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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被      告    秋收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暢 CHANG YUN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件為財產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商標權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兩者合計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本件尚應補繳21,285元。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21,28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分別於111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及被告,且兩造均未提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1份及本院收文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六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