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兩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聲明之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