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
債權人不於假扣押之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
所命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
避免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起訴,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
債務人利益。蓋假扣押並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債權人
主張本案請求是否存在,自須待訴訟
予以認定。故債權人未
遵假扣押法院所命期間起訴,或雖已起訴而
訴訟繫屬已因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受
駁回之確定而消滅,債務人自得依本條
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該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之,即與未起訴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債
務人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全字第4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
嗣後雖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及其他
第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因檢察官撤回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文吉刑事部分之起訴,而相對人亦撤回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文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雖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
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事件訴訟終
結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高雄地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雖就前開請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經高雄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嗣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種未經實體上審理而以判決駁回確定之情形,與訴因不合法而駁回者性質無殊,
揆諸首揭說明,與未起訴無異,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高雄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另行起訴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桃園地院函、雲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