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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The Polo/Laure              n Company, L.P.)
法定代理人  To Chi Chung Dennis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國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二、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本於商標、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捷鑫司)及被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春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69730號商標、第1
  686231號商標、及第173729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至3,
  合稱系爭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
  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
  去並予以毀;㈡、被告捷鑫公司、維春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告捷鑫公司、陳俊儒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息;㈣、被告維春公司、楊國鼎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
  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准予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原告撤回前開第1項關於請求除去銷毀之請求
  (本院卷518頁),另原告減縮第1項聲明之行為態樣為附
  表二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算(本院卷三第6頁),原告前開所為減縮及撤回,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三第6、1
  14頁)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
  冊/審定號、註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服
  務名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
  生產製造之服飾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深獲消費者喜愛而暢
  銷全球,在我國則於多處設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百貨專櫃、OU
  TLET店,亦於網路商店行銷販售原告服飾等商品,是系爭
  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及服務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著名商標。被告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行銷之目的,在「日曜天地OUTLET名牌折扣中心」
  (下稱日曜OUTLET中心)一樓設置及經營服飾專櫃,使用相
  同或近似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專櫃及
  其外牆玻璃櫥窗明顯處,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專櫃為
  原告所開設或與原告有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業務合作等類
  似關係,並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已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捷
  鑫公司、維春公司刻意不標示其公司中文名,利用原告系爭
  商標之知名度,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使消費者誤認
  其等與原告間具有授權或類似關係,提高商品販售,節省廣
  告成本,牟取私利,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被告陳俊儒、楊國鼎分別為被告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捷鑫公司、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國鼎答辯:
㈠、被告捷鑫公司、陳俊儒(下稱被告捷鑫公司等)則以:
  被告捷鑫公司先前在其他購物中心設櫃時,亦以類似本案
  之標示方式,在店內廣告招牌、櫥窗等標示其他廠牌商標字
  樣,遭他人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桃檢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捷鑫公司因信任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商標之標示方
  式合法,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商品為
  被告於美國採購回臺販售,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
  之規定,無論原告是否在我國第一次販售,均不得對被告捷
  鑫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被告捷鑫公司在廣告看板、櫥
  窗標示「POLO RALPH LAUREN」字樣,係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屬於平行輸入業者銷售時必要之標示方式,符合商業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且於廣告看板左上方或下方均有標示自身「JS'Maxx」品牌字樣,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圖。再者,被告捷鑫公司同時販售其他品牌商品,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被告捷鑫公司在廣告看板、櫥窗均有標示「國外平行輸入」、「JS'Maxx」等字樣,實無攀附原告事業體之動機。被告捷鑫公司平行輸入真品之行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難認有不法性,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亦未舉證被告捷鑫公司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原告既已於第一次銷售時獲有報償,即不得再主張被告轉售之金額,或以授權權利金為損害,否則受有雙重利益,故無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俊儒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維春公司、楊國鼎(下稱被告維春公司等,與被告捷鑫公司等合稱被告等)則以:
  被告捷鑫公司雖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但櫥窗
  左上角處以較大之字體表徵「JS'Maxx」,並加註「True a
  rticle parallel imports」,足證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僅係作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及說明,使消費者知悉櫃內販售之商品包含原告品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且百貨專櫃、櫥窗及官網整體版面尚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標示方式,佐以同時販售其他品牌服飾,消費者無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之虞,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捷鑫公司之銷售行為有利於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受有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且其清楚告知「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捷鑫公司與原告屬同一來源,被告捷鑫公司並無任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捷鑫公司等所販售為真品,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原告有無在我國第一次銷售,均不得對被告捷鑫公司等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被告維春公司作為商場租賃業者,就被告捷鑫公司等使用之專櫃、櫥窗等品牌標示無從過度干涉,且被告捷鑫公司於設櫃合約書中已保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被告維春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維春公司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立即與被告捷鑫公司確認,並要求其撤換並除去百貨專櫃、櫥窗及官網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被告捷鑫公司至遲於同年7月底已更換標示,被告維春公司業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被告楊國鼎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同被告捷鑫公司等前開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53頁):
㈠、原告於83年4月16日起以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經智慧局核准,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㈡、智慧局94年3月31日(94)智商0331字第09480119170號核駁審定書、95年5月23日(95)智商0800字第09580212780號異議審定書、95年6月1日(95)智商800字第0950226170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㈢、被告維春公司經營日曜OUTLET中心,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被告楊國鼎;被告捷鑫公司經營、銷售各種品牌之服飾、皮包等商品,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被告陳俊儒。被告維春、捷鑫公司於日曜OUTLET中心1樓設置服飾專櫃,並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該專櫃及外牆玻璃櫥窗內,且於上開日曜OUTLET中心官方網站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為廣告。
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維春、捷鑫公司,表示其等於百貨專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上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
㈤、被告捷鑫、維春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8日委託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原告,表示其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專櫃及其外牆玻璃櫥窗處,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法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維春、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上開專櫃、外牆玻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如有,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被告2公司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防止侵害行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維春、捷鑫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國鼎、陳俊儒,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與被告維春、捷鑫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另被告捷鑫公司表示確實有爭執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部分,原告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茲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部分:
1、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為商標之使用,惟因國際耗盡原則不得向被告等主張商標權: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經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捷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上開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分別有標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態樣,其中系爭商標之外文「POLO RALPH LAUREN」占據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頁面正面大幅部分,而「POLO RALPH LAUREN」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重要視覺部分,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近似,且被告捷鑫公司係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及銷售之服務,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捷鑫公司顯以「POLO RALPH LAUREN」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作為商標使用,應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有以較大之字體表徵「JS'Maxx」,並加註「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使用「POLO RALPH LAUREN」僅係作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及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捷鑫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為服飾,而「POLO RALPH LAUREN」文字與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POLO RALPH LAUREN」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形成寓目印象,其專櫃告示牌上方「JS'Maxx」字體較小或並非置中,櫥窗或官網上標示「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下方,且字體偏小(本院卷一第140至149頁),是被告捷鑫公司標示「POLO RALPH LAUREN」之字樣顯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作為商品有關之說明,被告等所辯,並無可採  
⑵、復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經修正於113年5月1日施行,惟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修正)。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商標於我國均以原告為商標權人,而在美國地區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有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及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卷三第119頁),被告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均係為原告所產製且於他國市場上交易流通之商品,即被告捷鑫公司為平行輸入廠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0頁、卷三第43頁),系爭商標在國外及我國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被告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係在國外市場向原告所購買,依前開說明,商標權人即原告以相同圖樣自行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原告,亦發生耗盡結果。是以,原告雖於我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不得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捷鑫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捷鑫公司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被告維春公司出租百貨商場供被告捷鑫公司設櫃,亦無侵害系爭商標可言。
2、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與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⑵、經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2頁),被告捷鑫公司雖有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上開專櫃、外牆玻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之行為,惟被告捷鑫公司係平行輸入廠商,亦即其所販售之服飾係向國外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所購得,業如前述,則上開服飾係同一商標權人即原告產製之商品,經其同意而售出,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販賣上開服飾之行為,不會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是被告捷鑫公司上開行為與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被告捷鑫公司既係平行輸入之廠商,其所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亦為原告所售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捷鑫公司販售上開服飾有品質不佳,導致消費者產生負面聯想之情形,故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並不會造成系爭商標之信譽有可能受汙損,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評價之情形,其行為與該款「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被告捷鑫公司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被告維春公司出租百貨商場供被告捷鑫公司設櫃,亦無侵害系爭商標可言。
3、是以,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上開專櫃、外牆玻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之行為,雖為商標之使用,惟因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商標權,被告捷鑫公司上開行為,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該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被告捷鑫公司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以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與被告捷鑫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查原告與被告捷鑫公司分別為依美國法及我國法設立之公司,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且均為從銷售服飾商品之業者,以較有利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積極爭取現有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及交易機會,原告與被告捷鑫公司間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先予敘明。
2、被告捷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足以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
    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
    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
    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
    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⒌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㈡5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捷鑫公司違反公交易法第25條之證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13頁),被告捷鑫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證據並無意見,惟辯稱除系爭商標外尚有被告捷鑫公司自己品牌名稱云云(本院卷二第475頁),經查,依附表二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卷二第19至29頁、卷三第31至33頁),被告捷鑫公司標示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在其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為置中之粗體字,雖亦有標示被告捷鑫公司之英文名稱「JS'Maxx」,然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左上角,字體較小且顏色與告示牌底色相近,另玻璃櫥窗上雖有標示「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之字樣,其位置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下方,字體明顯較小,甚至有僅標示系爭商標3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53頁);另原告在我國經營之百貨專櫃、OUTLET商店則是在專櫃、玻璃櫥窗及店內櫃檯處均有以系爭商標作為標示,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亦有標示系爭商標,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121頁)。就被告捷鑫公司與原告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互核觀之,被告捷鑫公司整體呈現之特徵,均與原告經營之百貨專櫃或OUTLET商店相仿,予人之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經原告使用於服飾、衣飾等商品,除在世界各地設有專賣店外,復於我國設有44家專賣店,又歷經30年之宣傳行銷等情,有原告提出智慧局核駁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34頁),是原告進入我國市場多年,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創造其於服飾類為著名事業之形象,然就原告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與被告捷鑫公司附表所示之行為互核觀之,被告捷鑫公司上開所為,顯然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原告前述努力之成果,對同為販售系爭商標服飾之原告而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可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捷鑫公司不得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  
   再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鑫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設置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而榨取原告前述努力之成果,且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業如前述,倘被告捷鑫公司繼續為上開行為,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為原告或其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捷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捷鑫公司、陳俊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被告捷鑫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均如前述,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捷鑫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陳俊儒為被告捷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捷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捷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惟因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並非僅有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尚有其他品牌之商品,有原告提出被告捷鑫公司專櫃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1頁),實難認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之收入均係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結果,故原告雖已證明被告捷鑫公司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惟無法完全以被告捷鑫公司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而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又被告捷鑫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前開律師函已敘明被告捷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被告維春公司以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章為111年10月7日)說明其與被告捷鑫公司商討後已調整上開櫃位設置,被告捷鑫公司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於111年7月間即已除去,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通知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捷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應為可採。
⑶、系爭商標之商品為服飾類商品,在我國為著名商標之商品,原告在我國係自行設櫃販售,長期行銷相關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捷鑫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省去自身廣告行銷成本,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計算請求權人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準,營業額乃出售商品所自顧客收入之金額,扣除製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直接成本後所得乃為毛利,審酌被告捷鑫公司以附表二之方式行銷商品,其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就被告捷鑫公司而言,已節省其行銷成本,兼衡原告長期投入行銷及維持品牌之損失填補等情形,本件應採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本院卷二第359頁)為適當,被告捷鑫公司辯稱應採取淨利率計算,應非可採。
⑷、爰審酌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除系爭商標商品外雖尚有其餘2個品牌,惟被告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位在上開專櫃入口位置處,所占上開專櫃空間甚大,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捷鑫公司專櫃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48頁、第151頁),原告及被告捷鑫公司均不爭執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於108年6月4日至111年10月6日期間銷售總額為19,487,314元(本院卷三第46、89頁),則每月銷售總額約為48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期間約為4個月,參以系爭商標品牌設置在上開專櫃入口處,且佔地甚大,且櫥窗所展示者為系爭商標商品,足見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係以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為主力,至少佔二分之一之銷售額,是被告捷鑫公司以附表二方式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所之營業額應認至少有96萬元(48萬元×4個月÷2=96萬元),再以111年度「服裝零售業毛利率」為25%計算(本院卷二第359頁),參酌被告捷鑫公司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仍繼續於上開期間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捷鑫公司、陳俊儒等連帶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96萬元×25%×2倍=48萬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告捷鑫公司等雖以桃檢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捷鑫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為認定(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並無公平交易法部分,自無從就被告捷鑫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捷鑫公司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捷鑫公司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是被告捷鑫公司等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3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維春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告維春公司與楊國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查被告維春公司雖經營日曜OUTLET中心,惟上開專櫃係出租予被告捷鑫公司,上開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有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二之行為人係被告捷鑫公司非被告維春公司,復依被告維春公司與捷鑫公司簽訂之設櫃(店)合約書觀之(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其中第11條關於專櫃之裝潢約定,被告維春公司並無事前審查被告捷鑫公司關於專櫃設置或玻璃出窗陳列方式之權限,自難令被告維春公司就被告捷鑫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負責。況依該合約書第13條㈡、18條㈡均明文約定被告捷鑫公司出售商品、商品管理等絕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如有消費糾紛或商品管理有違反法律規定時,乙方(即被告捷鑫公司,由第三人捷云貿易有限公司代為簽約)應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應認被告維春公司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維春公司既無前述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以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30條、3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維春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告維春公司及楊國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雖為商標之使用,惟因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捷鑫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又被告捷鑫公司為平行輸入商,販售原告生產、製造之商品,並無減損該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另被告捷鑫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被告捷鑫公司等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所示第2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捷鑫公司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
1
商標名稱:POLO(POLO PLAYER SYMBOL) RALPH LAUREN
註冊/審定號:00069730
商標權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註冊日期:083/03/16
專用期限:123/01/15
商品類別及服務名稱:
第008類: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商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
2
商標名稱:POLO RALPH LAUREN
註冊/審定號:01686231
商標權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註冊日期:104/01/01
專用期限:123/12/31
商品類別及服務名稱:
第009類:雙眼望遠鏡,單眼鏡鏡盒,夾鼻眼鏡,夾鼻眼鏡盒,夾鼻眼鏡鍊,夾鼻眼鏡掛繩,眼鏡框,眼鏡鍊,眼鏡掛繩,眼鏡,眼鏡盒,眼鏡架,眼鏡片,光學眼鏡,太陽眼鏡盒,太陽眼鏡掛繩,太陽眼鏡框,太陽眼鏡鍊,太陽眼鏡。
第014類:貴重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製徽章,貴重金屬錠,貴重金屬製盒及箱,鍍有貴重金屬之首飾,金幣,銀幣,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絲線,半寶石,貴重金屬製帽飾,袖扣,領帶夾,領帶針,珠寶裝飾品,貴重金屬別針飾品,貴重金屬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貴重金屬製鞋飾品,細銀絲,服飾用人造寶石;首飾;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
第018類:皮革製品,即,公事箱,背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杖,卡片皮夾,手提袋,鑰匙包,皮製肩帶,陽傘,袖珍皮夾,錢包,錢袋,書袋,書包,背袋,購物袋,手提箱,衣服提袋,大型女用手提袋,旅行箱,手提旅行箱,雨傘,皮夾。
第025類:男、女及兒童衣服,靴鞋及帽子。
第035類:男、女及兒童衣服、靴鞋、帽子、服飾配件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店服務及線上銷售服務。
3
商標名稱:POLORALPH LAUREN (in colours blue and yellow)
註冊/審定號:01737294
商標權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註冊日期:104/11/01
專用期限:114/10/31
商品類別及服務名稱:
第014類:貴重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徽章,貴重金屬錠,貴重金屬盒及貴重金屬箱,鍍有貴重金屬之首飾,金幣,銀幣,隨身之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絲線,半寶石,貴重金屬帽飾品,袖扣,領帶夾,領針,珠寶裝飾品,貴重金屬別針飾品,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貴重金屬鞋飾品,細銀絲,人造珠寶,首飾,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
第018類:皮革製品,即公事箱,背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杖,名片皮夾,手提袋,鑰匙包,皮製肩帶,遮陽傘,袖珍皮夾,錢包,錢袋,書袋,書包,背袋,購物袋,手提箱,旅行用服裝袋,大型女用手提袋,旅行箱,手提旅行箱,傘,皮夾。
第025類:男、女及兒童衣服,靴鞋及帽子。
第035類:男、女及兒童衣服、靴鞋、帽子、服飾配件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店服務及線上銷售服務。

附表二
編號
位置
證據
卷證出處
1
專櫃
原證7、11、13
本院卷一第139至146頁、卷二第19至29頁、第151至153頁
2
專櫃玻璃櫥窗
原證7、12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31至33頁
3
官網
原證8
本院卷一第149頁
原告於114年3月20日辯論時當庭特定,均係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系爭商標(本院卷三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