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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公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吳銘祥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吳銘祥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2項㈡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4,713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330萬4,7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再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㈢請求刊登判決主文等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應合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5萬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