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間撤銷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為聲請人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商全聲卷第73頁),依
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聲請人之監察人楊秀真代表聲請人。
二、按
當事人或
關係人應委任
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
上訴人或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3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7-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