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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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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商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
            陳宣任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相  對  人  黃文烈                                     

            呂祥泰                                     

            趙永泰                                     

            黃翎芳                                     
            施景彬                                     

            江明南                                   
            卓明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柒億陸仟伍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億陸仟伍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設立登記,並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ited全部股份,再轉投資持有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司)全部股份,六安公司實為康友公司之營運主體,該公司與相對人黃文烈(下稱黃文烈)、第三人王明亮主導之廈門「奔馬協力集團」具實質關係。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
  ㈡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上市後,明知六安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在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並無定期存款,其活期存款帳戶金額亦不高,竟指示第三人即康友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104年4月起,製作不實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等會計科目金額(下合稱系爭不實事項),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之存款數額,據以編製各季財務報告,且於103年至107年間,宣布優渥之股利政策或投資題材,吸引投資人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發放股利或投資支出所需資金,則持內含系爭不實事項之財務報告向華南銀行等國內銀行詐貸,掩飾康友公司無力支付財務報告所示盈餘或投資款項之實情,復隱匿六安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辦理動產抵押(下稱系爭隱匿事項),更為清償銀行借款,於106年6月間,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編製附有系爭不實事項之104年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使康友公司104年至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均因其內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如實揭露之系爭不實事項或系爭隱匿事項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周淑梅等884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因此誤信106年度第2季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受或認購該公司股票(系爭投資人誤信財務報告而買受股票之期間聲請狀附表1所示)。嗣康友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14日遭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系爭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7億6,515萬8,444元(下稱系爭損害),而康友公司為其股票之發行人;黃文烈、相對人呂祥泰(下稱呂祥泰)於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告期間,依序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相對人趙永泰、黃翎芳(下依序稱趙永泰、黃翎芳,與黃文烈、呂祥泰合稱黃文烈等4人)於同期間為康友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施景彬、江明南(下依序稱施景彬、江明南)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施景彬與相對人卓明信(下稱卓明信,與施景彬、江明南合稱施景彬等3人,與康友公司、黃文烈等4人合稱相對人)則為在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檢附之104年至106年度第2季財報簽證之會計師,施景彬等3人各就所負責之康友公司104年度第1季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疏未遵守相關財務報表規定,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核閱或查核報告。康友公司與其負責人黃文烈等4人及簽證會計師施景彬等3人,就系爭財報之編造、簽證不實或隱匿部分,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部分,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系爭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30號,下稱本案訴訟),所請求之系爭損害龐大,相對人顯然難以負擔,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加以本案訴訟類型特殊,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黃文烈等4人及施景彬、江明南在伊所提涉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該案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本件不同)中,均否認有財報不實情事而拒絕賠償;黃翎芳為執業律師,其於109年間尚有481萬7,637元收入,於110年間驟降為0元,與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顯示110年度裁判案件中其受委任數量達42件而應有168萬元至270萬元間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符,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康友公司、黃文烈等4人、施景彬、江明南(下合稱康友公司等7人)之財產於系爭損害之範圍內假扣押;就卓明信之財產於1,125萬4,835元範圍內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上市後,指示康友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104年4月起,編製內含系爭不實事項之各季財務報告,或持內含系爭不實事項之財務報告向華南銀行等國內銀行詐貸,掩飾康友公司無力支付財務報告所示盈餘或投資之實情,或未予揭露系爭隱匿事項,且於106年6月間委請元大公司編製附有系爭不實事項之104年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康友公司104年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因此均有不實或隱匿情事,系爭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受或認購該公司股票,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而康友公司為其股票之發行人;黃文烈、呂祥泰於系爭財報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告期間分別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趙永泰、黃翎芳於同期間為康友公司之獨立董事,均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施景彬等3人各為在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檢附之104年至106年第2季財報簽證之會計師,相對人就系爭財報之編造、簽證不實或隱匿,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部分內容虛偽等,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後,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授權同意書(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㈠至㈢卷)、求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至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起訴書(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21頁)、康友公司基本資料、108年度年報、歷史重大訊息、系爭財報、104年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章程、股價與大盤、類股股價表、財報上傳時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3至540頁、卷二第5至543頁、卷三第5至458頁、第467至500頁、卷四第127、137、147、149頁)、證交所外國股票上市契約(見本院卷三第46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32頁)、證交所公告(見本院卷四第129、139頁)、新聞報導(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6頁)、授權人周淑梅、嚴陳瑞霞損害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51、15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黃文烈、施景彬、江明南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281至287、297、301頁),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關於康友公司等7人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系爭投資人授權求償之金額高達47億餘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所得為79萬7,546元,與本件求償金額相距懸殊,康友公司等7人顯難以負擔,而有處分、隱匿財產可能(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提出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另參以如附表所示康友公司等7人之財產及所得情況,其中財產總額最高之黃文烈僅1億8,523萬餘元;110年度所得最高之施景彬僅1,622萬5,89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23至235頁),康友公司等7人之財產及所得與聲請人求償之47億餘元相較,兩者相差懸殊,可認相對人現有財產遠低於聲請人請求金額,確有可能無法或不足抵償全部債權。
 ⑵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21頁),可知檢察官認黃文烈有就系爭財報編制不實及在系爭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施景彬、江明南有共同就不實之系爭財報未予敘明等違背誠信之行為,因而以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加以康友公司就系爭隱匿事項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息,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4日公告受理因康友公司之財報不實受損害之投資人求償登記,有歷史重大訊息、聲請人公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7、301、303頁),可認康友公司等7人應可預見遭投資人請求高額賠償,而黃翎芳於109年間尚有481萬7,637元收入,於110年間驟降為0元,與聲請人所提法學檢索資料顯示其於110年度裁判案件中,受委任處理案件數量為42件而應有一定所得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更可懷疑其有隱匿財產情事。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甚鉅,一般人已難以其財產清償,且黃文烈、施景彬、江明南有違背誠信之不實行為;黃翎芳可懷疑有隱匿財產情事,於康友公司等7人現有資產已有不足清償聲請人授權債權之情況下,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康友公司等7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
 ⑶聲請人就康友公司等7人之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業如前述,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衡酌聲請人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公益性;且聲請人經系爭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系爭投資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此觀投保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聲請人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用於會務運作,康友公司等7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求償無門;參以本件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之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聲請人長時間提供高額擔保金,將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反而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公益目的,是參酌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擔保之立法理由,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准許聲請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較為妥適。聲請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康友公司等7人在系爭損害之範圍內假扣押,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卓明信部分:
 ⑴聲請人雖主張卓明信之財產顯不足支付,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本案訴訟復需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審判,有日後不能對其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卓明信賠償金額為1,125萬4,835元,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細繹卓明信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39至275頁,其106年至110年之財產所得總額明細詳附表項次八所示),可認卓明信於110年之所得總額為476萬1,531元、財產總額達2,642萬1,000元,其財產所得總額顯逾聲請人之求償數額,聲請人主張卓明信之財產不足支付其請求之金額,而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尚難憑採
 ⑵另觀如附表項次八所示卓明信106年至110年之財產總額均無變化,顯見其未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卓明信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所述,自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卓明信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康友公司等7人之聲請,應已釋明其假扣押金錢債權之請求,且就其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就康友公司等7人於系爭損害即47億6,515萬8,44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其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知康友公司等7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對卓明信之聲請,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 
附表
項次
姓名
年度
所得
(給付總額)
財產總額  
備註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106年
339
0

107年
657
0

108年
755
0

109年
289
0

110年
51
0

黃文烈
106年
3,564,853
185,230,790
投資3筆
107年
3,219,743
185,230,790
同上
108年
1,250,769
185,230,790
同上
109年
761,376
185,230,790
同上
110年
3,864
185,230,790
同上
呂祥泰
106年
526,800
1,280,000
土地1筆、投資1筆
107年
526,800
1,280,000
同上
108年
526,800
1,280,000
同上
109年
307,300
1,280,000
同上
110年
542,857
1,280,000
同上
趙永泰
106年
508,470
2,401,900
房屋1筆、土地3筆
107年
0
2,401,900
同上
108年
0
2,401,900
同上
109年
0
2,401,900
同上
110年
0
2,401,900
同上
黃翎芳
106年
2,933,654
8,858,200
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
107年
2,491,404
8,858,200
同上
108年
2,764,197
8,858,200
同上
109年
4,817,637
8,858,200
同上
110年
0
8,858,200
同上
施景彬
106年
23,803,972
48,567,360
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4筆
107年
24,131,351
48,567,360
同上
108年
21,894,869
48,567,360
同上
109年
22,086,237
48,567,360
同上
110年
16,225,895
48,567,360
同上
江明南
106年
3,759,119
7,628,400
房屋1筆、土地1筆
107年
2,419,546
7,628,400
同上
108年
6,271,124
7,628,400
同上
109年
3,114,915
7,628,400
同上
110年
3,628,975
7,628,400
同上
卓明信
106年
16,294,549
26,421,000
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筆
107年
18,319,223
26,421,000
同上
108年
19,480,958
26,421,000
同上
109年
20,716,234
26,421,000
同上
110年
4,761,531
26,421,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