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林景郁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候献忠、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候献忠、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1至4項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4項,上開上訴聲明之撤回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被上訴人無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且與
訴訟標的無涉,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兩造同意將第二審審理之爭點集中於發明第I558473 號「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為被上訴人的發明專利,仍與上訴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訂定
承攬與
買賣契約,委由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依據「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直接仿製一套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即浸漆處理設備〔900型〕,下稱系爭產品),且安裝完成並投產。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專利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利用充氣元件充氣後由原扁平狀態到充氣變大狀態,而撐起料桶座及料桶,此與系爭產品利用充氣元件充氣後,由未作用的初始狀態(呈相對的扁平狀態)到呈升起狀態(呈相對的變大狀態),而撐起料桶座及料桶,兩者皆屬利用氣壓充氣作用使充氣元件(或充氣氣壓元件)產生將料桶座及料桶升高及降低的技術,故兩者係屬實質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空氣壓力變化來達到料桶座可隨充氣元件(充氣氣壓元件)作用而升降的功能,因此,兩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藉前述技術手段使料桶座及料桶得以被撐起及降低,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符合均等論,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權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5及乙證3A之組合;及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震動送料設備」與「進料台」,乙證3A所揭示的一種氣囊式千斤頂結構,其係為一種藉由一電動幫浦將氣囊充氣,而得以將重物舉起的技術,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進料台之「移動座」、「料桶座」、「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等的主要技術特徵。乙證3A與系爭專利、乙證1、乙證5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領域,上訴人主張不相關之乙證1、5與乙證3A可組合一事本身即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確實為乙證1、5及乙證3A所無法預期者,故乙證5、乙證3A之組合;及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浸甩塗覆設備為避免離心甩料時讓浸料散落於機身外側,其側邊係為封閉結構,並透過「側閘門600」使該採用線性軌道之進料台得以順利將移動座移動進出浸甩塗覆設備(系爭產品亦是如此);反觀乙證3B,由於其係採用
旋轉式雙機械手臂輸送機構,故其僅能使用開放式浸甩塗覆設備,且如乙證3B的影片所示,該開放式浸甩塗覆設備在運作時並無任何遮擋,如此長時間使用下來廠房內一定會被浸染漆料噴的亂七八糟,不符合台灣工業安全及環保相關規範。故乙證3B的浸甩塗覆機具不但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技術大相逕庭,其實用性差,又佔用空間,這就是上訴人為何願冒風險仿冒系爭專利的技術的原因,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乙證3B係具有顯著的進步性特徵及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的部分:
乙證3B不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所有關鍵技術特徵,其所使用的原理及構造亦與乙證5、乙證1、乙證3A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同,且在沒有任何建議、教示及參考依據的情況下,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已無合理的組合動機,因此,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5及乙證10之組合;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及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5及3B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0之「複數底座1」必須固定在地面上,才能夠支撐複數振動台面2與振動機構5之強烈振動,其係透過複數驅動機構4來進行模具的輸送,故乙證10之「底座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可在進料
台上移動並可移入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移動座」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0之「振動台面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設置在移動座上方之「料桶座」係為用途及功能完全不相同之機構。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界定之「充氣元件」之技術特徵,其與乙證10之用於吸收振動平台之共振效應之「空氣彈簧」係為兩種完全不相同的技術。因此,乙證10之「具有輸送功能之振動平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任何技術特徵。乙證10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將其應用於與其技術領域完全不相關之乙證1、5、3B中,足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1實為乙證1、5、3B及乙證10所無法預期者,故乙證5及乙證10之組合;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及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提出乙證11的單據,僅為出貨單及估價單,非統一發票,皆可於事後偽造,且依照乙證11的單據,並無法證明使用於系爭產品上。另每套設備的每個元件都是互相搭配運作且不可分割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該套系統的關鍵技術,若無則整套設備即無法運作,無討論專利貢獻度之必要。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撰寫時顯然是認定「氣壓缸」及「氣囊」為不同元件,刻意分別以「伸縮動力元件」及「充氣元件」來界定,不論是依據「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原則」或是基於「不同請求項中之不同用語,應為不同含意之解釋」,
乃至於從「相關聯之專利案」探求系爭專利「伸縮動力元件」及「充氣元件」等之解釋,可知「伸縮動力元件」及「充氣元件」係記載於「同一專利案之不同請求項」中,且被上訴人有意識使「氣壓缸」以「動力元件」界定,可見「充氣元件」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與「伸縮動力元件」有所區隔,故系爭產品「氣壓缸」自未落入系爭專利「充氣元件」之文義及均等範疇。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1項具有應予撤銷事由:
⒈乙證5及乙證3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3A揭露了請求項21「特徵部分」的充氣元件,並且同樣係於充氣變大後將其他元件撐起及洩氣扁平後讓其他元件放下,乙證3A結合乙證5後,同樣揭露了請求項21「特徵部分」的內容,僅是將料桶上推下降的一般機構,該等機構本身不具有有利功效,請求項21的功能已被乙證5及乙證3A所揭露,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同前所述,另乙證1已明確揭露請求項21所記載的「震動送料設備」,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B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3B揭露了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有平行桿及氣壓缸,平行桿上端連接料桶座,平行桿下端連接移動座,氣壓缸控制平行桿上下擺動,並進而讓料桶座升降;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機械手臂)將料桶(透過轉動)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氣壓缸的壓桿係呈縮回,因此料桶座的高度較低,以利於移動座(透過轉動)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氣壓缸的壓桿伸長,以透過平行桿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氣壓缸的壓桿即可縮短,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透過轉動)移出浸甩塗覆設備。因此乙證3B已經揭露了請求項21「特徵部分」大部分內容,達到與請求項21完全相同的作用及功能,請求項21「特徵部分」相較之下完全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再加上請求項21「前言部分」為現有技術,因此乙證3B
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3B如前所述已揭露了請求項21的大部分技術特徵,而乙證5揭露了請求項21「前言部分」的大多數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已明確揭露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乙證3A揭露了請求項21所記載的充氣元件,乙證3B與乙證5及乙證1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而乙證3A的功能與乙證3B的平行桿及氣壓缸的功能完全相同而具有「功能及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及乙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10的元件3為氣囊(空氣彈簧),說明書第[0019]段提及了元件3可抬昇振動台面,以及可作為升降機構等等,而乙證10中元件3的上方及下方的座體即分別為料桶座及移動座。而由乙證10中也可看出在一般工業上經常使用充氣元件(氣囊)來抬昇他物,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同前所述,將證據組合的乙證3A替換為乙證10,乙證10與乙證5、乙證1同樣為工業用的機台且具有移動座及料桶座,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同前所述,乙證10與乙證5、乙證1同樣為工業用的機台且具有移動座及料桶座,因此請求項21相較前述證據組合不具進步性。
㈢另經上訴人彙整相關成本單據後,所支用零件費用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07,463元,若再計入運輸及安裝管銷費用200,000元,且斟酌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專利貢獻度僅為10.4%,倘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92,823元。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浸漆處理設備(900型)(如原審判決附件「系爭產品照片」所示,見原審判決第76至80頁)。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等如以180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候献忠、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誤載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已於筆錄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
可稽 (原審卷一第29至92頁)。
⒉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浸漆處理設備﹝900
型〕)予訴外人○○公司。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構成均等侵權?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5及乙證3A之组合,或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或乙證3B,或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或乙證5及乙證10之組合,或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或乙證3B、乙證5、乙證1及乙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1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月13日,審定日為105年8月24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為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按習知之螺絲表面處理機,乃如被上訴人即系爭專利發明人
於此之前所申請,並取得我國發明第I288673號「金屬表面
處理機(一)」專利權,其主要乃是於浸染機之機體側設軌道
,再於浸料桶下方設複數定滑輪以設於前述軌道上方;次於
放置檯設複數滑輪以夾設於機體之垂直軌桿,及此放置檯一
側再與油壓缸之缸軸固設;另離心裝置由動力設備驅動,以
帶動料桶轉動產生離心功能;又設上蓋,以與機體之機壁一
側軸設,及上蓋下方設抵靠元件,上蓋又設扣合元件,扣合
元件設支軸,且於扣合元件之一端設動力元件,再上蓋下方
並與動力元件一端固設,動力元件另端固設於機體,如此,
以利用動力元件驅動上蓋運作。亦即前述先前技術僅是就浸
染機為單一特徵之結構,無法達到全自動處理金屬表面之效
果。為此,系爭專利發明者積多年相關設備之製造與設計技
術,特針對習知先前技術之問題,加以研究,乃再發明系爭
專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0003]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得
以將金屬零件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
方之料桶中,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
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之後,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
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動力元件將進料台
拉引到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
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
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
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
並進行倒料動作至後續之乾燥設備中,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
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之目的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
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自進料到浸料到甩漆到乾燥
一次完成,乃
是以震動送料設備1提供代加工金屬零件之設
置,當料桶3被設置於秤重設備2上後,即可自動計量將金屬
零件充填入料桶中,且由料桶輸送設備4之第一取桶元件43
與第二取桶元件44之分時運作,提供二料桶3、3a之交替運
作不間斷,並以浸甩塗覆設備6提供浸染到各種角度之離心
甩漆動作,確實可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並利
用傾倒設備7將料桶之底壁開啟,讓金屬零件得以全部安全
落入於乾燥設備,降低金屬零件落入乾燥設備之高度,得以
減少金屬零件互相碰觸之機會,確保金屬零件表面漆料之平
均與適量,系爭專利確實已具備進步性與新穎性(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176]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其中第1、17、21、26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權利範
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2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
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
覆設備,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
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
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
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
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
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
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
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
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
設備。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販售與訴外人○○公司的系
爭產品係仿製訴外人○○○公司所出售的全自動進甩塗覆機
,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參被上訴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3、4頁,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產品照片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描述為:
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
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及傾倒設備;其中,
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
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秤重設
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
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料桶輸送設備,設軌
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
,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
桶座之間設充氣氣壓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
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氣壓
元件係呈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
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氣壓元件即被充氣升起,足以
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
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氣壓元件即可洩氣,讓
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
設備。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
設置於運動平台上,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
軸轉動,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
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
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扣合件與壓縮彈性元件間隔設
置,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伸縮動力元件之彈性
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
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
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扣合
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藉由進料台將
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
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
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
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
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翻轉,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
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
覆者。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1為西元2003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5659號「螺絲表
面加工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為關於螺絲表面加工機,尤指一種可使螺絲表面浸染之油漆或油可均勻不留殘漬,以獲得較高品質之螺絲成品之表面加工機械;其中本創作之螺絲表面加工機係包含有入料機、料桶輸送機、浸染機等組成,其中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而料桶經料桶輸送機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經油漆或油後,以離心方式轉動料桶,使螺絲表面不均勻之殘漬以離心法甩除,即可使螺絲表面產生均勻浸染之油漆或油,且料桶再由料桶輸送機自浸染機中取出,而將料桶內之螺絲倒入輸送帶中,即可完成螺絲表面加工動作(參乙證1摘要),乙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3A為199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58473號「氣囊式千斤頂」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A為一種「氣囊式千斤頂」,主要係於一電動馬達之輸出端設一減速機構以傳動壓縮機,而壓縮機之氣壓輸出端連接一導管,而該導管連接一氣囊,又該氣囊的下方裝設一輪架,並且該輪架的下方裝設有複數個角輪,又於導管的適當位置裝設有一手動方向閥,得將氣囊放置在重物的下方,並由電動幫浦將氣囊充氣,使得氣曩膨脹而將重物舉起,而得藉由裝設在氣囊下方的輪架而得以搬移重物(參乙證3A摘要),乙證3A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B為100(2011)年1月14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Automatic Dip Spin Coating Line for Fasteners」(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TVB9t09KJ4&t=88s),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B為一種緊固件的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乙證3B第1~21圖揭露料桶輸送設備透過轉動將料桶移動至進料台料桶座上方,進料台料桶座上升後承接料桶,料桶輸送設備放開料桶,進料台料桶座下降並轉動將料桶移動至旋轉離心元件下方時,進料台料桶座上升碰觸旋轉離心元件後,旋轉離心元件扣合料桶;旋轉離心元件旋轉時,浸泡桶上升將料桶浸泡於浸泡桶中;浸泡後,浸泡桶下降一小段距離,旋轉離心元件快速旋轉將多餘漆料甩去;浸泡桶完全下降後,旋轉離心元件偏離一角度正、反旋轉;離心旋轉完成後,進料台料桶座上升承接料桶時旋轉離心元件放開料桶,進料台料桶座下降後旋轉至傾倒設備下方,進料台料桶座上升使傾倒設備抓取料桶後轉動離開,傾倒設備傾倒將金屬零件倒出。(參乙證3B影片內容),乙證3B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5為2007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8673號「金屬表面處理機(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5為一種金屬表面處理機(一),包含:入料機,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料桶輸送機,料桶輸送機,係將前述料桶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可為螺絲表面進行浸染油漆;或油之動作,而後再快速轉動正向設置之料桶,以進行第一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再將料桶傾斜設置,以適當轉速翻轉變動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方向或位置,而後再將料桶正向設置,並進行第二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經此二階段甩漆或油之步驟處理完成之螺絲或螺帽,可以充分去除螺絲或螺帽表面或凹槽部位之浸染殘漬,且使得本發明足以應付各式各樣之螺絲或螺帽之表面加工需求(參乙證5摘要),乙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10為2013年2月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
一種具有升降台面的振動平台」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0為一種具有升降臺面的振動平臺,包括底座、振動臺
面和用于驅動待加工件移動的驅動機構,驅動機構設置在振
動臺面的側面或者設置在振動臺面下方,並且設置在振動臺
面下方時,振動臺面上設有與驅動機構對應的開口,振動臺
面與振動機構連接,驅動機構固定在底座上,在底座上設有
空氣彈簧,振動臺面由空氣彈簧支撑,空氣彈簧的伸縮可將
振動臺面頂面的高度抬升至驅動機構之上,或降低至驅動機
構之下。空氣彈簧既作爲支撑振動臺面的彈性機構,又作爲
抬升振動臺面的升降機構,减少了設備的元件,簡化了設備
的結構,便于使用,幷且降低了成本(參乙證10摘要),乙證
10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㈤乙證5、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乙證5比對可知,乙證5說明書第8頁
第3至6行揭露「入料機1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設有輸
送帶10,及於輸送帶10表面設料斗11,以方便輸送螺絲之前
進,且利用傳動裝置12傳動輸送帶10,以使待浸染之螺絲被
送入料桶20中」。乙證5的入料機並不具有震動功能,因此
,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之技
術特徵;乙證5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揭露「利用設於平台
24下方之磅秤240以準確計算每次之入料量,於計量完成後
,該平台24與料桶20會自動下降,當然輸送帶會暫停動作,
使得料桶20每次皆盛放等量之螺絲」。乙證5磅秤與平台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秤重設備,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1「秤重設備」的技術特徵;乙證5圖式第七圖、第
八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7行至第9頁第9行揭露「料桶輸送機2
設料桶20…又設昇降台21…又設傳動鏈條217…以由傳動設
備219傳動,而帶動昇降台21採用弧線運動之上升(如第七圖
所示)或下降(如第八圖所示)」。乙證5料桶輸送機2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之技術特徵;乙證5說明書第11
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5行揭露「當欲進行浸染動作時,浸
料桶31會上升到最高設定位置…此時離心設備33將帶動正向
設置之料桶20快速轉動,以進行第一階段之離心甩漆或油之
運作,次而,為充分將螺絲或螺帽表面之殘漬甩除,此時乃
再啟動前述上蓋36之動力元件364以將上蓋36掀開呈現傾斜
狀設置,當然料桶亦呈傾斜狀設置,並以適當速度翻轉變動
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位置與角度(如第十三圖所示)」,乙證
5浸料桶、離心設備3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浸甩塗覆設
備,因此,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浸甩塗覆設備
」之技術特徵。乙證5說明書第9頁第21至28行記載「推桶裝
置23設有油壓缸230,油壓缸230之缸軸231前端則設有卡扣
塊座232,卡扣塊座232中央設卡扣塊233,此卡扣塊233設於
油壓缸234之缸軸235末端,可利用缸軸235之伸縮帶動卡扣
塊233上、下運作,而產生扣合於料桶20之卡合槽203動作,
利於將料桶推入浸染機中(如第十圖及第十四圖所示),或自
浸染機中拉出」。乙證5利用推桶裝置將料桶推入及拉出浸
染機,與系爭專利料桶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及移出浸甩塗
覆設備的技術不同,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1「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再經前
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故乙
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乙
證5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自
亦無進料台上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技術特徵,因此
,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
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
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
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
,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
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
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
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
術特徵。
⒉由上所述,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
備」、「進料台」、「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
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
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
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
,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
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
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
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縱使「
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自承之先
前技術,乙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
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
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
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
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
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
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
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之技術特徵。
⒊乙證3A為一種氣囊式千斤頂,圖式第五圖揭露藉由一電動馬
達1將氣囊4充氣,而得以將重物舉起,乙證3A氣囊4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乙證3A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1除充氣元件外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A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
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
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
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
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
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
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
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4.由上所述、乙證5、3A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
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
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
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
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
,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
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
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
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乙證5、3A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查乙證3A為氣囊式千斤頂,乙證5
為金屬表面處理機,兩者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乙證3A與乙證
5亦無可對應之機構元件,兩者於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
,乙證3A所欲解決之問題與乙證5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
教示下,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
合乙證5、3A;縱使組合乙證5與乙證3A之技術內容,仍未完
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
乙證3A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5、1、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⒈乙證1為一種螺絲表面加工機,乙證1說明書第5頁最後1段揭
露「其中入料機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係包含有輸送帶
10,及於輸送帶10表面設料斗11,以承接來自於自動秤重計
數之振動送料機(圖中未示,因振動送料機屬習知技術,在
此不予贅述)」;圖式第三、五、七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6行
揭露「及料桶輸送機設有昇降台21,該昇降台21具料桶放置
槽210,以為料桶放置(如第四、五圖所示)。」;乙證1圖式
第八圖及說明書第7頁最後1段揭露「次具浸染機3…又設離
心裝置…利用離心設備33以帶動料桶轉動,而產生離心作用
,可將螺絲表面知殘漬甩除(如第十一圖所示)。」乙證1的
自動秤重振動送料機、料桶輸送機、浸染機及離心裝置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
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
式第四、八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7至14行揭露「於倒料架22之
外側設推桶裝置23,此推桶裝置23設有一油壓缸230,油壓
缸230設缸軸231,缸軸231前端則設有卡扣塊座232,卡扣塊
座232中央設卡扣塊233,此卡扣塊233設於油壓缸234之缸軸
235末端,可利用缸軸235之伸縮帶動卡扣塊233上、下運作
,而產生扣合於料桶20之卡合槽203動作,利於將料桶推入
浸染機中(如第八圖所示),或自浸染機中拉出(如第四圖所
示)。」乙證1的推桶裝置與乙證5的推桶裝置為相同的技術
內容,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藉由進料
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
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之
技術特徵,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
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
自亦無進料台上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技術特徵,縱
使「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乙證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
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
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
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
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
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
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
,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乙證5、1、3A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
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
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
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
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
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
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
,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
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乙證5為金屬表面處理機、乙證3A
為氣囊式千斤頂、乙證1為螺絲表面加工機,乙證5與乙證3A
不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乙證1為螺絲表面加工機,乙證3A
為氣囊式千斤頂,兩者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乙證1與乙證3A
亦無可對應之機構元件,兩者於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
乙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與乙證3A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
示下,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
乙證1、3A。是以,乙證5、1與乙證3A之間並無合理組合動
機,縱使組合乙證5、乙證3A、乙證1之技術內容,仍未完全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乙
證1、乙證3A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
步性。
㈦乙證3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B為一種緊固件的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乙證3B附件1
第4頁及影片第45秒揭露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
件放置,並讓金屬零件落入料桶中;乙證3B附件1第5至11頁
及影片1分03秒至1分24秒時揭露料桶輸送設備透過轉動將料
桶移動至進料台料桶座上方,進料台料桶座經由二平行桿間
之壓力桿作動上升後承接料桶,料桶輸送設備放開料桶,進
料台料桶座下降並轉動將料桶移動至旋轉離心元件下方;乙
證3B附件1第12至16頁及影片1分24秒至2分28秒時揭露進料
台料桶座上升碰觸旋轉離心元件後,旋轉離心元件扣合料桶
;旋轉離心元件旋轉時,浸泡桶上升將料桶浸泡於浸泡桶中
;浸泡後,浸泡桶下降一小段距離,旋轉離心元件快速旋轉
將多餘漆料甩去;浸泡桶完全下降後,旋轉離心元件偏離一
角度正、反旋轉;乙證3B附件1第17至25頁及影片2分29秒至
3分28秒時揭露離心旋轉完成後,進料台料桶座上升承接料
桶,此時旋轉離心元件放開料桶,承接料桶之進料台料桶座
下降後旋轉至傾倒設備下方,接著進料台料桶座上升使傾倒
設備抓取料桶後轉動離開,傾倒設備傾倒將金屬零件倒出。
⒉乙證3B之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料桶座、旋轉離心元件及浸
泡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料桶座
、浸甩塗覆設備;
惟由乙證3B附件1,乙證3B並未揭露系爭
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之技術特徵,
另乙證3B雖揭露有進料台料桶座,惟乙證3B進料台料桶座單
一技術特徵並無法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
與料桶座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
料桶座兩技術特徵間設有充氣元件,與乙證3B二平行桿間之
壓力桿設置於進料台料桶座旁邊,並利用壓力桿之伸縮使進
料台料桶件升降,兩者構造及連結關係並不相同,縱使「震
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乙證3B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
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
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
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
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
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
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
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3行所述可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以
利旋轉離心元件抓取之功效,乙證3B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B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3B、5、1、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5、1、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乙證3B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乙證3B、5、1、3A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
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
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
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
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
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
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
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
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乙證5、1、3A不具組合動機已如
前述,另乙證3B技術領域與乙證5、1相同,乙證3B與乙證3A
亦無可相對應之構造,因此乙證3B、5、1、3A並不具組合動
機,縱使組合乙證3B、5、1、3A之技術內容,亦未完全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B、5、1、
3A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5、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為一種具有升降台面的振動平台,圖式圖1至圖4及說
明書第【0019】段揭露「一種具有升降臺面的振動平臺,包
括底座1、振動臺面2和用於驅動待加工件移動的驅動機構4
…驅動機構4固定在底座1上,在底座1上設有空氣彈簧3,振
動臺面2由空氣彈簧3支撑,空氣彈簧3的伸縮可將振動臺面2頂面的高度抬升至驅動機構4之上,或降低至驅動機構4之
下。空氣彈簧既作爲支撑振動臺面的彈性機構,又作爲抬升振動臺面的升降機構,减少了設備的元件數量,簡化了設備的結構,並且降低了成本。」乙證10空氣彈簧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惟乙證10之底座1無法移動,振動檯面2係用來使模具內的水泥構件等進行振動成型,因此,乙證10之底座、振動檯面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料桶座,即乙證10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乙證5、乙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
料台」、「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
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
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
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
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
,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
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
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縱使「進料台」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乙證5、乙證10仍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
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
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
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
,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
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
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
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⒊查乙證5為金屬表面處理機,乙證10為具有升降台面的振動
平台,兩者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乙證5與乙證10亦無可對應
之機構元件,兩者於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乙證5所欲
解決之問題與乙證10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乙證5、10;
縱使組合乙證5、10之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10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5、1、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乙證5、乙證1、乙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
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
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
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
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
,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
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
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
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乙證5、1、10,因此,乙證
5、1、10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乙證3B、5、1、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3B、5、1、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
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
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
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
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
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
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
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乙證3B、5、1、10,因此,乙證3B、5
、1、10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
上訴人主張:乙證3B揭露了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
有平行桿及氣壓缸,平行桿上端連接料桶座,平行桿下端連
接移動座,氣壓缸控制平行桿上下擺動,並進而讓料桶座升
降…因此乙證3B已經揭露了請求項21的「特徵部分」絕大部
分內容,並且乙證3B可以達到與請求項21完全相同的作用及
功能,請求項21的特徵部分相較之下完全不具有任何有利功
效,再加上請求項21的前言部分為現有技術,因此乙證3B可
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5頁第(四)點)、前述技術特徵(特徵部分)的界定幾乎都是由「步驟流程」所組成,故由乙證3B揭露的「步驟流程」可證,乙證3B揭示之內容確實與上述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民事上訴理由狀(四)第4頁第二、(一)點最後1行)、從新穎性、進步性的觀點來看,「旋轉軸」能達成請求項21的「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的移動功能,「L型載盤」亦能達成「料桶座」的承載料桶的功能,「旋轉軸」與「移動座」以及「L型載盤」與「料桶座」之間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故乙證3B之「旋轉軸」、「L型載盤」確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料桶座」至為明確(民事上訴理由狀(四)第二、(二)點第6頁第1行)、而實際上平行桿與氣壓缸(即被上訴人
所稱之動力機構)兩者達成了與系爭專利充氣元件完全相同的功能,已如前述,且請求項21的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與乙證3B的前述元件相較之下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更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通常知識者再
參酌乙證3B下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四)第6頁第二、(三)第2點第3至9行)。
惟查,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為「步驟流程」,系爭專利「步驟流程」內之「構造」仍需與先前技術「步驟流程」內之「構造」進行比對,
而非僅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步驟流程」。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乙證3B並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3B第1分15秒(乙證3BFig6、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乙證3B第2圖)揭露旋轉軸旋轉帶動進料台料桶座(即上訴人所稱L型載盤)轉動,乙證3B「旋轉軸」與進料台料桶座之間設二平行桿間,二平行桿連接旋轉軸,下方平行桿連接進料台料桶座,壓力桿設於二平行桿間控制平行桿上下移動,並進而讓進料台料桶座升降;乙證3B進料台料桶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座,乙證3B並未揭露「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已如前述,另乙證3B利用「旋轉軸」連接二平行桿,平行桿下端連接料桶座,並於二平行桿之間設置壓力桿之構造使料桶座升降之整體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乙證3B之「旋轉軸」並未與進料台料桶座同時移動將料桶送入或移出進甩塗覆設備,故乙證3B「旋轉軸」結構與作動方式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不同。承上所述,乙證3B整體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仍有所不同,縱使乙證3B「平行桿與氣壓缸」、「旋轉軸」、「L型載盤」整體結構可以達到與請求項21「充氣元件」、「移動座」、「料桶座」整體結構相同的作用及功能,但乙證3B之技術特徵「平行桿與氣壓缸」、「旋轉軸」與請求項21「充氣元件」、「移動座」在結構與作動方式上不同,已如前述,即乙證3B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3B然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說明乙證3B之「平行桿與氣壓缸」、「旋轉軸」如何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移動座」及「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之技術特徵,僅以乙證3B可以達到與請求項21完全相同的作用及功能,即主張乙證3B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並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乙證3B具有可移動的「移動座」,乙證10僅
是以其空氣彈簧簡單替換乙證3B的移動座及料桶座之間的平
行桿的結構;專利審查不論是乙證3B的平行桿或是乙證10的
空氣彈簧,都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的通常知識,不論是以平行
桿或空氣彈簧來升降元件,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相當熟悉的通常知識,因此將乙證3B的平行桿替換成
乙證10的空氣彈簧,完全是利用申請前的通常知識,而完全
符合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簡單變更」的規定。更何況如
此替換前後,並未產生任何有利功效,因此更能證明乙證10
與乙證3B的結合能使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相同地,乙證10
與其他證據的結合,也同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簡單變
更」的規定,因此乙證10與其他證據的結合,同樣能使請求
項21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二)第12頁四)。但查,乙證3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差異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3B進料台料桶座單一技術特徵並無法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兩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差異不僅是充氣元件設置位置,尚有乙證3B「旋轉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之間的差異,該差異亦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乙證10空氣彈簧簡單替換乙證3B的平行桿的結構主張係簡單變更,並未說明乙證3B進料台料桶座單一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兩技術特徵間如何簡單變更。況且,乙證3B、乙證10兩證據間技術領域不同、兩證據間亦無任何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乙證3B之平行桿結構替換成空氣彈簧結構,且乙證3B係為旋轉式輸送結構,要使上訴人所稱乙證3B之「移動座」(應為L型載盤)旋轉移動,顯然仍需要有平行桿結構帶動,因此若將乙證3B之平行桿結構替換成空氣彈簧結構,乙證3B整體構造勢必進行修改,因此,上訴人主張乙證10僅是以其空氣彈簧簡單替換乙證3B的移動座及料桶座之間的平行桿的結構,顯係上訴人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故其理由並非可採。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表:
| | | | |
| 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 | 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 |
| | | | |
| 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 | 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氣壓缸呈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氣缸桿件被充氣伸長,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氣壓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21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
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
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要件編號21B:「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
間設充氣元件」
要件編號21C:「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
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
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
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
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
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
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
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
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1a:系爭產品為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
: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
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的「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
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
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1A所
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21b:系爭產品由外觀及運作影片僅知進料台具有
移動座與料桶座,無法直接得知是否具有充
氣元件,但由證據保全筆錄所揭露「他是吃
風的,也就是用充氣的方式,我不知道這個
要叫氣壓缸還是油壓缸」,可知系爭產品具
有氣壓缸,料桶座係藉由氣壓缸作動向上撐
起料桶,因氣壓缸的未作用狀態與氣壓缸桿
件之上升、下降,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充氣
元件的扁平狀、變大(要件編號21c),因此
,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1B所文
義讀取。
要件編號21c:系爭產品之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
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
此時氣壓缸呈現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
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料桶到達定位
後,氣壓缸桿件因氣缸體被充氣而上升,足
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
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
,氣缸體即可洩氣使氣壓缸桿件下降至原點
,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
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系爭產品氣壓缸
未作用狀態與氣壓缸桿件之上升、下降,並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充氣元件的扁平狀、變大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1
C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
1B、21C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21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所限定之「充氣元件」之技
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C要件所限定之「前述充氣元
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
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之技術特徵
,兩者分別界定具有「充氣元件」,兩者應視為「充氣元
件」構件及配置關係技術特徵之整體,合併比對如下: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及21C之均等分
析表
| | | |
| 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 | 氣壓缸呈現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氣壓缸桿件即被充氣上升,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 | |
| 利用充氣元件充氣後由原扁平狀到充氣變大狀態而撐起料桶 | | |
| | | |
| | | |
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及21C均等分析
說明: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利用充氣元件充氣後由扁平
狀到充氣變大狀態,而撐起料桶,此與系爭產品利用氣
壓缸體充氣後,推動氣壓缸桿件上升,而撐起料桶,兩
者皆屬利用氣壓變化使充氣元件(或氣壓缸)在高度方向
產生形狀變化的技術,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壓力變化來
達到料桶座可隨充氣元件(氣壓缸)作用而上升的功能,
因此,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藉前述技術手段使料
桶得以被撐起,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⑹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1b及2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
件編號21B及21C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
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1b及
2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及21C符合均等論。因
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請求項21所界定的充氣元件之整體外觀呈扁平
狀、充氣變大、洩氣等之元件,通常知識者最直覺可聯想的
元件便是「氣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
為「氣囊」是出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所給予之直接意
義;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給予充氣元件任何說明或舉
例;系爭專利圖式中,其明顯為一氣囊(民事上訴理由狀(一)
第16至17頁理由(三)第2至4點),且通常知識者的理解就是氣
囊、氣球類的產品云云(11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技術
說明簡報第5至8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定義充氣元
件,原則上,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
,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因此,只要能符合請求項21整體外
觀呈扁平狀、充氣變大、洩氣之元件,即屬於請求項21之充
氣元件,並不侷限於上訴人所述之氣囊,上訴人將系爭專利
圖式之構造「氣囊」讀入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係將說明書
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違反禁止
讀入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為
「氣囊」,其理由並不可採。
再者,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技術說明簡報第5至8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可知鍵入「充氣變大」等關鍵字後搜尋到之圖片包含除上訴人所述氣球、氣囊外之各式物品,如簡報第7頁第二列圖式最右方之「氣罐互充閥門」、簡報第8頁第三列圖式最右方之「輪胎」等物品,因此,「充氣元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者的理解就是氣囊、氣球類的產品,故上訴人主張「充氣元件」通常知識者的理解就是氣囊、氣球類的產品,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
參照系爭專利圖20及說明書第11頁第5行可知,
元件639為氣壓缸並對元件639命名為「伸縮動力元件」。由
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認定「充氣元件」與具
有外伸與內縮功能之氣壓缸的「伸縮動力元件」,係指兩種
不同的元件。故依「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原則」,「伸縮
動力元件」應與「充氣元件」為不同解釋,「氣壓缸」為「
伸縮動力元件」之下位概念用語,則「充氣元件」自應排除
氣壓缸,因此,被上訴人既在相同說明書採用不同用語,即
已
自認「充氣元件」與「伸縮動力元件」之技術實質上並不
相同(民事上訴理由狀(二)第2頁理由(二)第1點);再觀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TWI288673)以及被上訴人向
智慧局提出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專利申請案中
,被上訴人向來都是記載氣壓缸為動力元件之實…可見被上
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採用「充氣元件」乃是有意識與「
伸縮動力元件」區隔,兩者之技術實質上並不相同,從而,
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氣壓缸」與系爭專利「充氣元件」均
等,顯然有不當錯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充氣元件」(民事上
訴理由狀(二)第3頁理由(二)第2點);從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4
及請求項26的界定內容(桿部639a之外伸或內縮)以及圖式(尤
其是圖20及圖21)均可清楚知道「伸縮動力元件639」即為「
氣壓缸」,因此若將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也解釋為「氣
壓缸」,則等同將「伸縮動力元件」及「充氣元件」作為相
同含意之解釋,如此便會違反「(3)不同請求項中之不同用
語,應為不同含意之解釋」之原則。故基於前述原則,「充
氣元件」不應解釋為「氣壓缸」(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3頁
理由(三)第4至10行);根據「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原則」
,伸縮動力元件應與充氣元件為不同解釋,則充氣元件應排
除氣壓缸,在此情形下,根本
無庸再探究均等論,就算將均
等論納入考量,於三部測試下,系爭產品的氣壓缸與請求項2
1的充氣元件,不論在方式或結果上均不相同,故不能認為二
者為均等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二)第6頁理由(三))。惟查,
系爭產品「氣壓缸」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
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並未
解釋為「氣壓缸」,先予敘明。系爭產品「氣壓缸」在均等
侵權判斷之技術「方式」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
件」實質相同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伸縮動
力元件」即為「氣壓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
術(即TWI288673)則記載動力元件可為「油壓缸或氣壓缸」,
故系爭專利及其先前技術並未定義「伸縮動力元件」即為「
氣壓缸」。上訴人雖以氣壓缸等同於伸縮動力元件,再以充
氣元件與伸縮動力元件不同,進而主張系爭產品氣壓缸(上訴
人稱即為伸縮動力元件)與充氣元件技術實質不同,惟伸縮動
力元件為上位概念語詞,其範圍包含但不等於氣壓缸之下位
概念事項,且系爭專利亦未定義「伸縮動力元件」即為「氣
壓缸」,故上訴人論述基礎明
顯有誤,其主張「充氣元件」
與「伸縮動力元件」之技術實質上並不相同。又上訴人主張
根據「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原則」,伸縮動力元件應與充
氣元件為不同解釋,則充氣元件應排除氣壓缸,在此情形下
,根本無庸再探究均等論,上訴人所稱無庸再探究均等論,
應係指系爭產品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
特徵,即上訴人認為系爭產品「氣壓缸」並未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然查系爭產品「氣壓缸」與系爭
專利「充氣元件」之功能為使料桶座可隨「氣壓缸」或「充
氣元件」作用而上升,因此,系爭產品氣壓缸即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故上訴人主張充氣元件應排除氣壓
缸無庸再探究均等論,應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對照系爭產品之氣壓缸可知,氣壓缸是透過壓
縮氣體以推動壓桿移動的裝置,氣壓缸內之充氣空間,並不
會因為充氣而發生體積變大、更不可能洩氣變扁,故對氣壓
缸而言,因其充氣空間沒有因為充氣而發生體積變大,自無
可能發生充氣空間變大而推動他物之結果,…是以,不論是
從「方式」或「結果」觀之,系爭產品的「氣壓缸」與請求
項21的「充氣元件」,因在「方式」、「結果」方面實質不
同,故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二)第5頁
理由(二)第2點)。但查,上訴人係將「氣壓缸」一詞,解釋
為僅包含氣缸體,惟系爭產品「氣壓缸」係包含「氣缸體與
推動壓桿」之整體,系爭產品「氣壓缸」氣缸體之充氣空間
雖不會因為充氣而發生體積變大,然氣缸體充氣後將推動壓
桿,使「氣壓缸」整體在高度方向上產生形狀變化,與系爭
專利「充氣元件」充氣後整體在高度方向上產生形狀變化,
兩者在均等侵權判斷之「方式」上實質相同,另「結果」方
面兩者相同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的「氣壓
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在「方式」、「結
果」實質不同,顯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氣壓缸既是透過加入氣體而推動氣壓缸的壓桿
移動,可知氣壓缸係直接使用氣體推動他物,反觀系爭專利
請求項21充氣元件,充氣的目的是讓扁平狀的空間體積變大
(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而體積變大才來推動他物,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充其量是「間接」推動他物,而非
「直接」透過充氣推動他物…但由採用「方式」觀之,兩者
原理實質上並不相同,而可判斷為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及方式
為實質不同,是以,系爭產品的「氣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1的「充氣元件」,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不能認為
二者均等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二)第6頁理由(二)第4點)。
惟查,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氣壓缸」整體構造內的壓桿視為
他物,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整體構造外所推
動之物亦視為他物,因此,上訴人就「氣壓缸」、「充氣元
件」對於「他物」一詞之定義明顯不同。系爭產品「氣壓缸
」作動方式為氣缸體充氣後再推動壓桿使其上升,壓桿上升
可推動料桶座及料桶,因此,若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充氣元件」整體構造外所推動之物視為他物之定義,料桶
座及料桶即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所推動之他
物,系爭產品之氣壓缸整體構造即符合上訴人所稱「間接」
推動他物。因此,上訴人主張氣壓缸係直接使用氣體推動他
物,系爭產品的「氣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
件」,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故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
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如果氣壓缸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均等範圍,
充氣元件的範圍跨入伸縮動力元件的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
應清楚說明充氣元件的範圍及實施例才能釐清充氣元件、伸
縮動力元件的保護範圍而不會混淆,但說明書完全未提及,
氣壓缸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均等範圍云云(112年2月
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技術說明簡報第1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然查,系爭產品「氣壓缸」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
氣元件」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判斷是否均等侵權係依三部
測試法或無實質差異測試法,上訴人主張氣壓缸不應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21的均等範圍之理由為「如果氣壓缸落入請求
項21均等範圍,充氣元件的範圍跨入伸縮動力元件的範圍」
,經
核與三部測試法或無實質差異測試法之判斷原則不相符
合,且系爭專利「充氣元件」與系爭產品相對應之「氣壓缸
」在技術方式(way)上是否均等,取決於兩者間差異是否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
者(實質相同),判斷對象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充氣元件」
與系爭產品之「氣壓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伸縮
動力元件」無關,況不同技術特徵若為上位概念用語,依其
用語解釋後之作用或功能,不同技術特徵可能包含相同之下
位概念事項,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下位概念事項(氣壓缸)落入
系爭專利「充氣元件」、「伸縮動力元件」之範圍主張系爭
專利未清楚說明充氣元件、伸縮動力元件的保護範圍,氣壓
缸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均等範圍,其判斷均等論之
理由既然明顯與三部測試法不同,故其理由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氣壓缸並未落入充氣元件的文義範圍,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已經揭露氣壓缸,但氣壓缸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1,採用氣壓缸之技術手段應視為貢獻給公眾,而
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云云(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技
術說明簡報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但查,「貢獻原
則」係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
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
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
之技術手段。因此,「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
。上訴人雖主張氣壓缸並未落入充氣元件的文義範圍,但有
「貢獻原則」之適用,惟「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
之一,其前提為氣壓缸已落入充氣元件的均等範圍,明顯與
上訴人抗辯氣壓缸並未落入充氣元件的均等範圍前後矛盾。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記載「氣壓缸」,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經揭露了氣壓缸亦與事實不
符。承上可知,上訴人主張氣壓缸因為貢獻原則而不適用均
等論,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出售與訴外人○○公司之
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標示「有申請專利」的字樣, 上訴人金協
鑫公司之人員為製造此需配合放置地點空間配置之系爭產品
,自須先行前往訴外人○○公司廠區實地量測,故可得見訴
人○○○公司出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卻決意仿製而製造
系爭產品,可見具有侵害專利權故意云云,然上訴人等否認
上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得以支持其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侵權故意之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除前
開主張内容之外,並未有相關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自
難認 該等事實存在,該等事實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該等事實
所為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專利權故意之主張,
自難採認。然系爭專利早於105年11月2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
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上訴人
金協鑫公司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
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金協鑫公司從事業務包括機械
設備製造,係具有製造機械專業技術及能力之廠商,其登記
資本額為20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
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依上訴人金協鑫公司營業
規模、專業能力,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内,具期待可能性
,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未
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自
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180萬元,且經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不擴張本件請求金額在卷(原審卷二
第355頁),先予敘明。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侵害專利所受之利益為何、應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21對於系
爭產品之貢獻等,然依據上訴人金協鑫公司開立、且經訴外
人○○○確認簽回之報價單記載價款數額為400萬元(報價
單存於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報價單
所載「資訊」為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故於本判決
予以遮
掩),是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價款為400萬
⒊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系爭產品所得價款乘以同業利潤率做為計算其所得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1雖以「其特徵在於」以下之描述為其技術重點,但此請求項仍涵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系爭產品即為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雖其中有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内容之輸送帶,然縱以報價單總價額400萬元扣除輸送帶部分之價額,
猶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同業利潤率僅為政府機關統計數額,不足以證明某一特定廠商之實際利益,遑論用以證明特定廠商就特定交易所獲之利益,雖實務上有某些案件以同業利率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用,或係該案件有其必要,卻非謂以此為計算所獲利益之必然標準。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原審以上訴人逾時提出系爭產品之實際交易成本資料,不予審酌為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80萬元,
固非無見,但上開180萬元是否確為上訴人等實際所得利益尚有疑問,且原審並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21排除先前技術即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等4個設備後,其必要之技術特徵部分即「進料台」之技術貢獻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第二審加以審酌,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已提出關於成本之單據及專利貢獻度之抗辯,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爰審酌判斷如下。
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元: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0003]段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落,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由上所述,為達成系爭專利全自動浸甩塗覆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等5個設備均為必要技術特徵。
⑵惟按專利審查基準2-1-13頁2.3.1.1獨立項第2段記載「獨立項之撰寫,得以二段式(two part form)或其他形式為之,若以二段式撰寫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①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②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文字具有「其特徵在於」,故係以二段式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等5個設備,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則為進料台設備(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故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等4個設備依二段式撰寫之規定即屬先前技術,但系爭專利請求項21標的為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需要上述5個設備(含先前技術)同時相互配合之連結關係才能達到全自動浸甩塗覆之發明目的,故在考量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等4個設備雖為先前技術,但上開4個設備與進料台同時相互配合之連結關係後始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全自動浸甩塗覆目的,認為前述4個設備(先前技術加上其連結關係)應分別佔系爭專利請求項21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貢獻度15%(共計60%)為合理。因此,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進料台」設備(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佔系爭專利請求項21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貢獻度應為40% (計算式:100%-60%=40%)。
⑷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其於原審已怠於提出之系爭產品實際交易相關成本,於第二審更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乙證11(見本院秘保卷第35至427頁),並於112年2月6日提出乙證11-1為補充(見本院秘保卷第439至500頁)。
⑸惟上訴人等辯稱系爭產品之零件成本高達2,907,463元,以及運輸及安裝管銷費用200,000元,因此,扣除上開成本後之餘額為892,537元,且稱其108年係呈現虧損狀態,若仍須賠償,因「進料台」佔系爭專利請求項21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貢獻度10.4%,扣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92,823元(計算式:[4,000,000-(2,907,463+200,000)]×10.4%=92,823)云云,並提出之乙證11、乙證11-1包含訴外人○○有限公司等之交貨單、估價單、銷貨單、送貨單、保管單、出貨單、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採購單等為證。惟查,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工程圖說,如設計圖、零件圖等,無法證明乙證11、乙證11-1包含交貨單、估價單、銷貨單、送貨單、保管單、出貨單上零件及物料與系爭產品之關聯,例如乙證11第8頁之○○有限公司交貨單(見本院秘保卷第52頁)雖列出各項品名槽鐵、H型鋼、三角鐵、(黑)方管及其支數、單價等,惟並無其使用於系爭產品之相關
佐證,又乙證11第4頁(見本院秘保卷第48頁)1.翻料台成本細目:頁碼8、○○有限公司欄,○○有限公司交貨單雖列出各項品名槽鐵、H型鋼、三角鐵、(黑)方管)、支數、單價等,惟交貨單小計一欄記載1853/支、3468/支,其金額與交貨單單價、支數資料無法
勾稽,合計一欄亦無金額數字,頁碼第9頁○○有限公司交貨單(見本院秘保卷第53頁)單價一欄數目不清,小記、合計一欄記載27412,上訴人卻主張成本為1370元(見本院秘保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等提出系爭產品之成本計算方式顯不合理。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震動篩台、輸送台、升降轉盤等等結構,若涉及○○有限公司之交貨單,均有上述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乙證11除○○有限公司以外之單據,雖尚未有明顯不合理現象,惟均無法證明是否支出或使用於系爭產品。況且上開單據並非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該等費用支出,而上開單據多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何況本院秘保卷第55、205、427頁之單據分別蓋有○○油漆工程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豈會不開立統一發票。又上訴人等所提出的乙證11之單據中,有部分單據日期是在訴外人○○公司向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訂購前(訂購日期為108年3月7日,請參本院證據保全卷之附件一),如乙證11第24頁(蓋有○○○章日期顯示為2019年2月26日之估價單,見本院秘保卷第68頁)、乙證11第51頁(單據日期108年2月22日,客戶簽收欄模糊不清,見本院秘保卷第95頁)、乙證11第128頁(單據日期2019年2月21日之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採購單,見本院秘保卷第95頁)、乙證11第152頁(蓋有○○○章日期顯示為108年1月25日之出貨單,見本院秘保卷第196頁)、乙證11第160頁(單據日期2019年2月21日之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採購單,見本院秘保卷第204頁)、乙證11第172頁(蓋有○○○章日期顯示為108年2月21日之出貨,見本院秘保卷第216頁)、乙證11第177頁(蓋有○○○章日期顯示為108年3月2日之出貨,見本院秘保卷第221頁)所示,則該等訴外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前之單據,顯然與系爭產品並無關聯。再者,乙證11所列單據中,有諸多內容都模糊不清或是無記載任何品名,根本無法得知單據內容為何,如乙證11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6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11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4頁、第211頁、第229頁、第246至263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36頁、第368至371頁、第376頁(見本院秘保卷第61、63、66至68、90、94、99、100 、134至136、138、198、199、209、219、238、255、273、290至307、373、375、376、380、412至415、420頁)。承上,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乙證11、乙證11-1不得作為扣除系爭產品成本之有利證據。
⑹另上訴人等辯稱販售系爭產品支出運輸及安裝管銷費用2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稱運輸及安裝管銷費用為何,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該筆支出,更何況,依照上訴人向訴外人○○公司提出的報價單(參本院證據保全卷之附件一)顯示運輸及安裝費用均已內含於系爭產品特惠價400萬元中,此由上訴人金協鑫公司開立予訴外人○○公司之三張統一發票,即108年5月2日定金1,260,000元、同年7月22日2,520,000元、109年1月9日尾款420,000元(亦參本院證據保全卷之附件一),合計400萬元可證,因此,上訴人等辯稱需將出售系爭產品之價格400萬元扣除運輸及安裝管銷費用2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採。
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乙證11、乙證11-1細目單據與系爭產品之關連性(見本院秘保卷第443頁、第510至511頁),然○○○負責採購事宜,雖彙整計算乙證11單據,但其並非該公司技術人員,且因上開單據與系爭產品之關聯欠缺系爭產品之工程圖可以勾稽,而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產品所用之零件及材料,即使傳喚○○○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因此不予准許。
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價款為400萬元乘以「進料台」佔系爭專利請求項21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貢獻度40%,應為1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160萬元)。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
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查上訴人候献忠為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
人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上訴人候献忠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等情,上訴人等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候献忠應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金協鑫公司負連帶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
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有侵害
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
述,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於本件原審審理之初即堅稱系爭專利
請求項21應予撤銷,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終至本
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猶係如此,可見上訴人金協鑫公司於
未受規制之情況下,顯然有再行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之風險存在,上訴人等僅稱:若系爭產品經訴
訟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不可能再依現行設計產製云云,
然上開風險並無法因上訴人等前開言論而必然解消,故被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金協鑫公司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乙證5、3A之組合,乙證5、1、3A之組合,乙證3B,乙證3B、5、1、3A之組合,乙證5、10之組合,乙證5、1、10之組合,乙證3B、5、1、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候献忠與金協鑫公司連帶賠償16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該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2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