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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司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成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提供新臺幣3,300,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5日檢附聲請人所附同意書之影本,發函請相對人就該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陳報,經其核對後,確認該同意確為其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