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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9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6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X2=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