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久大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張良任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 INC .
(下稱ASADAL)簽有專屬授權契約,為ASADAL品牌於臺灣地
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
授權使用ASADAL產品編號792939、792828、562669及808111
之美術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於被告及受委任客戶之官方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於同年5 月31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說明系爭網頁著作之授權來源未果。原告
復於109 年8 月10
日再次稽查時發現被告仍有侵害系爭著作,原告以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使用系爭著作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
的第三點可知,被告向線上圖庫公司購買「韓國時尚PSD 分
層素材總編」著作乙冊(含光碟乙盒)(下稱系爭產品)前
有向韓國官方詢問,雖未獲回應,顯見被告應知悉並了解應
合法取得圖像授權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所附之光
碟即俗稱的大補帖盜版光碟,其欲使用或重製本應注意有無
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應要
求其上游廠商提示著作權證明文件,以避免後續加以利用之
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又被告既為智慧財產權業之專業人員
,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應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若為正版
,系爭產品之售價不應僅需新臺幣(下同)3,796 元,被告
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之
損害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以幫助企業主規劃行
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為業,依業務執行之需求,不定期透過
合法且專業圖庫網站購買所需之合法版權素材合理應用於業
務執行,於103 年3 月於公開網路以3,796 元購得系爭產品
,分別於10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圖庫素材製作
客戶關於母親節、教師節活動之系爭網頁,
俟活動結束後,
將系爭網頁收錄於被告公司官網。經原告於108 年告知侵權
乙事,才獲悉系爭產品之出版公司恐有未經授權之疑慮。被
告購得系爭產品早於原告取得韓國授權及臺灣
認證之日期,
且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係信賴該產品包裝封面印有「版權
所有
權翻版必究」為合法出版產品,無從知悉系爭著作與系爭產
品內容有所關聯,並已盡查證與不採用免費資源之義務而信
賴系爭產品之素材圖片為合理授權使用,且系爭產品與一般
精裝書本無異,
而非吾人印象中品質粗糙、包裝簡陋之盜版
品,是常人尚難由外觀判斷該圖庫型錄及內容物是否即為盜
版著作,是被告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簽有「獨家專屬授權協
議」,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3,796 元購買系爭產品,分別於10
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製作系爭網頁,系爭網頁
使用之圖庫素材與系爭著作相同。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相關事宜。
㈣、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對被告提起告訴
,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25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 號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108 年1 月2 日
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再次稽查,發現被告仍有
侵害系爭著作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被告
製作廣告文宣截圖、系爭著作原告官網與原廠官網比對截圖
、存證信函及109 年8 月10日之截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
過失存在,並使其受有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如被告有過失,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著作權
侵害仍屬一般民事侵權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
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
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
,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因此,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
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
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經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主要業務係為企業主規劃
行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
自承於10
3 年購得系爭產品,並提出轉帳傳票、網路交易回條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且108 年8
月間被告之總經理吳美鈴於另案刑事案件在桃園地檢偵查中
供稱:「(【提示告證二】久大寰宇公司於告證二所使用之
人物圖像素材來源為何?)我們是在線上找的一家專門賣圖
庫的公司買的,庭呈收據,我們花3796元買的,我們是103
年買的,買的時候臺灣還沒有獨家代理. . . . 我們公司每
個月在線上都有撥預算去買版權的圖庫,因為這次我們要買
的圖庫,是要亞洲人的臉孔,我們當時有向韓國官方詢問,
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們才跟線上圖庫採購,但當時他們也沒
有說他們有沒有被授權,但是我們實際上是有付費的,且當
時付費的價格也不是幾百塊盜版的價格」等語(桃園地檢他
字第5109號卷第52頁),
足證被告身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
就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乙事有認知,且於使用前確有先
行付費購買圖庫,而非使用網路上免費資源,應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購買費用偏低,原告官網售價為
每張圖片4 百元至8 百元,被告
顯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產品為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所購
買,
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專屬授權契約之簽署,尚難依原告所
述
遽認被告有過失。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產品,勘驗結果
為:1、系爭產品之書本正面有記載「時尚PSD 分層素材總
編」,側面亦有記載相同名稱並載明為高清版,背面則記載
香港集合文化圖文出版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旺角上海街42
6 號萬事昌中心1208室,代理郵箱:xgjhwh@126.com,版權
所有權翻版必究。2、系爭產品之光碟盒正面、側面及背面
與同書本正面、側面及背面之記載,內有42片光碟,序號分
別為1-4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
,且經本院當庭就系爭產品分別拍攝照片,可知系爭產品除
標明其有版權外,系爭產品之書本印刷精美,而書上每一頁
之圖案有其編號,可對應系爭產品所附光碟之編號,亦有前
開照片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93 至264 頁),顯見被告確實
已盡其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況依被告提出與系爭產品相當時期即103 年間採購線上圖
片之金額與系爭產品金額相距不大,有被告提出歷年素材線
上圖庫商採購證明乙紙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又系爭著
作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被告實無從注意系爭著作
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被告既已支付合理之
對
價取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
系爭產品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
㈣、綜上,被告支付合理價格購買系爭產品,是其主觀上認為已
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已付費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
印刷精美,且書本及光碟外盒均標明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