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商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鄧為元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民國91年9月21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然伊當時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僅相對人及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公開發行股票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無控制或從屬關係,本件訴訟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不應由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上開金額經司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為1億元)。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5款所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指起訴時實收資本額而言;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判斷,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認定之,此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公司
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369條之11第1款則規定,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次按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準此,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起訴時,
聲請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實收資本額為80億2,000萬元,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遠百公司直接、間接持股合計達55%(遠百公司持股計算詳附表)之從屬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遠百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卷二第51頁),
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可認本件起訴時,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且係實收資本額逾5億元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相對人訴請確認聲請人9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固因聲請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而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商業事件,然其實收資本額既逾5億元,且為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核係同法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商業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其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上開董事會決議時與遠百公司無控制或從屬關係,請求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遠百公司持有聲請人股份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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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部分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由遠百公司持有之股份。 |
| | | 此部分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由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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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依據遠百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㈠所列資料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註1: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遠百公司100%持股之從屬公司。
註2: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遠百公司67%持股之從屬公司。
註3: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遠百公司100%持股之從屬公司。
註4: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註1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70%而為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
註5: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註1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持股100%而為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