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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久大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 INC . (下稱ASADAL)簽有專屬授權契約,為ASADAL品牌於臺灣地 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 授權使用ASADAL產品編號792939、792828、562669及808111 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被告及受委任客戶之官方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於同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說明系爭網頁著作之授權來源未果。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0 日再次稽查時發現被告仍有侵害系爭著作,原告以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使用系爭著作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 的第三點可知,被告向線上圖庫公司購買「韓國時尚PSD 分 層素材總編」著作乙冊(含光碟乙盒)(下稱系爭產品)前 有向韓國官方詢問,雖未獲回應,顯見被告應知悉並了解應 合法取得圖像授權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所附之光 碟即俗稱的大補帖盜版光碟,其欲使用或重製本應注意有無 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應要 求其上游廠商提示著作權證明文件,以避免後續加以利用之 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又被告既為智慧財產權業之專業人員 ,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應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若為正版 ,系爭產品之售價不應僅需新臺幣(下同)3,796 元,被告 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以幫助企業主規劃行 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為業,依業務執行之需求,不定期透過 合法且專業圖庫網站購買所需之合法版權素材合理應用於業 務執行,於103 年3 月於公開網路以3,796 元購得系爭產品 ,分別於10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圖庫素材製作 客戶關於母親節、教師節活動之系爭網頁,俟活動結束後, 將系爭網頁收錄於被告公司官網。經原告於108 年告知侵權 乙事,才獲悉系爭產品之出版公司恐有未經授權之疑慮。被 告購得系爭產品早於原告取得韓國授權及臺灣認證之日期, 且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係信賴該產品包裝封面印有「版權所有 權翻版必究」為合法出版產品,無從知悉系爭著作與系爭產 品內容有所關聯,並已盡查證與不採用免費資源之義務而信 賴系爭產品之素材圖片為合理授權使用,且系爭產品與一般 精裝書本無異,而非吾人印象中品質粗糙、包裝簡陋之盜版 品,是常人尚難由外觀判斷該圖庫型錄及內容物是否即為盜 版著作,是被告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簽有「獨家專屬授權協 議」,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3,796 元購買系爭產品,分別於10 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製作系爭網頁,系爭網頁 使用之圖庫素材與系爭著作相同。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相關事宜。 ㈣、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對被告提起告訴 ,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25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 號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108 年1 月2 日 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再次稽查,發現被告仍有 侵害系爭著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被告 製作廣告文宣截圖、系爭著作原告官網與原廠官網比對截圖 、存證信函及109 年8 月10日之截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 過失存在,並使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如被告有過失,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著作權 侵害仍屬一般民事侵權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 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 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 ,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此,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 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 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經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主要業務係為企業主規劃 行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自承於10 3 年購得系爭產品,並提出轉帳傳票、網路交易回條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且108 年8 月間被告之總經理吳美鈴於另案刑事案件在桃園地檢偵查中 供稱:「(【提示告證二】久大寰宇公司於告證二所使用之 人物圖像素材來源為何?)我們是在線上找的一家專門賣圖 庫的公司買的,庭呈收據,我們花3796元買的,我們是103 年買的,買的時候臺灣還沒有獨家代理. . . . 我們公司每 個月在線上都有撥預算去買版權的圖庫,因為這次我們要買 的圖庫,是要亞洲人的臉孔,我們當時有向韓國官方詢問, 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們才跟線上圖庫採購,但當時他們也沒 有說他們有沒有被授權,但是我們實際上是有付費的,且當 時付費的價格也不是幾百塊盜版的價格」等語(桃園地檢他 字第5109號卷第52頁),足證被告身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 就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乙事有認知,且於使用前確有先 行付費購買圖庫,而非使用網路上免費資源,應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購買費用偏低,原告官網售價為 每張圖片4 百元至8 百元,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產品為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所購 買,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專屬授權契約之簽署,尚難依原告所 述遽認被告有過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勘驗結果 為:1、系爭產品之書本正面有記載「時尚PSD 分層素材總 編」,側面亦有記載相同名稱並載明為高清版,背面則記載 香港集合文化圖文出版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旺角上海街42 6 號萬事昌中心1208室,代理郵箱:xgjhwh@126.com,版權 所有權翻版必究。2、系爭產品之光碟盒正面、側面及背面 與同書本正面、側面及背面之記載,內有42片光碟,序號分 別為1-4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 ,且經本院當庭就系爭產品分別拍攝照片,可知系爭產品除 標明其有版權外,系爭產品之書本印刷精美,而書上每一頁 之圖案有其編號,可對應系爭產品所附光碟之編號,亦有前 開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 至264 頁),顯見被告確實 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況依被告提出與系爭產品相當時期即103 年間採購線上圖 片之金額與系爭產品金額相距不大,有被告提出歷年素材線 上圖庫商採購證明乙紙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又系爭著 作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被告實無從注意系爭著作 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被告既已支付合理之對 價取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 系爭產品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 ㈣、綜上,被告支付合理價格購買系爭產品,是其主觀上認為已 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已付費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 印刷精美,且書本及光碟外盒均標明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