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提供新臺幣3,300,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5日檢附聲請人所附同意書之影本,發函請相對人就該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陳報,經其核對後,確認該同意確為其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