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商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相 對 人 吳昌伯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
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110年12月13日
執行命令、111年7月11日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卷、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堪認
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函、臺南地院111年9月5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函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於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於111年9月7日收受通知後,對於聲請人
前揭主張亦未具狀加以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