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清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經銷代理大陸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生產銷售之「瘋潮唱8001TW VOD電腦點歌機」(下稱
系爭產品),並於各通路上架銷售。被上訴人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連清成統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點歌機業者存在競爭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8、001499號
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警告函),寄發不實內容予上訴人之下游通路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該兩家公司收受系爭警告函後,即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命上訴人原有於家樂福賣場、大同3C賣場的112處櫃點下架系爭產品、撤櫃,上訴人於107年9月起下架撤櫃,至108年1月才重新設櫃上架,
期間營業額減少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下架撤櫃、重新上櫃花費共約112萬元。
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2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連清成(下省略稱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代理商地位進口系爭產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乙情,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任何歌曲在中華民國的授權,所出具版權證明書隻字未提其版權授權是否擴及至中華民國,若有權利人發現著作權利遭侵害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僅會將責任推給北京雷石公司,並以刑事告訴或訴訟方式換取經銷商暫時信任及在中華民國牟取暴利空間。
本件上訴人不斷提及系爭警告函內容不實、無6200首歌曲授權、其取得中國大陸歌曲代理發行等等,卻拿不出在中華民國的授權,突顯其所代理之系爭產品完全未取得任何著作授權。被上訴人係以維護自身權利,善意提醒經銷商及通路商販售產品時應注意該產品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利,以免淪為幫助犯,屬於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於107年上市之雲端點歌機歌曲皆取得授權且存放於向中華電信購買之伺服器空間,同時建立使用者付費及著作權人分潤機制,係正派經營。系爭警告函僅提及系爭產品,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家樂福公司下架系爭產品並
非事實,
縱有下架亦與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計算損害並無依據
等情置辯。
三、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2萬元,及自一審上訴人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卷一第525頁、卷二第8頁):
被上訴人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如有,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
適當?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
⒈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該條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是項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⒉被上訴人公司由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約6200首,並為快樂男聲、中國之星、蒙面唱將、我是歌手、我想和你唱、歌手、蓋世英雄等中國大陸地區著作於臺灣地區之代理(授權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西元2018年6月21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與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間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獨家代
理合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與訴外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間之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人張錦華間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之權利證明書及視聽著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等文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11卷)內
可稽(該卷第431至553頁)內可稽,而
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與啟航公司之獨家代理合約,
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之著作6092首、其與金元寶公司之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與張錦華之使用同意書所載授權歌曲亦分別有293首、155首,且由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所出具權利證明書附件觀之,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專屬視聽著作至少有501首。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獲授權6200首授權及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之合約及附件歌曲明細(卷一第269至341頁、卷二第313至448頁、卷三第5至213頁),其中與啟航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所載錄音及視聽著作有近5千首。
是以,系爭警告函中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目前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有6200首,且已取得
前揭中國大陸地區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授權乙節,
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公司與啟航公司簽有專屬授權契約(卷二第317頁),亦簽有獨家代理合約,其取得啟航公司所發行視聽著作歌曲於家用及KTV電腦伴唱系統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且啟航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再授權
第三人(偵續11卷第437頁)。而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雲端曲庫」之北京雷石公司,從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對於前揭點播歌曲得以合法重製、公開傳輸等授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蒐證結果,既可下載播放前述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同意授權之歌曲,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依專屬授權或獨家代理合約享有對於所指侵權歌曲之獨家代理發行權
之虞。則系爭警告函所述系爭產品可下載多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管理歌曲,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
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寄發系爭警告函前,已於實體店家處,使用系爭產品連結至北京雷石
公司所提供雲端曲庫上,並下載未獲其授權之歌曲視聽著作至系爭產品播放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7至89頁),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蒐證照片畫面中所點播之「癡情一場空」、「苦酒落喉」、「阿哥哥」、「爸爸親像山」、「愛來愛去」、「含淚跳恰恰」等歌曲,及畫面上均有出現「啟航總代理」或「金將科技」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此與其日後於109年4月27日再次前往系爭產品經銷門市蒐證之照片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41至143頁),亦與啟航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派員操作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內確有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情況一致(偵續11卷第241至253頁)。又依證人連棠壹於原審證稱:伊有向上訴人購買及代理系爭產品之販售,大概107年8月中旬那時候,連清成剛好看到這個機器,就來看裡面的功能跟歌曲,有看到有用到被上訴人公司LOGO的歌曲,之後1個月內有請公司法務白堯中來拍攝機器裡面的歌曲,後來連清成看到機器的時候就有跟伊說有侵權到,儘量不要賣這種東西等語,並有其提出購買系爭產品日期為107年8月3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第46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41頁、第47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公司在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既曾因自行蒐證發現系爭產品可下載播放未獲其與啟航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視聽著作,則被上訴人辯稱係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產品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
系爭產品內建「雲端曲庫」程式,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
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至系爭產品,前經訴外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路家樂福賣場購入系爭產品後,發現得下載未經該公司等人授權之歌曲,除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另有音圓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葉煥琪、洪文彬等人陸續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認有侵害著作權情形(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及該署發布之新聞稿可佐(桃院卷第101至118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有相關事證認家樂福公司及大同公司賣場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故其寄發系爭警告函請求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並同時通知上訴人,應屬正當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並非以競爭為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警告函所示系爭產品已嚴重侵害其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販賣系爭產品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規定,影射系爭產品為違禁物或犯罪工具,顯然會造成他人對系爭產品之負面評價,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信譽,造成上訴人營業權及販售利益之侵害,且系爭警告函訴求是要求賣場下架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顯然是出於競爭目的,依連清成相關雜誌採訪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理應知悉系爭產品非違法點歌機,主觀上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故意
云云(卷一第498至500頁)。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合法性提出北京雷石公司相關資訊、網絡文化經營許
可證、點歌系統登記資料、商品驗證資料、NCC
認證資料、特斯拉汽車裝設卡拉OK系統之新聞(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卷一第355至364頁、403至423頁),均與本件所涉著作財產權爭議無關,而系爭產品使用者可於臺灣地區透過系爭產品內建電腦程式,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提供之雲端曲庫平台,下載並取得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製作之著作,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產品所提供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授權,依據北京雷石公司之版權證明書可知,其僅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原審卷一第463頁),亦即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方屬合法授權重製,並不包括臺灣在內。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自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廣告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而我國直至108年5月1日始就關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重大
侵權行為,於著作權法中新增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予以定義及規範,於此前僅就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行為有所規範(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7款、第90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等規定
參照),則系爭產品提供消費者便捷管道,既可使用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平台,使消費者能於臺灣地區下載音樂或視聽著作做為伴唱使用,是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買系爭產品返家連網後,即有可能因使用系爭產品下載未獲授權而於臺灣地區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致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或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故系爭警告函
所稱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可能成為違法業者之幫助犯,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規定,要屬合理推論,縱使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事後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涉及行為人
主觀要件認定而未經判定侵權(卷一第425至445頁、卷二第17至27頁),亦
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即係陳述不實而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信譽。
⑵以電腦程式透過網路連結於境外之雲端曲庫,消費者得選擇相關音樂、視聽著作等,並下載作為伴唱使用,為近年始開始之新興商業型態。而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係經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購買並註冊成為會員後,透過系爭產品內建功能,使用串流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位於我國境外之「雲端曲庫」,選擇歌曲或視聽著作下載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版權證明書及免責聲明
可參(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是在消費者選擇歌曲或視聽著作前,尚無從具體特定每台系爭產品或位於境外雲端曲庫中,遭非法重製之歌曲內容或範圍情況下,被上訴人因前述具體事證認系爭產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虞,在不知上訴人為北京雷石公司系爭產品總代理前,合理推斷該兩家賣場可能自行進口販售(原審卷一第457、509頁、卷一第537頁、卷二第155頁),為維護其著作財產權相關權益而要求賣場下架,並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販售雲端點歌機廣告、連清成受訪內容、其點歌機操作介面、廣告比較表(原審卷一第375至379頁、原審卷二第9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知悉雲端點歌機利用方式,所為出於競爭目的云云,顯係迴避前述系爭產品之利用方式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或他人著作財產權可能之情況,尚難以兩造為競爭同業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警告函所述「本公司已前往貴公司多所賣場針對該點歌機涉及違法之情事進行錄影蒐證」非實在,系爭警告函不實指控系爭產品侵害著作權情況云云(卷二第6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於系爭警告函寄發前,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在家樂福賣場購入系爭產品,發現得下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被上訴人亦自行蒐證發現系爭產品可下載播放未獲其與啟航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視聽著作,系爭警告函所指就賣場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蒐證乙情並非無稽,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僅於賣場蒐證始得
佐證其利用方式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而謂該部分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情事:
⒈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12月2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104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寄發系爭警告函時已同時通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
自認(原審卷一第516頁),系爭警告函中被上訴人公司已表明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6200首,亦已取得前揭中國大陸地區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授權,且依其自行查證結果,系爭產品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業如前述。又因系爭產品之利用方式及其商業型態為近年來新興之模式,雖無從一開始即敘明其著作財產權如何遭非法重製或侵害之具體範圍,然系爭警告函中已特定系爭產品可下載多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管理歌曲,足使受信之家樂福公司及大同公司知悉他人著作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堪認符合前揭104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應無公平法之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起訴書及新聞稿(桃院卷第101至120頁)均在109年9月以後出現,不能阻卻107年間寄發系爭警告函之不法性云云(卷二第65頁)。然依該起訴書所示音圓公司係於系爭警告函寄發前之107年6月23日即於家樂福賣場購入發現侵權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起訴時點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104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第2項規定云云(卷一第500至502頁),並無礙於前述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審認,核無再予論駁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警告函內容有誇示、擴張被上訴人著作權權利範圍,未提出管理6200首歌曲著作權的證明;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41頁)無該公司大小章,否認其
形式真正;該廣州數位公司與系爭警告函所述燦星傳播、聲寶科技等公司顯然不同;授權內容為使用權的授權,不是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對其權利來源無法交代,
顯有誇示、擴張權利範圍情況,違反96年5月8日修正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96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8點第2款情形云云(卷一第502至503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寄發系爭警告函,應適用104年版
而非96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96年版警告函處理原則所為主張已難採憑。且依前述,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蒐證結果,既可下載播放前述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同意授權之歌曲,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依專屬授權或獨家代理合約享有對於所指侵權歌曲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之虞,系爭警告函所述系爭產品可下載多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管理歌曲,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毫無依據。縱啟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侵權歌曲仍保有著作財產權,惟系爭警告函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擁有所指侵權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並無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欺罔言論,且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或啟航公司何人得獨立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警告函內容有上訴人所謂讓人誤認其有專屬授權意圖之諸般情節,而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⑵被上訴人所提廣州數位公司之授權同意書上雖無公司負責人之小章用印,然其上已有該公司之圓章用印,核與被上訴人提供其與廣州數位公司簽訂附有完整歌曲曲目之合作協議書上有授權代表簽名之圓章相符(卷一第285頁),上訴人就其質疑真實性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尚難逕認其否認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正為可採。又該授權同意書係由廣州數位公司出具,雖與系爭警告函所稱「燦星傳播」、「聲寶科技」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有取得該等中國大陸地區著作於臺灣之代理,且經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警告函提及有來自寶聲科技諸多中國比賽節目,係因授權商廣州數位公司當時表示北京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或臺灣均未取得上述節目授權,已向北京雷石公司提出訴訟(提供其後中國判決書為佐證,卷一第471至483頁),而廣州數位公司就相關著作授權確與「燦星傳播」、「寶聲科技」有關等情,亦已提出函文為佐證(卷二第151頁、第199至203頁),並非無稽。另上訴人提出之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臺灣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權益維護授權書(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77至279頁)核非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所提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間大陸地區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北京雷石公司大陸判決及
法律文書資料(卷一第369至377頁),與本件無關,均難採憑。
㈢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依被上訴人或他人合理查證結果,確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倘上訴人或其經銷商繼續販售將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虞,是其寄發系爭警告函
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部分(卷一第507至509頁):
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連志忠,欲證明系爭警告函使觀看者認為被上訴人擁有620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系爭產品為違法點歌機;上訴人系爭產品係因被上訴人發警告函而下架云云。然系爭警告函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擁有所指侵權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大同公司就系爭產品下架原因,業經上訴人提出連志忠之聲明書為據(原審卷二第145頁),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已如前述,並無傳訊連志忠必要。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白堯中,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6200首著作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合理查證其有著作遭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或只是發現,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請求澄清之過程為何,協商和解過程為何;啟航公司是否有取得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案中相關著作之專屬授權云云。惟系爭警告函所示6200首著作及被上訴人合理查證情形,已如前述,兩造間澄清及協商和解過程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傳訊必要。
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呂文評,欲證明連清成另曾投資其電話亭雲端點歌機事業;被上訴人主觀應明知販售系爭產品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或第91之1條規定云云。惟連清成投資雲端點歌機事業情形,與本件爭點無關,系爭警告函所稱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可能成為違法業者之幫助犯,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規定等情屬合理推論,亦如前述,核無傳訊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二所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