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相  對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又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