭伴唱機點播畫面呈現之曲名,係以「超連結」方式進行運作,則單純提供該等超連結,亦不遭評價為「公開傳輸」行為。則被告擺放美華伴唱機、教導消費者使用點播器之舉,以原告公司所提證據,自難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串流技術既係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則須先有傳輸需求之啟動,即須先有點選曲目之作為,而除前開原告公司授權人員蒐證而點播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之外,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擺放美華伴唱機期間,系爭視聽著作曾遭點播,而原告公司授權人員蒐證點播,並非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舉,自不因原告公司授權人員點播之舉,而認原告公司獲專屬授權之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之特定著作財產權遭侵害。
㈣另於108 年4 月16日修正通過、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本件被告付費向訴外人美華公司承租美華伴唱機,訴外人美華公司保證伴唱機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有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交易確認書及版權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頁),則被告主張其僅單純承租伴唱機,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上開擔保,
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公司授權人員實際自被告擺放之美華伴唱機點選之視聽著作僅為6 首(即附表編號195至200),相較伴唱設備多達數千首、上萬首之曲庫而言,所佔比例極微,要難以前開6首視聽著作可透過美華伴唱機串流連結,遽以推論被告即知悉此情;況且以所佔比例以觀,更見被告未即時發現前開6首視聽著作可藉由美華伴唱機運作而串流連結,尚符常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承租系爭伴唱機及訴外人弘音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則被告自當知悉使用系爭視聽著作須經原告公司授權,其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原告公司自有權禁止之。然原告公司縱有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特定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亦不影響被告是否得以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之合法授權保證,訴外人美華公司或其負責人是否應就出租美華伴唱機與他人而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與本件被告是否因具有侵害特定著作財產權之風險而有防止之必要,而須承擔訴之聲明請求之不作為義務(即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不得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更屬二事。原告公司於審理過程不斷將上情混為主張,卻遲遲未對知悉或具有創建更動相關視聽著作播放技術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以釐清相關視聽著作之連結播放技術及
法律責任歸屬,此雖為原告公司權利行使之自由選擇,但原告公司自應承擔此權利行使選擇所相應之舉證未盡之結果,不應將上情混淆後而主張被告負有為防止風險實現之不作為義務。
㈤雖被告身為營業場所之伴唱機承租者,對於承租機臺之合法性雖應負有較一般家用伴唱機使用者更高之查明義務,然我國目前並無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專屬授權之查詢管道或途徑,訴外人美華公司更提出前開擔保,則被告因此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出租之伴唱機所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被告等於本件起訴前,於訴外人美華公司擔保之下,於茫茫曲庫當中,應未查知美華伴唱機可串流連接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及他人公開傳輸之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之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至於美華伴唱機是否為前開規定欲規範之機器,與被告是否為該規定規範之行為人,並非相同之事,況被告係承租訴外人美華公司提供之美華伴唱機,並非提供或有能力修改伴唱機內部串流曲庫連結技術之人,對於伴唱機內部串流曲庫所運用之連結技術更不知悉,原告公司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卻執意以被告曾承租系爭伴唱機
等情,主張被告等該當第87條第1 項第8 款「明知」之規定,自難認有據。
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營業場所擺放美華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提供消費者可隨時在營業場所播放或接觸系爭視聽著作,使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受有侵害,且被告仍持續營業中,在被告未停止租用美華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視聽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故請求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及不得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查經原告公司授權人員蒐證,已證明可藉由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點播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而被告在「金沙灣KTV 」擺放美華伴唱機,招攬消費者上門消費點播歌曲,若未有防範機制,以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而言,確實存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遭消費者點選而擅自公開上映之風險,但被告所為係擺放伴唱機,前述公開上映權所存遭侵害之風險,並非規制被告不得於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所得防範;至於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如何能因被告在「金沙灣KTV」擺放美華伴唱機而具有遭侵害之風險?難認原告公司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公司以風險防止之必要,而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視聽著作,自難認有據。又美華伴唱機連結歌曲曲目成千上萬,業如前述,據原告公司本件所為舉證,被告擺放在「金沙灣KTV」之美華伴唱機,僅點選播放附表編號195至200所示視聽著作,所佔比例極微,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美華伴唱機點選曲目之後串流連結技術內涵,更有相當可能係透過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超連結」方式為之,而美華伴唱機於連結之曲目與原告公司無涉之情況下,係屬中性評價之機器,原告公司無從就此等狀態之美華伴唱機使用多加置喙,本院於審理過程更促使兩造就原告公司能提出專屬授權證明之視聽著作均不串流連結之方案為和解(本院卷一第341 頁),經原告公司
予以拒絕,而以原告公司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其徒以具有侵害防止之必要,請求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已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金沙灣KTV 」擺放美華伴唱機,存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風險,更有侵害防止之必要,而請求禁止被告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提供公眾使用美華伴唱機,及不得於附表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她GUCCI的時候眼淚總是PRADA PRADA的DIO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