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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亞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接送有限公司(下稱好爸爸公司)與被告李銘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商標文字『好爸爸』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㈢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行為。㈣被告好爸爸公司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其實體字樣或電子之廣告、招牌、宣傳品、仿單銷毀或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民國111年7月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宣傳單即傳單」部分(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於同年9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好爸爸公司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其實體字樣或電子之廣告、招牌銷毀或刪除。」(見本院卷第38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128776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㈡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被告好爸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名稱,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復為行銷之目的,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將系爭商標文字中「好爸爸」文字使用於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又該網站係「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服務廣告行銷、攬客網頁,已容易使消費者認該等服務係原告所提供或與原告有關聯,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好爸爸公司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好爸爸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爸爸公司;李銘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商標文字「好爸爸」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
 ⒊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行為。
 ⒋被告好爸爸公司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其實體字樣或電子之廣告、招牌銷毀或刪除。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銘權於107年12月間委請光速人量子網路軟體實業社(下稱光速人實業社)設計「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其中「好爸爸」、「Good 88」字樣均由被告李銘權所創作,被告李銘權於108年1月8日即開始使用上開網站及字樣,並邀請包含原告等人共同分擔車隊網站之廣告費及共享廣告利益;復於108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悠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悠客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以好爸爸無障礙通用計程車刊登臺北市、新北市之行銷廣告,故系爭商標中「好爸爸」、「Good 88」部分係被告李銘權於107年12月間所發想而首先使用,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用。
 ㈡縱認系爭商標屬好爸爸無障礙車隊全體成員共有,被告李銘權亦有權繼續使用,是被告好爸爸公司以「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及於所經營之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有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好爸爸」文字,均屬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屬被告李銘權使用「好爸爸」、「Good88」之一種形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8月15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圖樣、名稱「好爸爸無障礙車隊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9類「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服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10年3月16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
  ⒉被告好爸爸公司於107年6月28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李銘權為被告好爸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於109年10月30日將公司名稱「佶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
  ⒊被告李銘權曾以委託設計者代表人身份與光速人實業社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網路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費用為5萬8,801元。
  ⒋被告好爸爸公司所經營之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有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好爸爸公司以「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⒉被告好爸爸公司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好爸爸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銘權與被告好爸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好爸爸公司以「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及於其經營之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分別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等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好爸爸公司上開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好爸爸公司以「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並無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 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 商標之價值、(8)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⒉查原告主張:潛在消費者於網路上欲尋找無障礙車隊,輸入查詢關鍵字後通常為「無障礙車隊」、「無障礙車隊  推薦」,該查詢所得結果均有原告商標名稱「好爸爸無障礙車隊」,可認系爭商標於無障礙車隊間為著名商標等情,並提出Google網頁搜尋「無障礙車隊」、「無障礙車隊  推薦」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觀諸該查詢結果,僅可見計程車服務中有被告好爸爸公司,而無任何關於系爭商標之資訊內容。且經本院詢問或發函原告請其提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具體事證,有本院111年5月18日筆錄、111年5月20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7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乙節,應非可採。
 ⒊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商標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之著名商標,則被告好爸爸公司縱以系爭商標中之「好爸爸」文字作為其公司之名稱,該行為並非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㈡被告好爸爸公司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並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另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均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觀諸被告好爸爸公司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該網頁內容雖均使用「好爸爸」之文字,然並未就「好爸爸」三字特別標註或為不同之設計,且該網頁內容尚有經設計之人坐輪椅及安心找之圖文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將「好爸爸」文字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文字使用方式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又就該網頁內容整體觀之,「好爸爸」後均緊接「無障礙」、「無障礙爬梯機接送」、「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等文字,顯見「好爸爸」於該網頁內容係表彰被告好爸爸公司之公司名稱「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
  ,益徵該網頁內容之「好爸爸」三字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係被告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已。
  ⒊綜上,被告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好爸爸」文字,並非商標使用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好爸爸公司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理由。
 ㈢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被告好爸爸公司以「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即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好爸爸公司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好爸爸」文字,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好爸爸公司既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被告李銘權是否應與被告好爸爸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另系爭商標是否有撤銷事由,並非本件兩造協議之爭點範圍,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好爸爸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則被告所稱其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商標異議案件等情,核無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內容,亦非屬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商標文字「好爸爸」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被告好爸爸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字樣之行為。被告好爸爸公司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好爸爸」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其實體字樣或電子之廣告、招牌銷毀或刪除;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系爭商標
名稱:Good 88好爸爸無障礙車隊及圖
註冊號:00000000
申請日:109年8月15日
註冊日:110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3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3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39類「計程車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輪椅租賃;輪椅爬梯機租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或媒介物等侵權物品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29頁
2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0頁

3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1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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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爸爸
本院卷第32頁

5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3頁

6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4頁

7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5頁
8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6頁
9
網頁廣告
好爸爸
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