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宇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可億隆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35元,而聲請人提出之民間
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費5,000元、37,600元、眾律國際
法律事務所協助產品體驗公證法律服務費9,000元、趙原孫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費2,250元,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提出作為強化聲請人訴訟請求內容之證明,未經法院委託辦理,非可認為係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公證費及法律服務費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