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吳雅貞 律師
吳家欣 律師
相 對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智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本院10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前開假處分,補提差額179萬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
執行命令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6號、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109年度智全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