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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商暫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
            金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陸榮木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胡立三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用之。本件聲請人原以其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東,並指派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合稱黃立中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擔任中福公司董事,因中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解任與選任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以當選董事之相對人陸榮木、林志蓁(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對象,聲明請求:一、禁止陸榮木、林志蓁於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依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黃立中應繼續行使中福公司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281頁)。以系爭股東會選任之另名董事胡立三已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追加胡立三為相對人,並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禁止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依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指派之黃立中與另2名代表人應繼續行使中福公司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核聲請人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疑義,所衍生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及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董事身分存否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林志蓁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福公司股東,並指派代表人黃立中等3人擔任董事。中福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前以黃立中等3人及另名獨立董事林俊廷均應解任為由,於111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下就各議案依序稱議案1、2、3、4、5,合稱系爭議案),胡立三、王百佑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同年月16日已先行辭任董事,中福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日以電子投票及開會當日到場投票結果,仍通過議案1至3之董事解任案,但未通過議案4之獨立董事解任案,致接續討論之議案5應補選董事席次由4席修正為3席,在場之股東金志雄、候海熊等人建請系爭股東會主席重新製發與補選董事席次相同之選票,卻未獲置理,仍以已發放之原製備選任4席董事之選票進行表決,復以「戶號錯誤」為由,將記載正確戶名「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之111,822,265權之選舉權數選票計為廢票,且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核算選舉3席董事之選舉權數應為406,710,462權(出席股數135,570,154×3=406,710,462),然以董事候選人所得選舉權數共319,739,856權加上無效之選舉權數127,334,601權,合計447,074,457權,逾出席股數之選舉權數,再核算相關投票結果,胡立三、冠昕公司各應得之選舉權數至少119,612,176權、117,581,528權,開票後各僅得64,437,951權、39,864,118權,有投票權數遭隱匿情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如上瑕疵。又議案5因未重新製發選票,至少46%股東無法更改已配票選任4席董事之選票內容,影響該等股東得重新填載選票,用以配票選任3席董事之選舉權行使與議案5之表決結果,有違誠信原則,議案5之決議亦屬無效,伊得依據上情對中福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之本案訴訟。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既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伊指派之董事黃立中等人與中福公司間委任關係依然存在,新選任之董事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則無從行使其等職權,為免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行使董事職權衍生其他訴訟或消極不委任簽證會計師致使中福公司下市,影響中福公司股價,致生中福公司與股東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行使其等於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並由伊指派之黃立中及另2名代表人繼續行使中福公司之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陸榮木、林志蓁部分: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就議案5已載明「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該議案原定應補選董事4席當然依議案1至4之表決結果修改為補選董事3席,中福公司發給股東之1至4號選舉票僅需使用1至3號選舉票,主席亦宣布股東可辦理分割選票,議案5之決議方法與選任董事應採取之累積投票制未有不合。又冠昕公司之戶號為93423號,惟戶名為冠昕公司之選舉票上記載戶號為3號,符合中福公司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夾寫其他圖文」及同條第7款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之選舉票無效要件,該選舉票應計為廢票,且縱該選舉票所列111,822,265權數為有效,加計至冠昕公司所得之選舉權數,僅造成胡立三落選,不影響陸榮木、林志蓁當選結果,而系爭股東會計票係計票人員於公證人見證選票狀況後,將股東所投應作廢之第4號選舉票一併列出,並無計票總數超過出席股東選舉權數問題。至聲請人所指與其有相同投票意向股東之選舉權數為251,236,800權,占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選舉權數419,340,240權比例高達59.91%,亦屬無稽。再者,中福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涉及相關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權交易、購買福興公司之臺中市○○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福興公司臺中房地)及出售中福公司總部大樓等違法情事,復於系爭股東會前之111年6月間擅自與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簽署長達20年,租金總額超過10億元之租約,並放任力歐公司拆除中福公司中壢廠廠房,及於同年8月9日與福興公司為鉅額交易,甚至於中福公司選出新董事長後,將全體員工辭退,且帶走中福公司大、小章,如准本件聲請,可能造成黃立中繼續掏控中福公司資產,致中福公司與股東遭受鉅額損害。反之,因中福公司之董事並無報酬,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未有任何損害。 
 ㈡胡立三部分: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1年8月16日已辭任董事,系爭股東會仍通過解任伊董事職務之決議,系爭議案之投票復有選舉權數核計等爭議,伊於系爭股東會再被選任為董事之合法性即生疑義,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中福公司股東,並指派代表人黃立中等3人擔任中福公司董事。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前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惟胡立三、王百佑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辭任董事,系爭股東會經電子投票與現場投票結果,仍通過議案1至3之董事解任案,但未通過議案4之獨立董事解任案,接續討論之議案5應補選董事席次乃由4席修正為3席,部分股東建請系爭股東會主席針對議案5重新製發選票未獲置理,復以「戶號錯誤」為由,將記載正確戶名之冠昕公司111,822,265權之選舉權數選票計為廢票,而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核算議案5選舉3席董事之選舉權數應為如附表1所示之406,710,462權,然各董事候選人所得如附表2所示之選舉權總數319,741,473權(聲請人誤為319,739,856權,見本院卷第417頁),加上如附表3所示遭列為廢票之無效選舉權總數127,334,601權,合計高達447,076,074權(計算式詳附表附註,聲請人誤為447,074,457權,見本院卷第417頁),胡立三、冠昕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則少於預計權數,系爭股東會有如上決議方法之瑕疵。又議案5未重新製發選票,部分股東因此無法更改已填載選任4席董事之選票,影響該等股東得重新填載選票分配補選3席董事之選舉權行使與議案5之表決結果,議案5之決議應為無效,其得依據上情對中福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中福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25至30、293頁)、議案1至4之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議案5之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廢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95至315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9頁)為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主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確有爭執,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本件勝訴可能性: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89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議案5應補選董事席次由4席修正為3席後,中福公司未重新製發與補選董事席次相同之選票,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復以「戶號錯誤」為由,將記載正確戶名「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之111,822,265權之選舉權數選票計為廢票(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股東會現場投票股數為135,502,014股,電子投票股數為68,140股,合計出席總股數為135,570,154股,有解任案表決結果、電子投票彙總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129、295頁),據此核算議案5選舉3席董事之投票選舉權數應為406,710,462權,已如前述。然以該議案各董事候選人所得如附表2所示之選舉權總數319,741,473權(見本院卷第33頁),加上如附表3所示遭列為廢票之無效選舉權總數127,334,601權(見本院卷第35頁),合計選舉權數高達447,076,074權,逾上開出席股數之投票選舉權數406,710,462權,聲請人因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得憑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新選任之董事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行使其等職權,將衍生其他訴訟及消極不委任簽證會計師致使中福公司下市之結果,影響中福公司股價,致生中福公司與股東之重大損害等情,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中福公司之董事並無報酬,此經陸榮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未繼續行使董事職務,對聲請人亦損害可言,自難認中福公司與股東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
 ⑵相對人辯稱中福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涉及相關福興公司股權交易、購買福興公司臺中房地及出售中福公司總部大樓等違法情事,且於系爭股東會前之111年6月間與力歐公司簽署長達20年,租金總額超過10億元之租約,並任由力歐公司拆除中福公司中壢廠廠房,及於同年8月9日與福興公司成立鉅額交易,甚至於中福公司選出新董事長後,將全體員工辭退,並帶走中福公司大、小章,如准本件聲請,可能造成黃立中繼續掏控中福公司資產,致中福公司與股東受有鉅額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第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1至207頁)、福興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中福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函文(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67、269頁)、廠房遭拆除相片(見本院卷第260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指派之黃立中等董事行使其等董事職權,恐有損及中福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虞,如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由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等人擔任中福公司董事,黃立中並為該公司董事長,恐難以查核上開各項交易之疑義,及促使中福公司正常運作,將致中福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與損害。
 ⑶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行使其等於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並由其指派之黃立中及另2名代表人繼續行使中福公司之董事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件:系爭股東會議案
1、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2、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3、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百佑 (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4、解任本公司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
5、補選本公司董事四席(含獨立董事一席)  
  
附表1:中福公司已發行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與議案5選          舉權總數統計表
項目
股/權數
備註 
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39,780,080股
本院卷第51至55、
295頁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含電子投票)
135,570,154股(電子68,140股)
本院卷第295頁
選舉權數(出席股數×3)
406,710,462權


附表2:議案5有效權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3頁)
候選人姓名
電子投票權數
現場投票權數
合計
陳建
15,172
15,176 
陸榮木
5,982
115,727,219 
115,733,201 
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蓁)
2,200
98,579,176 
98,581,376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茜)
5,791
39,858,324 
39,864,118 
黃立中
2,024
1,106,010 
1,108,034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立三)
4,855
64,433,096 
64,437,951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鮑廣廷)
1,617
1,617 
總計
37,644
319,703,829 
319,741,473 

附表3:議案5廢票權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作廢理由
作廢權數
戶號錯誤(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111,822,265 
使用4號選票
15,015,515 
未寫戶號
496,821 
總計
127,334,601 

附註:
議案5之有效權數319,741,473權+廢票權數127,334,601權,合計447,076,074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