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孫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仕修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宗明為
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江,
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13日
宣示判決前,於同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改選變更為紀宗明,有重大訊息2份、董事會議事錄、商工登記工資資料在卷
可證(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19-123頁、商訴本院卷第477頁),因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判決後,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09-115頁)。
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