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恒隆
鄧為元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上開訴訟,
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
之。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億5,298萬8,201元(見商訴本院卷第61至65頁),聲請人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未為抗告,相對人則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商訴本院卷第89至97頁)後撤回抗告(見商訴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即告確定,準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7萬1,734元,聲請人僅繳納15萬9,664元(見商調卷㈠第5、5-1頁),尚未依法繳足其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所繳納之裁判費未及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042萬3,911元(3,127萬1,734元÷3=1,042萬3,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見商訴本院卷第149至156頁),依前揭規定,仍無從退還所繳裁判費,其以撤回訴訟為由,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見商訴本院卷第156頁),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